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高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934,5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緣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立具保證書1 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40,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率、借款餘額詳如附表二)。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超逾6 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本票7 紙交與原告收執。 ㈢惟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尚欠本金36,984,5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7 件、約定書4 件、保證書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7 件、約定書4 件、保證書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6,934,5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