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住臺北縣 11樓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繫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甲○○係利用本訴程序,以原告為被告提起反訴,亦即本訴與反訴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僅互易原告及被告之地位而已,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藉此讓兩造之紛爭於此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故本訴被告甲○○提起反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甲○○為「麗源建設公司」(下稱麗源公司)之實質大股東,其以地主身分與麗源公司合建共同出售「麗寶科技總部」房屋2 戶及車位20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1,250,000 元予原告星創科技公司,其中土地價金為93,590,000元,房屋價金為57,660,000元,麗源公司復折讓裝潢費17,550,000元,故總價金更正為133,700,000 元。上項房地產價金之付款為民國(以下同)91年3 月6 日原告星創科技公司匯款58,700,000元予被告甲○○。91年9 月25日再匯85,000,000 元 予被告甲○○,其中75,000,000元為尾款,房地買賣價金已付清,房地亦過戶交易完成。上揭91年9 月25日原告星創科技公司多匯10,000,000元予被告甲○○,乃因原告星創科技公司向慶豐銀行貸款10,000,000元於91年8 月11日到期,由於資金吃緊一時無法償還,故向銀行申請展延。但銀行的條件是需要增加有還款實力之連帶保證人,其時被告甲○○已是星創開曼公司大股東,彼此關係尚稱良好,故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甲○○表示開立保證本票10,000,000 元 予銀行具有風險,因此要求原告星創科技公司於房地抵押貸款(當時正在申請作業中)核撥時多匯10,000,000元保證金作為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並表示在該10,000,000 元 貸款到期時其會負責清償所有貸款。原告星創科技公司不疑有他,遂表示同意,被告甲○○即於91年8 月16日擔任原告星創科技公司向慶豐銀行貸款1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銀行方同意將該貸款展延半年。原告星創科技公司並依約定於91年9 月25日房地貸款100,000,000 元,核撥時多匯10,000,000元予被告作為保證金。 二、上開慶豐銀行之貸款已在92年2 月間由原告星創科技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甲○○共同清償,被告甲○○僅還銀行426,668 元,其本票之保證並已解消,至此被告甲○○已無法律原因持有該保證款,自應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10,000,000元扣除426,668 元之餘額9,573,332 元返還予原告星創科技公司。 三、又被告甲○○於91年2 月4 日與原告丁○○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於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同意以160,000,000 元之價款,向丙方(即開曼群島之SymtronTechnology (Cayman) Inc. ,為星創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下稱星創開曼公司)股東購買佔丙方總股數10% 之股份,共計3,326,198 股」,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丁○○)同意在上述交易的同時,並以其為負責人之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 購置乙方及以乙方為負責人之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戊方)之 合建房屋,坐落於內湖工業區之廠辦大樓,其房地買賣交易於簽立本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同時,簽立房地買賣合約書。」,故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依同一協議書與被告有不同請求權,故一併提起訴訟,以便利審理,合先陳明。 四、原告丁○○出售星創開曼公司股份予被告乙事,除於91年2 月5 日報請董事會同意外,被告復於同日在股東名冊上列為股東編號92號,持股為3,326,198 股,佔總股數10% ,故被告已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行使股東之權利出席股東會。又被告交付原告丁○○股款共2 次總計63,700,000元,第1 筆5,000,000 元為被告在91年2 月4 日簽訂合約時交付原告丁○○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1年2 月7 日之支票1 張,第2 筆58,700,000元為被告在91年2 月25日分3 次匯入原告丁○○指定代收之星創科技公司在臺灣企銀戶頭。故被告尚欠原告丁○○股款計96,300,000元,依據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依下列方式支付股款:「剩餘價款,乙方及戊方同意俟上述丁方房地買賣之銀行購屋貸款核撥後,委由丁方逕自貸款銀行匯入之款項中扣除並代收之」。星創科技公司以所購之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抵押貸款100,000,000 元,惟實際房地貸款撥付時,被告向星創科技公司負責人丙○○及原告丁○○請求將貸款先償還買賣土地上原有之抵押權方便過戶無負擔之房地產,故原告丁○○同意將貸款先撥付被告指定之貸款銀行,惟嗣後原告丁○○屢次向被告請求給拿股價之尾款96,300,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丁○○並以成功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7 日內付款,被告亦置若罔聞,被告給付股款之清償期早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所欠之股款96,300,000元予原告丁○○。 