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丙○○ 原 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係台灣捷特工業股份限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5 日更名為捷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創辦人,並自公司創立之初即擔任董事長至91年2 月5 日止。原告辛○○則係丙○○之妻,迄今仍為捷特公司股東。被告戊○○、庚○○各為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總經理、董事長;被告癸○○則曾任佶優公司副總;乙○○曾任佶優財務長兼發言人。被告壬○○係香港昱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慶公司)總經理;被告甲○○為壬○○之妻;被告丁○○曾任昱慶公司財務副總。 ㈡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經過: ⑴90年12月被告壬○○向原告表示願合作經營捷特公司,並表示如原告願將公司35% 股權以上移轉予伊,且由伊負責接管公司業務及財務(原告僅負責技術及研發),其可找上市或上櫃公司老闆來投資,原告丙○○遂與被告壬○○簽署備忘錄(下稱原證5備忘錄)。 ⑵被告壬○○宣稱已找到被告戊○○投資,請原告依原證5 備忘錄第4 項約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減資。並依第2 、3 項約定准其派駐財務人員查核,以了解捷特公司狀況,並決定讓受價格。故原告於90年12月27日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7,000萬元減資8,500 萬元,並提供會計師巫毓淇於90年11月20製作之捷特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予被告壬○○及戊○○參考,同意其等派(樊潔之、丁○○、楊淑玲及張亞倫會計師)查帳盤點。 ⑶自90年2 月30日至91年1 月8 日,短短9 日,被告戊○○、壬○○二人全面掌握捷特公司,乃希望購入68% 持股,並用佶優公司股票(每股80元)充作價金。經彼等多方遊說(包括佶優股票上漲;捷特公司很快上櫃,馬上可賺回來,仍會讓丙○○續任總經理等),原告乃於91年1 月9 日同意以每股5 元總價5,780 萬元出售;應轉讓722.5 張佶優股票(詳原證8 ,下稱股份轉讓合約,立約人為丙○○及戊○○)。 ⑷詎原告依股份轉讓合約第2 條約定於91年1 月11日移轉股權後(移轉至被告戊○○及壬○○所指定被告庚○○、甲○○及乙○○名下),被告戊○○僅於91年1 月11日及14日共轉讓245 張佶優股票,其餘則托詞未給付,並藉故捷特公司財報中部分金額難以回收,要求將股金改以7 折計(降為4,046 萬元),原告自不予同意。或因當時原告尚未將捷特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及公司票據等財務資料交予被告,且被告尚未正式當選公司董事或盡察人而正式接管捷特公司,是被告戊○○仍予虛以委蛇宣稱「伊係上櫃公司老闆對值得信賴,與其合作將有大大好處等」,讓原告誤信其確有誠意。被告戊○○並邀原告二人及捷特公司人可經理莊雪蘋、財務經理鄭仲貴開會討論接手後財務及主要人事安排。其妻庚○○連同原告看風水,並強調「彼等知悉原告最關心之事為其等擔們捷特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所以於董事會改選後,一定會向銀行解除保證責任…等」,藉以解除原告心防,誤信其等具合作誠意,進而91年1 月28日將公司財產、印鑑、財務資料交付被告戊○○及丁○○。 ⑸91年2 月4 日被戊○○與壬○○持捷特公司最新財報及「同意書」(原證11,下稱同意書),於捷特公司會議室向原告宣稱(巫毓淇會計師及鄭仲貴在場)巫毓淇會計師所製作90年11月20日財報有高估,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將轉讓金額由「5,780 萬元」降為「2,800 萬元」;被告以佶優公司股票每股100 元作價。並要脅原告同意,才會交付尾款及解除保證。故同意書雖僅原告丙○○與被告戊○○簽署,然所謂全面改選後,無獨就原告丙○○部分解除。簽署之前提應為「交付尾款」及「解除保證責任」。 ⑹嗣91年2 月5 日股東臨時會順利召開,配合改選董事為被告戊○○、庚○○、壬○○、癸○○、甲○○(董事長癸○○);監察人被告乙○○、丁○○,並改名為「捷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詎被告非但未實踐由原告續任總經理之承諾,更自91年2 月下旬起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將公司重要設備移往大陸。原告經捷特公司職員莊雪蘋、鄭仲貴及林昭陽提醒,方知悉文被告等人前述掏空公司行徑。基上,原告多人次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原告保證責任,返還股東往來款及返還原告私章等(詳原證14)。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經捷特公司往來債權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一銀)通知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亦置之不理。甚於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仍以原法定代理人名義領取支票使用,並於大量使用支票後,自91年6 月19日任其退票。甚有退票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癸○○。 ⑺捷特公司自91年6 月19日起陸續退票並成拒往來戶後,因被告未依原告所發前述律師函履行變更保證人義務,乃致往來銀行接踵向原告求償,招致 ①原告對捷特公司之股東往來款無法取回。 ②擔保房屋遭拍賣。 ③因讓與捷特公司取得佶優公司之股票245 張出脫而存於銀行之現金1,140 餘萬元,遭行抵銷。至此原告方知悉被告等巧取豪奪捷特公司資產,並將債務留予原告及捷特公司其他股東。 ㈢被告於91年3 月5 日前即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卻不願解除原告保證責任;甚於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履行,仍未置理,並惡意使公司財務狀況惡化,造成原告丙○○原存於一銀之活期存款11 ,145,619 元遭銀行抵銷;及原告辛○○①存於一銀之支票活期存款132,624 元;支票存款7,500 元,遭銀行抵銷。②位於台北市○○○○街21巷14號房地(價值約39,000,000 元)遭 銀行拍賣取償。③位於台北市○○○路○ 段2巷23弄15號2 樓房地(價值約11,000,000元)近期將遭銀行拍賣取償。