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號五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戊○○ 四樓 甲○○ 樓 丁○○ 易立康股份有限公司 四號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號十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因周轉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於89年10月1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由戊○○、甲○○、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以下簡稱雅企公司)丁○○、玄超公司穆榮德、勇豪公司洪昆池為債權人會議委員,共同監督原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營運,詎被告突於89年10月23日逼迫告公司負責人郭鎧凱交出公司印信、全部公司帳冊及財務,交由被告等繼續營運嚴譜公司,嗣後甲○○並於89年10月31日召開嚴譜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追認債權人會議及其交接嚴譜公司之帳冊及財產為合法有效,並推舉戊○○掌理嚴譜公司之一切營運事務,至此,被告等三人即實際上掌控嚴譜公司營運。 ㈡詎被告突於90年1 月15日聲明辭去債權人會議委員職務,並於同年9 月26日通知原告領取其所保管原告公司之財務,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公司所有價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82, 197元之財物,無權移置於由雅企以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出資之被告易立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立康公司),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如不返還時,應由被告連帶賠償1,282,197 元(原告訴之聲明逾此部分,係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被告雖以發律師函佯稱辭去債委職務,催告原告領回其無權占有原告之物,但實際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財物及人員已納入易立康公司之生產線,拒絕交還,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其共同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公司遭受損害極為嚴重,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據所有權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1,28 2,197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8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召集臨時股東會,股東會中決議「解任解聘丙○○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自該決議成立以來從未有股東依照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決議當然有效,丙○○自不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及90年度偵字第12758 號案件,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一段明載,被告莊炳炳竊取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90年5 月23日17時許,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物品。參酌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於92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時效。 ㈢被告自認曾收受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8 之物品經債權人取回,編號3 、7 之物品已經壞掉丟棄,被告認為不用賠償,經計算後總金額應為733,192 元,被告願依五折之方式,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抵銷。 ㈣如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依下列順序之債權抵銷之:①雅企公司購買1300台臭氧機之2,480,000 元債權。②甲○○之882,400 元票款請求權。③戊○○之 2,11 4,406元貨款請求權。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約定由被告戊○○、甲○○、丁○○保管,竟移轉占有予雅企公司,由雅企公司作為出資,交付予立易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立康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三人因侵占前開物品,經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前開物品被告已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而前開物品之帳面價值總計為1, 282,197元(詳附表二),且目前被告已無法返還,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前開物品之價值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89年10月17日將前開物委由被告戊○○、甲○○、雅企公司代表人丁○○保管,惟被告三人卻於90年1 月2 日侵占前開物品,由雅企公司移轉予易立康公司,兩者相距未及三個月,衡諸常情前開物品之價格於三個月內當不致發生明顯變化,並不生折舊問題,是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282,197 元。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經89年10月31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原告於90年5 月即知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遲至92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 雅公司對原告有購買1300台臭氧機之2,480,000 元債權,甲○○有882,400 元之票款請求權,戊○○有2,114,40 6元之貨款請求權,爰依順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常會)或10 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34 號亦著有明文。經查89年10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係被告甲○○以監事之職權而召集,然未於開會通知上記載改選董事,而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已據其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事件陳述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決議自不生效力,且被告甲○○、戊○○復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事件中抗辯,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而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係前案之爭點,是前案就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有拘束原告與被告甲○○、戊○○之效力,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不足採信。 ㈡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原審未詳予審認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其損害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遽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在收受上訴人貪污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時,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時效抗辨為不足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經於90年5 月23日17時許為警查獲,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當時係認為前開物品遭乙○○個人竊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1年8 月5 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1 008、12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原告始於92年以前開物品遭被告戊○○、甲○○、丁○○侵占向本院提起自訴(案號:92年度自字第199 號),則於原告收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前,既均認前開物品係遭乙○○竊取,尚難認原告已知悉前開物品係遭被告共同侵占,則于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原告知悉被告為共同侵占人時起算,是原告於92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效而消滅。 ㈢被告雖抗辯:其對被告雅企公司購買1,300 台臭氧機,價格為2,480,000 元,被告雅企公司業已給付價金,原告公司違約未交貨,其對原告公司自有2,480,000 元之債權,另甲○○對原告有882,400 元之票款請求權,戊○○對原告有2,114,40 6元之貨款請求權,爰依順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本院92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惟查原告縱令未將1,300 台臭氧機交付予被告雅企公司,亦僅對被告雅企公司負交付1,300 台臭氧機之義務,與本件被告雅企公司應給付1,282,197 元債務,非屬同種類之債務,不得主張抵銷。至於原告雖自認分別積欠被告甲○○、戊○○882,400 元及2,114,406 元之債務,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1,282.19 7元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參酌民法第339 條規定,其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而應由被告連帶賠償1,282,197 元予原告,再由原告之債權人依比例受償,否則,勢將造成原告之債務人競相侵占原告之資產,再主張抵償之不良結果。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①雅企公司代表人丁○○於93年3 月16日另案庭訊時供稱易立康公司屬於嚴譜公司之資產約10,000,000元,②證人葉旻欣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中證稱原證一資產負債表之零件及成品之數量係確實之數目,單是臭氧機成品便有至少1,000 台之數量,半成品亦有500 台之數量,其成品市值以原證一之單價計價至少有1,960,000 元,半成品亦至少有589,400 元之價值,均遭雅企公司侵占,③雅企公司於89年10月間表示願以17,000,0 00 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之資產,且已實際支付6,480, 000元予原告,可證原告之資產顯已超過6,480,000 元。④原證一資產清冊記載原告之資產有17,240,000元,且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均無任一債權人表示異議,再以被告雅企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以觀,原告之實際資產應遠超過16,000,000元云云,並請聲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帳冊及會計報表,以證明①被告侵占嚴譜公司資產數額為若干。②嚴譜公司資產數額中,扣除固定資產是否尚有10,000,000元之價值。③嚴譜公司存庫中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多少?經查: ㈠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戊○○、甲○○、丁○○共同侵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餘部分則非屬刑事訴訟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本院已於94年1 月21日另以裁定駁回之,則本院無庸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再為准駁,惟仍將無庸調查原告聲請證據之理由說明如后: ㈡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16日2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依88年度資產明細表所載原告公司資產為3,729,689 元,依89年度資產明細表所載原告公司資產為3,480,356 元,兩者合計為7,210,045 元,另有如零件庫存量表編號127-135 所示之物品價值1,521,160 元,資產與庫存零件總計為8,731,205 元,均遭被告侵占。至於零件庫存量表編號1-126 、136-155 ,及成品與半成品庫存量表所列之成品與半成品,則係雅企公司以上揭定金及信用狀購買。已據其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 頁陳述甚明。因此,依據原告自己之主張,扣除應交付予被告雅企公司之零件庫存、成品與半成品,僅有如88年度資產明細表、89年度資產明細表所載之資產,與如零件庫存量表128-135 所載之物品,合計為8,731,205 元,係遭被告侵占,其餘部分應歸雅企公司所有。惟原告卻於93年10月28日濫行主張零件庫存量表編號1-127 、136-15 5 , 與成品與半成品庫存量表所列之物品亦遭被告侵占,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侵占物品之金額17,242,962元,雖經本院諭知前後主張矛盾,而於94年2 月24日審理時撤回該追加部分,然於嗣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時,仍主張前開編號1-127 、136-155 所示之物品,及成品與半成品均係被告侵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嚴譜公司資產數額扣除固定資產之價值,及庫存中成品與半成品之價值,與本件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雖另主張:雅企公司代表人丁○○於93年3 月16日另案庭訊時供稱易立康公司屬於嚴譜公司之資產約10,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狀自認附表二零件庫存量表編號1-127 、136-155 所示7,552,507 元之物品,成品及半成品庫存量表所示價值958,360 元之物品,係被告雅企公司以信用狀及訂金購買,兩者合計為8,510,867 元,均應歸被告雅企公司所有,另雅企公司侵占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價值1,282,197 元之資產,三者合計為9,793,064 元,將近10,000,000元,是雅企公司代表人丁○○縱令陳稱易立康公司資產約有10,000,000元係嚴譜公司所有,惟原告自認其中8, 510,867元應歸雅企公司所有,則遭被告侵占之資產亦約僅1,500,000 元,核與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282,197 元相近,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附表表一所示之1,282,197 元物品外尚有侵占原告之物,核原告據雅企公司代表人丁○○前開陳述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物達10,000,000元,顯屬無據。 ㈣證人葉旻欣固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中證稱:原證一資產負債表之零件及成品之數量係其盤點無訛(至於資產則非其盤點,係由工程部盤點),庫存部分雅企公司搬走了等語。然查附表二庫存零件量表編號1-127 、136-155 所示價值7,552,507 之物品,成品及半成品庫存量表所示價值958,360 之物品,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自認應歸雅企公司所有,僅編號127-135 所示價值1,521,160 之物品係原告所有。是縱認被告有侵占原告之庫存,亦僅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庫存零件量表編號128-135 所示價值1,521,160 元之物品。又證人葉旻欣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時,其證詞筆錄原文如下:「辯護人問:當時臭氧水機等零件,妳盤點時,庫存多少?證人答:成品部分臭氧機外包(即已組好的半成品,我們還要將其組成成品)五百個;成品將近一千台。臭氧部分約五百個,電阻一千以上。辯護人問:嚴譜公司後來把這些庫存品及嚴譜公司的全部資產搬到何處?庫存部分雅企搬走了、儀器方面有看到的,也有搬。辯護人問:成品、半成品都被雅企搬走了?證人答:對。」均係對於附表二所示成品及半成品庫存量表之物品所為證述,而非對於附表二庫存零件量表所為之證述,且未明確證稱附表二庫存零件量表編號128-135 所示之物品經雅企公司搬走,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編號128- 135之物品。至於原告主張成品與半成品之價值至少有1,960,000 元,半成品亦至少有589,400 元,與成品與半成品庫存量表所載之958,360 元不符,亦難憑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雅企公司以17,240,000元之價格購買原告公司之資產,且債權人會議無任一股東對於原證一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提出異議,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之資產超過16,000,000元,並遭被告侵占云云。惟查被告雅企公司否認以17,240,00 元購買原告公司之資產,且89年10月17日債權人會議時並無原告提出原證一之資產明細經債權人確認之記載,另於89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代定代理人丙○○僅移交零用金現金9,448 元、發票(9-10月)/購票證、銀行存摺、公司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付帳款明細單、員工人事資料、公司印章等八項,有債權會議決議內容、移交清單各一件在卷足憑,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超過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而原告請求被告所提原告公司帳表及會計報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占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自無進一步諭知被告提出之必要。 六、縱上所述,被告戊○○、甲○○、丁○○如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侵占交付予雅企公司,由雅企公司作為成立易立康公司之出資,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無法返還(已據兩造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2,197 元,及自92年9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前開物品業已無法返還,而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