五、是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73,3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6,300,000元及自起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丁○○於91年初,代表星創科技公司出面向反訴原告甲○○及訴外人麗源建設公司洽購房地,並聲稱康柏電腦公司已正式簽約成為星創科技公司代理商,慫恿反訴原告甲○○投資入股。反訴原告甲○○乃於91年2 月4 日與反訴被告丁○○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簡稱交易一),約定由反訴原告甲○○投資星創科技公司160,000, 000元,投資合作協議書簽約後,反訴原告甲○○發現該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與雙方商議內容不符,即反訴原告甲○○係要投資並挹助資金於星創科技公司以成為該公司經營權之大股東,而非向反訴被告丁○○購買股權,更非投資無關之星創開曼公司,據此反訴被告丁○○同意廢棄91年2 月4 日兩造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因此於91年4 月1 日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丁○○代表之星創開曼公司另行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簡稱交易二),約定由反訴原告甲○○以160,000,000 元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購增資後總股權數的30% 之增資股股權,合計14,175,593股,簽約後反訴被告丁○○立即依據交易二之協議書,一次將14,175,593股星創開曼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甲○○,而反訴原告甲○○依丁○○指示,分別匯款共計95,200,000元至星創科技公司帳戶中。 二、至反訴原告甲○○於兩造簽約前後一再要求查閱星創開曼公司及星創科技公司之帳冊文件,惟丁○○一再藉故推遲,並於91年12月6 日召開星創開曼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要求增資,惟其他股東是否繳款及繳款流向不明,反訴原告甲○○均無從知悉,反訴被告丁○○係假增資真詐財,因而反訴原告甲○○於93年3 月30日去函表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91年4 月1 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云云。惟反訴原告甲○○主張其係要投資星創科技公司,因此合意廢棄與反訴被告丁○○於91年2 月4 日簽訂之「交易一」,另與星創開曼公司於91年4 月1 日簽訂「交易二」,在甲○○、丁○○、星創開曼公司間,僅存在有「交易二」協議書乙節,顯非事實,茲分述說明如後: (一)查反訴原告甲○○以「買老股、認新股」方式投資購買星創開曼公司股權之合約,共有四個,分別為: ①「交易一」:91年2 月4 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係購 買私人老股),由反訴原告甲○○以160,000,000 元購買反訴被告丁○○持有之星創開曼公司老股3,326,198 股,佔總股數10% 。依據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股東登記簿資料明確記載:「91.2.5丁○○轉讓3,326,198 股予甲○○」,足證交易一係有效成立。又反訴原告甲○○交付反訴被告丁○○股款共2 次總計63,700,000元,分別為91年2 月4 日之5,000,000 元支票及91年2 月25日之58,700,000元匯款,故甲○○尚欠丁○○股款計96,300,000元。再反訴原告甲○○稱91年2 月7 日之5,000,000 元支票為丁○○與星創科技公司共同連帶向其之借款,卻迄今無法提出借據證明。該5,000,000 元支票實為甲○○依91年2 月4 日協議書第3 條支付於丁○○之購買星創開曼公司股份之股款無誤。又反訴原告甲○○指稱91年2 月25日之匯款58,700,000元係繳納星創開曼公司之認股款,理由是其所收到之星創開曼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增資繳款通知,其上均載有繳納認購星創開曼公司增資股股款,指定應匯入星創科技公司之銀行帳戶。然歷次會議均為91年12月6 日以後所開,與在該時間之先之歷次匯款毫無任何關聯。再91年2 月25日甲○○尚未與星創開曼公司簽立任何協議書,甲○○何以要交付股款給星創開曼公司?是反訴原告甲○○所言顯然不實。 ② 「交易二」:91年4 月1 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係認購公司新股),由反訴原告甲○○以160,000,000 元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購新股14,175,593股,佔星創開曼公司增資後總股權的30% ,因反訴原告甲○○對股份價金不滿意,嗣後作廢。又反訴原告甲○○繳交認股款之頭款2,000,000 元,星創開曼公司開立該股款收據予甲○○。惟甲○○對認股價格不滿意,要求丁○○同時另開個人借款之借據,待股金價格確定後再退還借據。故在91年4 月9 日甲○○重新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股成立之後,前開2,000,000 元即轉為甲○○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股之股款。未發行股數足夠:按交易二之協議書係董事會依星創開曼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 條規定,公司股份為328,947,371 股,至91年4 月1 日已發行33,261,974股,其尚未發行股份為295,685,397 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發行價格及繳款期限等事宜由董事會決議之。故公司決議以上開條件出賣14,175,593股給反訴原告甲○○,其尚未發行股數仍屬充足,更無須由反訴被告丁○○之私人股份補足差額。又依星創開曼公司之章程第4 條規定,在向公司認購新股時,任何通用格式或經董事會同意之格式的書面文件均可,並非如反訴原告甲○○主張僅有「認購書」為限,故交易二之協議書係有效之通用格式合約,反訴原告甲○○無須因公司章程規定而另外出具股份認購書。顯見交易二之協議嗣後作廢係因認購股份價金及股數改變之緣故。 ③ 「交易三」:91年4 月8 日反訴原告甲○○簽訂股份認購書,係認購公司新股),向星創開曼公司申請認購新股13,990,000 股 。於「交易三」中反訴原告甲○○聲明確認其已閱讀過公司之章程並同意遵守。91年4 月9 日星創開曼公司決議以每股5 元出賣10,663,802股予反訴原告甲○○,甲○○即表同意,故繼續繳交股款,反訴被告復於同日在股東名冊上持股增加為13,990,000股,佔總股數29.61%。至此91年4 月1 日協議書即因雙方同意「更改」其股份數量及每股價金而作廢。