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 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自民國92年7 月9 日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起,經第一審鈞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第二審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確定止,其間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歷審委任狀、民事聲請更正狀、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狀、辯論意旨狀等書狀,或未由再審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僅由訴訟代理人蓋章)、或所使用之印章不符合再審被告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章、或雖使用相同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章,然並未當庭提出該枚公司印鑑章以供核對,與民法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委任狀有未記載委任日期,或案號、案由、承辦股別等記載錯誤之情形,而受任人與委任人即再審被告間關係不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受任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其為再審被告之員工,難認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為據。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