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龍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小字第2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小字第2 號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茲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逐一審酌如后: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第1 次開庭期日為93年12月28日,前開庭應不可能與兩造見過面或諭示過案件有關事項,然於第1 次開庭期日原審法官即詢問被上訴人,我叫你提出那個薪資證明有沒有等語,令上訴人感受莫大疑竇,此為上訴人不得已為標的金額僅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案件,須另外花錢委請律師之原因云云。惟查原審法官於93年11月24日批閱審理單上即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證物原本、薪資單到院,有附於原審卷之民事審理單足憑(詳原審卷第11頁),原審法官自須於第1 次開庭時詢問再審被告有無攜帶薪資單到庭。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律師於94年2 月24日向原審聲請閱卷,並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至本院三重簡易庭閱覽卷宗(詳原審卷第45頁),則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於第1 次開庭時詢問再審被告有無攜帶薪資單到庭係於正當職務行為之事實,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核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任意指摘原審法官之公正,顯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預納裁判費,原審卻始終未以書面裁定限期命補正,雖曾於94年2 月22日開庭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命被上訴人於下一次補裁裁判費,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言詞裁定所示,於庭後補繳裁判費,係歷經94年3 月22日開庭期日,以迄94年4 月7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後始補繳,雖不敢奢望本案會由此一程序上之違法而能被上訴審法院採認合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然原審在程序上獨厚被上訴人,難免在上訴人心中植下司法可能不公正之形象云云。惟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第二審法院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雖未繳納裁判費,然於原審判決前業已補正,則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並無違法可言,縱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審仍應儘可定期命期補正,而非必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法院已進行訴訟程序流於浪費及增加當事人間之訟累,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獨厚被上訴人可言。而上訴人既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對於訴訟程序之瑕疵已經除去之事實,斷無諉為不知之理,猶於上訴程序任意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亦屬顯無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 436-18 條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判決依法得不附理由,僅記載主文,且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理時始須加記理由要領,如無必要仍無須加記理由要領,又縱有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法院亦得僅加記要旨,而不必詳細記載理由,法條文義甚明。苟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判決上訴時,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事由,則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民事訴訟法第436-32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係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範圍。核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並略以: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對被上訴人說,在八月份協議違反工作規則要辭職,②93年11月8 日之離職證明書,係上訴人公司主管林瑛擅自順應被上訴人要求,為被上訴人填寫、勾選勞工局制式離職證明書,並予用印,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離職之真正原因,③林淑真、及其主管林瑛玲並非民法第169 條所稱之第三人,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判決顯屬悖離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云云。惟查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亦未達於情節重大程序,雇主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上開①之事情與原審就本件所為判斷,不生影響。復查93年11月8 日之離職證明書是否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原審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所為之職權行使,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不得據為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末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主管林瑛玲係負責處理員工離職事宜之人,其既核發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離職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加以解僱等情,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核上訴人空泛指摘原審判決悖離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云云,惟未敘明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之內容,及就法律事實應為如何之價值判斷,自難認已具體揭示論理法則之旨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並略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雖屬事實,離職之原因非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一種,且被上訴人遭終止勞動契約乃因擅離職守及對長官、同事侮辱之工作態度問題,而被上訴人已具備之工作知能自不可能由勝任其且績優,變為不能勝任,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自屬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勝任且績優之員工,可能因外在經濟環境之變遷或內部主管領導方式之改變,而無法勝任工作,並無「勝任之員工不可能變成不能勝任」之經驗法則存在。復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工作時擅離職守,衡情斷無再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之理,則被上訴人於92年第4 季及93年第1季 之表現,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現是否能勝任之依據。而上訴人公司主管林瑛玲核發之離職證明既載明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不能勝任致遭上訴人公司解任,自屬合於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制式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與被上訴人真實之離職原因不符,上訴人已於原審舉證歷歷,被上訴人除以制式離職證明書為主張依據外,未能更舉反證,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自屬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證明被上訴人離開工作崗位、私下批評主管及對公司廠房為不當比喻之事實,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定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有何其他情形存在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根本未為舉證,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就離職之原因已舉證歷歷,自無責由被上訴人更舉反證之理,核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實屬不可取。 ㈤末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著有明文。據此,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5 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雖未表明具體理由,然嗣後既已表明具體理由,陳稱被上訴人有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私下批評主管及對公司為不當比喻等行為,本院自得以此等理由作為審究雇主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就該等理由應引用法條所為之陳述,係屬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就被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而上訴人就該等理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所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既經原審判認不足採信,則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據以解僱被上訴人之理由,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陳明該等理由應適用何種法規,僅空泛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徐玉玲 法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