反訴原告甲○○並陸續付款予星創開曼公司如後,足證其同意確有第三次交易:91年4 月10日付款2,000,000 元、91年4 月23日付款3,000,000 元、91年5 月3 日付款10,000 ,000 元、91年5 月7 日付款4,000,000 元、91年5 月31日付款1,500,000 元、91年6 月14日付款7,000,000 元、91年8 月8 日付款2,000,000 元、91年9 月9 日付款4,000,000 元。依據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股東登記簿資料明確記載:「91.4.9認購新股10,663,802股」,足證交易三有效成立。反訴原告甲○○繳交星創開曼公司認股款總計38,500,000元。由該公司分類帳可知,星創開曼公司迄今全部107 位股東之中只有反訴原告甲○○一人尚未繳清股款。而星創開曼公司將其股款透過維京星創公司轉由星創科技公司營運使用,其資金用途清楚。又反訴原告甲○○要求比照舊股東之每股5 元,係90年7 月20日星創開曼公司董事會針對當時之原股東在繳款期限內認股所訂定之價格,而嗣後董事長洽特定人購買未認購股份之價格則由雙方議定之,不在此限。星創開曼公司在90年12月15日董事會紀錄已通過第一階段認股1,760,000 股,故當時依據90年7 月17日股東會總增資股為15,750,000股,扣除前述認股後,尚有13,990,000股,此即反訴原告甲○○於交易三之認購書要求以每股5 元認購之股數,因91年4 月8 日董事會已同意反訴被告丁○○認購上開13,990,000股其中之3,326,198 股。故91年4 月9 日董事會僅同意甲○○認購10,663,802股(計算式:13,990,000 -3,326,198=10,663,802)。如反訴被告丁○○係「假增資真詐財」,為何不依反訴原告甲○○之認購書,將13,990,000 股 之新股,全數由反訴原告甲○○認購,以詐騙更多錢?顯見反訴被告丁○○並無詐欺反訴原告甲○○之情事。 ④ 「交易四」:91年5 月9 日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丁○○簽訂「股份轉讓書」,以每股5 元購買反訴被告丁○○持有之星創開曼公司股份185,593 股,總價金927,965 元,反訴原告甲○○迄今尚未給付。91年5 月10日反訴被告丁○○除轉讓185,593 股於反訴原告甲○○外,同時亦轉讓訴外人乙○○1,760,085 股,反訴被告丁○○持股減為10,206,726股,佔總股數47, 251,974 股之21.6% ,而反訴原告甲○○之持股增為14,175,593股,佔總股數之30 %,如反訴原告甲○○係被反訴被告丁○○詐欺而買股,豈有可能一而再的加碼買入? (二)91 年6月30日星創開曼公司董事會依公司章程規定,決議印發股份憑證,而反訴原告甲○○之股份憑證編號為2002-NX-0000000 ,係將上開交易一、交易三及交易四等3 次交易,甲○○所取得之股份一次發給股份憑證,計有股數14,175, 593 股。依星創開曼公司之章程第4 條有關股東認購股份及第5 條有關股份轉讓之規定,均明定股東權利之認定均以股東名冊為準,而非股份憑證。又91年2 月4 日轉讓之3,326,198 股及91年4 月9 日同意認購之10,663,802股以及91年5 月9 日轉讓之185,593 股,均登載於星創開曼公司股東名冊上,與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股東登記簿資料亦相符,故該三次股份交易為有效。依星創開曼公司之章程第6 條規定,任何人的姓名一旦登入股東名冊之後,可要求公司發放載明其所擁有股數之「股份憑證」,並明定股份憑證之印發乃依董事會之決議辦理,並非有任何之股份認購或股份轉讓發生時,公司就須立即印製換發股份憑證,而是由董事會審酌實際情況之需要而統籌辦理之。股份憑證載明之股東所擁有股數,並不分別該股份係認購或轉讓而持有。由上可知,反訴被告丁○○繳回舊憑證與認領新憑證,並非如反訴原告甲○○所稱為同一日,反訴被告丁○○轉讓反訴原告甲○○股份與認購新股亦非同一日,上述股份變動過程均有明確憑據,亦與驗證股東登記簿資料相符。 三、是反訴被告答辯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甲、本訴部分: 一、91年初,原告丁○○聲稱代表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出面向被告甲○○及由許耀銘擔任負責人之麗源公司洽購門牌為臺北市○○區○○路30號7 樓及34號7 樓房屋、車位暨基地持分,總價金實為133,700,000 元,雙方洽談購屋期間,原告丁○○聲稱渠擁有美國耶魯大學電腦工程博士學位,並已研發臉部辨識系統電腦軟體專利,交由丙○○擔任董事長之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量產中,因此購屋之目的係要擴增廠辦空間,除據此炫耀該公司財力雄厚之實力外,並提出星創集團營運計劃書,聲稱上市公司康柏電腦公司已正式簽約成為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臉部辨識電腦軟體產品之代理商,預計該項合作可為星創帶來每年至少200,000,000 元的營業額,用以鼓吹、慫恿被告甲○○投資入股,被告甲○○不疑有他,乃於雙方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投資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0,000,000 元,投資合作協議書簽約後,被告發現該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與雙方商議之內容不符,此乃因被告係要投資並挹助資金於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成為該公司之經營權大股東,而非向原告丁○○個人購買股權,更非要投資無關之所謂開曼星創公司。據此原告丁○○同意廢棄該協議另立新約,並表示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星創),乃設立於開曼群島之星創公司(下稱開曼星創)百分之百轉投資所設立,因此要投資臺灣星創,只能以投資開曼星創再由開曼星創控管臺灣星創之方式為之,因此雙方乃於同年4 月1 日另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簽約人為原告丁○○代表開曼星創公司與被告甲○○,約定由被告甲○○以160,000,000 元向開曼星創公司認購增資後總股權數的30% 之增資股股權,合計14,175,593股,同時表示有關繳交開曼星創公司增資股之股金,概由臺灣星創公司代收轉交,並指定臺灣星創公司之銀行之帳戶,要求被告陸續匯款,簽約後丁○○立即亦依同年4 月1 日雙方所另行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將約定之14,175,593股開曼星創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不疑有他,陸續將投資款依丁○○指示,分別匯款至臺灣星創公司之銀行之帳戶,合計共95,200,000元。為此同時,被告於雙方簽約前後一再要求查閱開曼星創公司及臺灣星創公司之帳冊文件,惟原告丁○○一再以開曼群島路途遙遠取得不易,藉故推遲。