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185 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本件原告僅各請求其中5,000,0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曾於93年3 月30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原證20),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應未罹於時效。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00 元,及自9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庚○○、乙○○抗辯: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內容無非係原告丙○○與被告戊○○、壬○○就股份交易之經過與糾紛,與原告辛○○毫無關聯。再者原告援為被告負有解除責任之同意書,其簽署人僅有原告丙○○及被告戊○○(甚且所述內容不實,被告亦否認有此義務),內容亦無支字提及原告辛○○與捷特公司間擔保責任股東往來款。可知原告辛○○憑一紙與其個人無關之同意書及與其無涉之股份買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捷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致辛○○財產遭銀行追償之損害,顯無理由,應逕判決駁回。 ㈡再者,被告庚○○、乙○○雖受託登記為被告戊○○向原告丙○○所購買之捷特公司股份所有人,並經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既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且從未參與捷特公司之經營,更非股份轉讓合約書或同意書之當事人,乃二人於受任後,從未經通知參與任何會議,則捷特公司嗣發生退票,經債權銀行催討,與被告告庚○○、乙○○何干?原告主張之事實對於被告庚○○、乙○○究以如何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支字未言,即逕謂彼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丙○○擔任捷特公司董事長達10餘年,對於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惡化之情形應當瞭若指掌,此原告丙○○於91年間急欲出脫持股之主要緣由。且若非捷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權責之人又豈會放任其停業。 ㈣又原告對被告戊○○部分主張之事實,多為不實,且與求償之損害無關,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戊○○有何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情形存在,於法律上自亦屬顯無理由。本件股權轉讓實肇於原告丙○○對被告戊○○為捷特公司遠景之保證,被告戊○○始同意購入股權。然嗣發現捷特公司有應收帳款虛列、債務未核實登載等財報不實情況。未幾更陸續出現跳票、成為拒往戶、無力繳納銀行利息等情,致週轉不靈,結束營,業令被告戊○○數千萬元投資於數月間付諸東流。反觀原告丙○○於擔任董事長10數年,且持有公司過半股權,早知公司財務狀況,否則何須於91年1 月間急欲出持股,復於91年2 月間要求解除「背書保證責任」,基上,顯有詐騙被告戊○○投資之嫌。是被告戊○○91年7 月9 日以受詐欺為由,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股權轉讓合約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質言之,被告戊○○尚未追究原告丙○○之責任,詎丙○○竟惡人先告狀。且「同意書」之乙方當事人有二人,本應俟同二人共同簽章後,始對乙方發生效力,被告壬○○既遲未於同意書用印,自不生效力,遑論已如前述業經撤銷。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甲○○、丁○○抗辯: 捷特公司連帶保證人變更並非被告壬○○(捷特公司董事)、甲○○(董事)、丁○○(監察人)之職務範圍內事項,彼等果若真為連帶譟證人之變更,恐反違背其對公司應盡之義務,故彼等之不作為當然不符合「幫助」之要件。且卷附「同意書」係被告戊○○以個人名義簽,並非代理捷特公司簽的,自無所謂違反義務可言。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癸○○抗辯: ㈠被告癸○○原為旺宏公司研發人員,嗣於91年3 月間至龍騰公司擔任總經理,再於91年4 月間由龍騰公司及佶優公司老闆指示,擔任捷特公司掛名董事長,因被告戊○○、壬○○與原告間原先欲合作之項目並不順利,91年5 月13日被告癸○○又經派調至佶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原告與被告戊○○、壬○○原先欲在捷特公司合作之項目係新產品之市場開發,被告癸○○雖被指派為捷特董事長,但僅係被指定負責產品之市場開發及產品之運籌管理,並無權涉及公司經營管理、財務或其他事務,故雖任董事長,實為一般員工,在捷特公司僅領薪水,並無其他董監所享之權利義務(此由被告戊○○取得之股權並未移轉至被告癸○○名下可明),亦無權干涉被告戊○○、壬○○與原告之合作事宜,亦未參與任何談判或財務。至被告癸○○所收受91年6 月19日退票之支票,乃供支付薪水用,由其退票之結果更可知,被告癸○○對支票之使用情形並未參與,否則豈會讓自己收受之支票退票。另被告癸○○亦未保管或使用捷特公司之印章,原告亦承係將相關資料交被告戊○○、丁○○收執,是以被告癸○○實無權,亦無能力造成捷特公司財務狀況之變化。甚而被告癸○○最後更於91年8 月23日自佶優公司離職,目前在一家上市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㈡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癸○○有共同侵權,然就所舉之證據,除癸○○曾列名捷特公司董事長外,餘並未再提出任何佐證。是就構成要件相關事實,難認已詳為主張,甚盡舉證責任。且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其遲至93年9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2年消滅時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明文。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於91年3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91法字第015 號函)載述明確(包含所受損害及行為人),有律師函一份(即原證14)在卷可佐。