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南部人工程有限公司、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部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南部人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 月3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5年2 月15日。詎被告自94年4 月1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南部人工程有限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南部人工程有限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各一紙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