更陸續以臺灣星創公司須款周轉為由分別由丁○○出面,表示共同連帶向被告借得7,000,000元,此有借據、匯款單及付款支票簽 收單據可稽。91年2 月18日原告丁○○代表臺灣星創公司,表示共同連帶請求被告代償臺灣星創公司之銀行貸款部分款項,共計4,563,983 元此有匯款單暨銀行對帳單可稽。 二、如上所述,原告臺灣星創公司主張其於91年9 月25日多匯10,000,000 元 給被告,乃因被告擔任其向慶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開立保證本票10,000,000元予銀行,故要求渠多匯10,000,000元作為保證,然查: (一)原告臺灣星創公司既有該筆一千萬元之現款,為何不逕匯還給慶豐銀行清償貸款,並請求免除被告對該筆金額之保證責任即可呢?原告臺灣星創公司上開說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二)原告丁○○陸續以臺灣星創公司須款周轉為由分別由丁○○出面,表示共同連帶向被告借得7,000,000 元。又於91年2 月18日代表臺灣星創公司,表示共同連帶請求被告代償臺灣星創公司之銀行貸款部份款項,共計4,563,983 元。雖原告臺灣星創公司曾於91年9月25日為清償部份欠款,共匯回給 被告10,000,000元,但尚欠1,563,983元應還未還。 三、原告丁○○主張依雙方於91年2 月4 日所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差額一事,經查:上開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簽立前,雙方協商之重點在於被告係準備投資並挹助資金於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成為該公司之經營權大股東,而非向丁○○個人購買股權。又雙方合意廢棄91年2月4日所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後,乃於同年4 月1 日另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簽約人為丁○○代表開曼星創公司與被告甲○○,約定由被告甲○○以160,000,000 元向開曼星創公司認購增資後總股權數的30% 之增資股股權,合計14,175,593股,據此開曼星創公司乃一次將14,175,593股開曼星創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一股權數依原告丁○○所提供之開曼星創公司股東名冊所載,洽為總股數之30% ,再依所寄來之歷次開曼星創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增資繳款通知,亦均載明被告之股權亦僅14,175,593股。足證,僅有開曼星創公司依91年4 月1 日所簽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將其上所載之14,175,593股股權一次過戶給被告,迄今並未再有其他股權過戶給被告,顯見91年2 月4 日所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業經廢棄而另立同年4 月1 日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甚明。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原告丁○○之間,並無股權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丁○○之請求主張,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是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91年初被告丁○○聲稱代表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出面向甲○○及由許耀銘擔任負責人之麗源公司洽購門牌為臺北市○○區○○路30 號7樓及34號7 樓房屋、車位暨基地持分,總價金實為133,700,000 元,雙方洽談購屋期間,被告丁○○聲稱渠擁有美國耶魯大學電腦工程博士學位,並已研發臉部辨識系統電腦軟體專利,交由丙○○擔任董事長之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量產中,因此購屋之目的係要擴增廠辦空間,除據此炫耀該公司財力雄厚之實力外,並提出星創集團營運計劃書,聲稱上市公司康柏電腦公司已正式簽約成為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臉部辨識電腦軟體產品之代理商,預計該項合作可為星創帶來每年至少200,000,000 元的營業額,用以鼓吹、慫恿反訴原告投資入股乃不疑有他,雙方於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反訴原告投資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0,000,000 元,投資合作協議書簽約後,反訴原告發現該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與雙方商議之內容不符,此乃因反訴原告係要投資並挹助資金於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成為該公司之經營權大股東,而非向被告丁○○個人購買股權,更非要投資無關之所謂開曼星創公司。據此被告丁○○同意廢棄該協議另立新約,並表示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星創),乃設立於開曼群島之星創公司(下稱開曼星創)百分之百轉投資所設立,因此要投資臺灣星創,只能以投資開曼星創再由開曼星創控管臺灣星創之方式為之,因此雙方乃於同年4 月1 日另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簽約人為被告丁○○代表開曼星創公司與反訴原告,約定由反訴原告以160,000,000 元向開曼星創公司認購增資後總股權數的30% 之增資股股權,合計14,175,593股,同時表示有關繳交開曼星創公司增資股之股金,概由臺灣星創公司代收轉交,並指定臺灣星創公司之銀行之帳戶,要求反訴原告陸續匯款,簽約後被告丁○○立即亦依同年4 月1 日雙方所另行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將約定之14,175,593股開曼星創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乃不疑有他,陸續將投資款依被告丁○○指示,分別匯款至臺灣星創公司之銀行之帳戶,合計共95,200,000元。為此同時,反訴原告告於雙方簽約前後一再要求查閱開曼星創公司及臺灣星創公司之帳冊文件,惟被告丁○○一再以開曼群島路途遙遠取得不易,藉故推遲。更陸續以臺灣星創公司須款周轉為由分別由被告丁○○出面,表示共同連帶向反訴原告借得7,000,000 元,此有借據、匯款單及付款支票簽收單據可稽。