原告復自承其於91年3 月5 日發函時即發覺整件合作案有問題(詳本院94年3 月17日言詞辨論筆錄(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時點是在何時?)我們主張在發原證14的函時就覺得事情不對。)。基上,原告既早於91年3 月5 日前即知悉所主張「被告等以掏空公司之行徑(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經捷特公司職員莊雪蘋、鄭仲貴及林昭陽之提醒),並故意不解除原告保證責任,以令原告財產權受損。」之侵權行為,併行為人及損害,遲至93年3 月30日始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即原證20)向被告請求,就已完成之消滅時效,自不生中斷問題。是被告抗辯:被告遲至93年9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 年消滅時效,應屬有據。 七、況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捷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負有解除原告背書保證之作為義務,並可預見倘不解除前開保證等責任,將隨被告等對捷特公司經營狀況之下滑,大大提升原告受銀行追償之責任。被告戊○○之不作為行為非但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其餘被告壬○○等人則為捷特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經原告及債權銀行函催辦理變更,拒不配合,其等消極不作為,使被告戊○○侵權行為易於實施,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惟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 權行為,其成立要件為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⑹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以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將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為主張及舉證。 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戊○○可預見不依約履行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原告之財產將受債權銀行追償而受損害,原告因對被告戊○○起訴求命賠償等情,顯基於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所發生,原告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戊○○求償,已有可議。遑論,被告戊○○就其未履行同意書所載同意書所載解除原告為捷特公司所提供保證責任等情,自認屬實(是無再傳訊證人許登耀之必要),惟抗辯:⑴同書書上乙方共列2 人,僅被告戊○○1 人簽名,就關於解除甲方(原告丙○○)背書保證責任部分為不可分之債,契約於未經乙方另1 人(被告壬○○)簽名前是否成立、生效,並非無疑,被告戊○○自無履行同意書義務之必要。⑵被告戊○○認遭原告丙○○以不實財報詐欺而同意購買捷特公司股權,是於91年7 月間以律師函(詳本院第一卷第180 頁至183 頁,以4 大項列舉原告丙○○所提供財務狀況如何不實)通知原告丙○○,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同意書」等相關合作案之意思表示等語,有同意書、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查。參以,原告亦主張「被告戊○○、壬○○以原告提供之財報不實為由,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將轉讓金額由「5,780 萬元」降為「2,800 萬元」;被告以佶優公司股票每股100 元作價」等情。顯有關被告戊○○所抗辯:原告丙○○提供之捷特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一節,並非全然虛枉(即倘確係被告戊○○所誣指,衡情原告丙○○應無可能竟以腰斬之價格同意出讓)。而原告對於被告戊○○主觀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所舉證人許登耀、鄭仲貴所欲待證事實,與被告戊○○是否具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主觀故意間,並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縱原告主張:契約約定保證責任之解除擴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辛○○;本件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戊○○而致債務不履行;原告丙○○並未施詐術等情為真,至多僅足認被告戊○○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間,尚屬有間。 ㈢關於被告戊○○以外之被告部分,其等既未於同意書上簽名,依法即無何違反應依契約作為義務可言。其等究如何造意?如何幫助被告戊○○?並未據原告為主張,單純以其等列名為捷特公司董事、監事之客觀事實,即推認彼等具有主觀上「共同侵權」之故意,洵無可採。至原告援引公司法第8 條規定,泛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主張其等已經原告以律師函及債權銀行通知,均未履行變更連帶保證人責任,自與被告戊○○共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連絡云云。對於「變更連帶保證人」何以係被告癸○○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支字未提;甚承前述,除其等未具有契約義務外,捷特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其等自不因身為捷特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而負有作為義務。即就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部分,原告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難認已為主張,遑論已盡舉證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00 元,及自93年3 月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