91年2 月18日被告丁○○代表臺灣星創公司,表示共同連帶請求反訴原告代償臺灣星創公司之銀行貸款部分款項,共計4,563,983元此有匯款單暨銀行對帳單可稽。 二、承上所述,反訴原告陸續繳交投資款95,200,000元,此均有資金匯款憑據可憑,然則,反訴被告丁○○竟於91年12月6 日招開開曼星創公司第一股東會,要求增資,並於92年7 月18日招開開曼星創公司第二股東會,要求增資,上開股東會開會時屢屢就反訴原告要求查閱公司帳冊一事,藉故推遲,以致股東會每次還沒開會就不歡而散,然而事後竟又收到股東會不實決議增資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增資繳款通知。並據此前後多達6 次要反訴原告認股增資,依序為:①第一次增資繳款通知,92年1 月初,每一增資股2.2 元。②第二次增資繳款通知,92年2 月初,每一增資股1 元。③第三次增資繳款通知,92年6 月初,每一增資股0.5 元。④第四次增資繳款通知,92年7 月初,每一增資股0.1 元。⑤第五次增資繳款通知,92年12月中,每一增資股1 元。⑥第六次增資繳款通知,93年3 月中,每一增資股10元,上開增資繳款通知,就其他股東是否繳款,所繳股款流向何處?當時名義上之最大股東即反訴原告,竟均無從得知,據此足證反訴被告丁○○顯係假增資真詐財。 三、是反訴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反訴被告丁○○與反訴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6,763,9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反訴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96,763,983元或反訴被告丁○○應給付反訴原告96,763,98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給付,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他反訴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向被告及麗源公司購買房地之總價為133,700,000 元,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1年3 月6 日及91年9 月25日分別匯款58,700,000元、85,000,000元予被告。其中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匯10,000,000元予被告,係因91年8 月16日被告擔任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慶豐銀行貸款1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開立保證本票10,000,000元予慶豐銀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原證1)、 房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原證2)、 裝潢協議書影本1 紙(原證3)、 銀行存摺影本2 紙(原證4)及 增補契約影本1 紙(原證88)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開慶豐銀行貸款已於92年2 月間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清償,亦有慶豐銀行出具之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明細影本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清償明細記載被告甲○○於92年2 月18日匯款426,668 元,故原告主張上開多匯款予被告之10,000,000 元 ,扣除426,668 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還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73,332 元【計算式:10,000,000-426,668 =9,573,332 】等語;惟被告以原告丁○○陸續以臺灣星創公司須款周轉為由,分別由原告丁○○出面,表示共同連帶向被告借得7,000,000 元,固提出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1年2 月7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金額為5,000,000 元之支票影本1 紙(被證4)及 原告丁○○於91年4 月1 日書立之2,000,000 元借據影本1 紙(被證4), 又原告丁○○復於91年2 月18日代表星創公司,向被告請求並表示共同連帶代償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貸款部分款項金額為4,563,983 (其中以被告名義匯入為426,668 元,而以訴外人乙○○名義匯入為4,137,315 元)等語,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 紙及星創科技向甲○○借款明細1 紙(被證5)在 卷可考。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被告所提上開發票日為91年2 月7 日之5,000,000 元支票係被告給付原告丁○○之股款,並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原證7), 該協議書第3 條即明載:「乙方(即被告)應依下列付款方式,交付股份購買價款:1 、於本合約簽訂日時,交付支票抬頭為丁○○,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即期(簽約日當日)票據」。再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甲○○1 張5,000,000 元的支票,91年2 月7 日(誤為92年2 月7 日)到期日,是否此張支票,是否為借款或何種性質?』,而證人乙○○答:『是投資臺灣星創的款項』」(見本院卷二所附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丁○○所提其於91年2 月5 日簽發之收據乙紙明載「茲收到甲○○先生購買SymtronTechnology(Cayman) Inc.股份之股款,支票1 張,合計面金額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無誤,支票明細如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號 碼000-000000,票面金額伍佰萬元,支票到期日91年2 月7日」(原證11),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所附 被告於94年5 月25日民事反訴準備三狀中不爭執者)。又 被告辯以2,000,000 元之匯款係原告丁○○向被告之借款 ,並提出借據乙紙為憑,惟原告否認上開2,000,000 元, 並稱上開2,000,000 元,已轉為被告向星創開曼公司之購 股款,因依據91年4 月1 日星創開曼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投 資合作協議書當天,星創開曼公司有交付2,000,000 元股 款之收據予被告,此係因當時被告對原告丁○○表示對股 份單價不甚滿意,要原告同時另開個人借款之借據,待股 金價格確定後再退還借款收據,故91年4 月8 日被告向星 創開曼公司提出認購書要求認款13,990,000股,而91年4 月9 日星創開曼公司同意被告以每股5 元認購10,663,802 股之後,此筆款項已轉為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股之股款,並 提出星創開曼公司於91年4 月9 日開立之收據乙紙在卷可 佐(原證15),但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定退還原告丁○○所 開立之個人借據。故被告同時持有2 張2,000,000 元之收 據及借據,而被告當日僅有匯1 筆2,000,000 元至原告星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況被告對於原證15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所附被告於94年5 月25日民事反訴準備三狀中不爭 執者)。再被告以因原告丁○○於92 年2 月18日代表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代償銀行貸款有以被告名義匯入 之426,668 元及訴外人乙○○名義匯入4,137,315 元,共 計4,563,983 元,惟原告稱上開被告於92年2 月18日匯入 之426,668 元係代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還銀行之 貸款,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而訴外人乙○○名義匯入之 4,137,315 元,係償還乙○○個人向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借款,並提出存證信函乙份(原證89)及原告匯 款予乙○○之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影本4 紙(原 證28),且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即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個人是否有向台灣星創公司借 款?』,而證人答:『是的』,『92年2 月18日是否還公 司4,130,000 多元的錢,匯到慶豐銀行戶頭』,證人答: 『這筆錢是甲○○代墊的』」(見本院卷二所附94年1 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以乙○○名義匯入之4,137,315 元 ,係為第三人即乙○○清償乙○○向原告星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並非為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銀行之貸款。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屬無據, 不予採信。而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3,332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又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於91年2 月4 日與其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同意以160, 000,000元之價款,向丙方(即開曼群島之SymtronTechnol ogy (Cayman) Inc.,為星創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下稱星創開曼公司)股東購買佔丙方總股數10% 之股份,共計3,326,198 股」,除於91年2 月5 日報請董事會同意外,被告復於同日在股東名冊上列為股東編號92號,持股為3,326,198 股,佔總股數10% ,被告已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行使股東之權利出席股東會。而被告交付原告丁○○股款共2 次總計63,700,000元,第1 筆5,000,000 元為被告在91年2 月4 日簽訂合約時交付原告丁○○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1年2 月7 日之支票1 張,第2 筆58,700,000元為被告在91年2 月25日分3 次匯入原告丁○○指定代收之星創科技公司在臺灣企銀戶頭。故被告尚欠原告丁○○股款計96,3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原證7)星 創科技(開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出席簽到卡及收據影本各1 紙為證(原證8 、9 、10、11);惟被告辯以上開91年2 月4 日投資合作協議已作廢,並重新於91年4 月1 日另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提出該協議書(被證2)可 按。然查:被告所提之91年4 月1 日投資合作協書上並未載明取代91年2 月4 日投資合作協議書,而係另外訂立向星創開曼公司買賣增資股票之協議。再被告對於91年4 月1 日之協議書之價金並不滿意,訂立後要求比照舊股東每股5 元認購,至91年4 月8 日被告作成股份認購書之申請(原證13),91年4 月9 日星創開曼公司董事會決議僅同意被告認購10,663,802 股 ,有該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份(原證14),被告復於同日在股東名冊上持股增加13,990,000股,佔總股數29.61%,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可佐(原證17)。該股份每股價格為5 元,被告應繳53,319,010元之股款。是以被告所提91年4 月1 日協議書即更改其股份數量及每股價金而作廢。又依原告所提星創開曼公司股東登記資料明載「甲○○持有之股份14,175,593元係分別由丁○○轉讓3,326,198 股、91年4 月9 日認購新股10,663,802股,及丁○○轉讓185,593 股加總得之」(原證75),而被告對於上開原證75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所附被告於94年5 月25日民事反訴準備三狀中不爭執者)。是足認被告與原告丁○○91年2 月4 日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係有效存在。故被告辯以上開91年2 月4 日之投合作協議書因91年4 月1 日另訂投資協議而作廢云云,亦屬無據,顯不足採。是以原告本於上開投資合作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股款96,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3,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丁○○本於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股款96,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91年2 月4 日投資合作協議書簽立前,雙方協商之重點在於反訴原告係準備投資並挹注資金於臺灣星創公司以成為該公司之經營權大股東,而非向反訴被告丁○○個人購買股權,又依星創開曼公司股東名冊所載,反訴原告持有股份14,175,593股,為總股數30% ,此與歷次開會紀錄及91年4 月1 日所簽投資合作協議書所載股權相同,顯見91年2 月4 日所簽投資合作協議書業經作廢,而反訴原告丁○○係以詐術使反訴原告以160,000,000 元認購星創開曼公司30% 增資股股權,是反訴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係假藉購置房舍機會邀約反訴原告入股,並以貸款融資方支付價款,進而取得房屋有權後,再以不實假股票,騙取其先前支付之房屋款項,而反訴原告先後共支付股款有95,200,000 元 及之前借貸予反訴被告之7,000,000 元及代償反訴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慶豐銀行貸款4,563,983 元,再扣除反訴被告匯予反訴原告之10,000,000元,故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請求反訴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6,763,983元【計算式:95,200,000+(7,000,000 +4,563,983 -10,000,000)=96,763,983】,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請求)或反訴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96,763,983元或反訴被告丁○○應給付反訴原告96,763,983元,及均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項給付,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他反訴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備位請求)。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上開反訴原告甲○○所指稱反訴被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無非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受反訴被告星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丁○○之詐欺而以160,000,00 0 元 購買星創開曼公司之30% 增資股股權?以及反訴原告主張買賣股權之意思表示因撤銷而無效,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及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96,763,983元,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析述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丁○○同意廢棄上開「交易一」協議書(亦即91年2 月4 日),以及主張係受反訴被告丁○○詐欺因而撤銷「交易二」協議書(亦即91年4 月1 日)之意思表示,惟反訴被告丁○○究係如何施用詐術?及究係如何使反訴原告甲○○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反訴原告甲○○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所指因遭反訴被告丁○○詐欺而以160,000,000 元購買星創開曼公司股票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又本件反訴原告甲○○投資購買星創開曼公司股權之合約,共有四個,分別為: ① 「交易一」:91年2 月4 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由反訴原告甲○○以160,000,000 元購買反訴被告丁○○持有之星創開曼公司老股3,326,198 股,佔總股數10% 。依據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股東登記簿資料明確記載:「91.2.5丁○○轉讓3,326,198 股予甲○○」,足證交易一係有效成立。又反訴原告甲○○交付反訴被告丁○○股款共2 次總計63,700,000元,分別為91年2 月4 日之5,000,000 元支票及91年2 月25日之58,700,000元匯款,故反訴原告甲○○尚欠反訴被告丁○○股款計96,300,000元。再反訴原告甲○○稱91年2 月7 日之5,000,000 元支票為丁○○與星創科技公司共同連帶向其之借款,惟迄今無法提出借據證明,如上所述。是以5,000,000 元之支票實為反訴原告甲○○依91年2 月4 日協議書第3 條用以支付反訴被告丁○○購買星創開曼公司股份之股款無誤。又反訴原告甲○○指稱91年2 月25日之匯款58,700,000元係繳納星創開曼公司之認股款,理由是其所收到之星創開曼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增資繳款通知,其上均載有繳納認購星創開曼公司增資股股款,指定應匯入星創科技公司之銀行帳戶。然歷次會議均為91年12月6 日以後所開,與在該時間之前之歷次匯款毫無任何關聯。再91年2 月25日反訴原告甲○○尚未與星創開曼公司簽立任何協議書,反訴原告甲○○何以要交付股款給星創開曼公司?從而反訴原告甲○○所言顯然不實。 ② 「交易二」:91年4 月1 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由反訴原告甲○○以160,000,000 元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購新股14,175,593股,佔星創開曼公司增資後總股權的30% ,因反訴原告甲○○對股份價金不滿意,嗣後作廢。又反訴原告甲○○繳交認股款之頭款2,000,000 元,星創開曼公司開立該股款收據予甲○○。惟甲○○對認股價格不滿意,要求丁○○同時另開個人借款之借據,待股金價格確定後再退還借據。故在91年4 月9 日甲○○重新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股成立之後,上開2,000,000 元即轉為甲○○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股之股款。次按交易二之協議書係董事會依星創開曼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 條規定,公司股份為328,947,371 股,至91年4 月1 日已發行33,261,974股,其尚未發行股份為295,685,397 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發行價格及繳款期限等事宜由董事會決議之。故公司決議以上開條件出賣14,175,593股給反訴原告甲○○,其尚未發行股數仍屬充足,更無須由反訴被告丁○○之私人股份補足差額。又依星創開曼公司之章程第4 條規定,在向公司認購新股時,任何通用格式或經董事會同意之格式的書面文件均可,並非如反訴原告甲○○主張僅有「認購書」為限,故交易二之協議書係有效之通用格式合約,反訴原告甲○○無須因公司章程規定而另外出具股份認購書。顯見交易二之協議嗣後作廢,純係因反訴原告對於認購股份價金及股數改變之緣故。 ③ 「交易三」:91年4 月8 日反訴原告甲○○簽訂股份認購書,向星創開曼公司申請認購新股13,990,000股。於「交易三」中反訴原告甲○○聲明確認其已閱讀過公司之章程並同意遵守。91年4 月9 日星創開曼公司決議以每股5 元出賣10,663,802股予反訴原告甲○○,甲○○即表同意,故繼續繳交股款,反訴被告復於同日在股東名冊上持股增加為13,990,000股,佔總股數29.61%。至此91年4 月1 日協議書即因雙方同意「更改」其股份數量及每股價金而作廢。反訴原告甲○○並陸續付款予星創開曼公司如後,足證其同意確有第三次交易:91年4 月10日付款2,000,000 元、91年4 月23日付款3,000,000 元、91年5 月3 日付款10 ,000 ,000 元 、91年5 月7 日付款4,000,000 元、91年5 月31日付款1,500,000 元、91年6 月14日付款7,000,000 元、91年8 月8 日付款2,000,000 元、91年9 月9 日付款4,000, 000元。依據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股東登記簿資料明確記載:「91年4 月9 日認購新股10,663,802股」,亦足證交易三係有效成立。反訴原告甲○○繳交星創開曼公司認股款總計38,500, 000 元。由該公司分類帳可知,星創開曼公司迄今全部107 位股東之中只有反訴原告甲○○一人尚未繳清股款。而星創開曼公司將其股款透過維京星創公司轉由星創科技公司營運使用,其資金用途清楚。又反訴原告甲○○要求比照舊股東之每股5 元,係90年7 月20日星創開曼公司董事會針對當時之原股東在繳款期限內認股所訂定之價格,而嗣後董事長洽特定人購買未認購股份之價格則由雙方議定之,不在此限。星創開曼公司在90年12月15日董事會紀錄已通過第一階段認股1,76 0,000股,故當時依據90年7 月17日股東會總增資股為15,7 50,000 股,扣除上述認股後,尚有13,990,000股,此即反訴原告甲○○於交易三之認購書要求以每股5 元認購之股數,因91年4 月8 日董事會已同意反訴被告丁○○認購上開13,990,000股其中之3,326,198 股。故91年4 月9 日董事會僅同意甲○○認購10,663,802股【計算式:13,990,000-3,326,198=10,663,802)。倘果如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丁○○係「假增資真詐財」,何以不依反訴原告甲○○之認購書,將13 ,990,000 股之新股,全數由反訴原告甲○○認購,以詐騙更多錢?是以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丁○○詐欺顯屬無據。 ④ 「交易四」:91年5 月9 日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丁○○簽訂「股份轉讓書」,以每股5 元購買反訴被告丁○○持有之星創開曼公司股份185,593 股,總價金927,965 元,反訴原告甲○○迄今尚未給付。91年5 月10日反訴被告丁○○除轉讓185,593 股於反訴原告甲○○外,同時亦轉讓訴外人乙○○1,760,085 股,反訴被告丁○○持股減為10,206,726股,佔總股數47, 251,974 股之21.6% ,而反訴原告甲○○之持股增為14,175,593股,佔總股數之30 %,倘反訴原告甲○○係遭反訴被告丁○○詐欺而買股,豈有可能一而再的加碼買入? (三)再反訴原告甲○○以上開同一詐騙反訴原告出資160,000,000 元之事實向臺灣板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反訴被告丁○○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丁○○陸續以臺灣星創公司須款周轉為由,分別由反訴被告丁○○出面,表示共同連帶向反訴原告借得7,000,000 元,並提出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1年2 月7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金額為5,000,000 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及反訴被告丁○○於91年4 月1 日書立之2,000,000 元借據影本1 紙。又反訴被告丁○○復於91年2 月18日代表星創公司,向反訴原告請求並表示共同連帶代償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貸款部分款項金額為4,563,983 (其中以被告名義匯入為426,668 元,而以訴外人乙○○名義匯入為4,137,315 元),扣除反訴被告先前匯入之10,000,0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563,983 【計算式:7,000,000 +4,563,983 -10,000,000=1,563,983 】等語,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 紙及星創科技向甲○○借款明細1 紙在卷可考。惟查;反訴原告上開之主張實屬無據,理由詳如上所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或任一反訴被告給付,他反訴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給付96,763,983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