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欣怡律師 被 告 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庚○○ 壬○○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陳昌羲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盈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5 月10日,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為由,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851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楊千皓、庚○○、壬○○為公司解散程序之清算人,復據原告聲明睿盈公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核其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552 號、93年度臺抗字第438 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於94年3 月21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睿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004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7 年25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藤電通)及94年2 月至6 月之薪資補償324,000 元,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睿盈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於94年10月6 日撤回原請求健保給付,減縮其聲明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21,100元,另追加請求94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補償194,400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00,300 元,另被告睿盈公司應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利息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睿盈公司訴訟代理人彭上華律師之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算。觀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其施作被告睿盈公司轉包自被告佐藤電通所承攬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協和-深美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補償及慰撫金等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追加佐藤電通為被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先後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故原告追加佐藤電通為被告,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要無不合。另原告撤回原請求醫療費用中健保部分另擴張請求薪資補償及減縮利息起算日,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核,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91年1 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睿盈公司,從事工程營繕,按日計酬。92年4 月29日在被告睿盈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鄉○路177 之1 號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施作被告睿盈公司轉包自被告佐藤電通所承攬之臺電系爭工程時,因被告睿盈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裝備,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於三軍總醫院住院9 日接受治療,嗣因左足踝內外踝陳舊骨折癒合不良併發骨關節炎,復於93年3 月1 日至8 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治療,再因術後合併骨髓炎,於同年3 月29日至4 月5 日再度入院治療接受死骨切除手術,至今仍在醫療中,須藉柺杖始能行走,合計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21,100元。且被告睿盈公司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補償金,並未經預告即將原告違法解雇,原告與睿盈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仍應繼續存在,則原告自得請求自92年5 月份起至94年9 月份止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薪資補償1,879,200 元。又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致左踝關節喪失機能,需更換人工關節始能獨立行走,身心受創甚深。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1,900,300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睿盈公司給付慰撫金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300 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睿盈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睿盈公司辯稱: 原告非被告睿盈公司之受僱人,而係無固定雇主之點工,採按日計酬方式,工作期間則將勞、健保加保於承攬人公司名下,工作完成後即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辦理退保。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至受有職業災害之期間,係受僱於被告佐藤電通,而非受僱於被告睿盈公司,且系爭工程因停電之故於92年3 月22日即暫時停工,被告佐藤電通亦隨即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並於92年3 月26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足認被告佐藤電通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業於92年3 月26日終止。縱認原告為被告睿盈公司之受僱人,則其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受有職業災害之時,系爭工程正處停工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睿盈公司之僱傭關係亦於92年3 月26日辦理勞保退保時終止,被告睿盈公司自無任何給付義務等語。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佐藤電通辯稱: 原告非被告佐藤電通之受僱人,且原告主張受有前開職業災害之時,系爭工程正停工中,則原告所受受傷顯與被告佐藤電通承攬台電之系爭工程無涉,即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並非承攬範圍內之工作,被告佐藤電通自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睿盈公司負連帶責任。且原告受傷以後,是否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亦有疑問等語。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94年9 月9 日、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本院自僅須就其協議後之爭點為審理,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49 至15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2年4 月29日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177 之1 號,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左側跟骨骨折,嗣因左足踝內外踝陳舊骨折癒合不良,併發骨關節炎,原證2 至4 、原證12診斷證明書為真正(見調解卷第7-9 頁、94年9 月5 日陳報狀)。 ⒉原告於92年1 月22日以被告佐藤電通為僱用人,加入勞保,於92年3 月26日退保,原證6 勞保投保資料表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1頁)。 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5 至19頁)。 ⒋被告佐藤電通承攬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三四五仟伏協和─深美線#2等10座鐵塔構材更換工程」,被證1工 程驗收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3頁),佐藤電通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睿盈公司施作。 ⒌原告係國中畢業學歷,職災發生時從事營繕工作。 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㈠1,900,300 元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㈡300,000 元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睿盈公司之受僱人?或被告佐藤電通之受僱人?⒉原告是否因睿盈公司施作佐藤電通承攬臺電協和─深美線鐵塔構材更換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寮而受有職業災害?佐藤電通公司是否為原告職災時施作工寮之事業單位?原告是否因執行被告睿盈公司之職務而受傷?被告是否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受有傷害時是否施作被告睿盈公司之工寮?原告是否因高處墜落而受傷? ⒊原告是否因92年4 月29日所受傷害迄今無法工作?是否仍在醫療中?或自何時即可工作? ⒋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及賠償金額為若干? ⒌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是否即未領取工資? ⒍被告佐藤電通承包臺電系爭工程是否於92年1 月22日開工至92年3 月22日停工、92年12月9 日復工至93年2 月24日停工? ㈢本院於94年3 月3 日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因被告睿盈公司未到場,故原告與被告佐藤電通協議原告非佐藤電通之受僱人為不爭執之事項,因原告主張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且就被告間此爭點彼此利害相反,原告與佐藤電通間關於此點協議形式上觀察不利於睿盈公司,嗣後被告睿盈公司到場復否認原告為其受僱人,故原告與佐藤電通間關於原告為睿盈公司受僱人之簡化爭點協議,其效力不及於睿盈公司,是原告為何人之受僱人應成為本件之爭點,爰將其改列為爭點⒈。 四、原告主張其從事營繕工作,於92年1 月22日以佐藤電通為僱用人,加入勞保,於92年3 月26日退保。佐藤電通承攬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三四五仟伏協和─深美線#2等10座鐵塔構材更換工程即系爭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睿盈公司施作。嗣於92年4 月29日在系爭工寮施作工程時,自高處墜落,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嗣因左足踝內外踝陳舊骨折癒合不良併發骨關節炎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見調解卷第11頁)、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工程驗收記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見調解卷7 至9 頁、本院卷64頁)為證,其中原告從事營繕工作,於92年1 月22日以佐藤電通為僱用人加入勞保、佐藤電通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睿盈公司暨原告於92年4 月29日受傷之事實,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五、原告為睿盈公司之受僱人,非佐藤電通之受僱人: ㈠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睿盈公司之受僱人,92年4 月29日在被告睿盈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鄉○路177 之1 號之系爭工寮施作被告睿盈公司轉包自被告佐藤電通所承攬之臺電系爭工程時,因被告睿盈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裝備,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被告睿盈公司及佐藤電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睿盈公司辯稱:原告為無固定雇主之點工,採按日計酬方式,工作期間則將勞、健保加保於承攬人公司名下,工作完成後即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辦理退保,當時原告係以佐藤電通為僱用人加入勞保,其僱用人即係佐藤電通,睿盈公司非原告之僱用人。被告佐藤電通則以:原告係受僱於睿盈公司,非佐藤電通之受僱人,且系爭工程早於92年3 月22日停工至92年12月3 日始復工,原告復於92年3 月26日退出勞保,原告於92年4 月29日施作系爭工寮受傷自與系爭工程無涉等語。 ㈡原告主張伊為睿盈公司之受僱人,業據其提出睿盈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其上載明「查乙○○於民國91年12月1 日起服務於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表現良好特此證明」(原證1 ,見調解卷第6 頁)及92年1 月至92年4 月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影本2 紙,扣繳單位亦明載為「睿盈實業(股)公司」(見本院卷第137 頁),睿盈公司固否認前開在職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5 行),惟嗣後睿盈公司已自認該在職證明書上關於睿盈公司之大小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5 頁倒數第4 行)。證人丙○○證稱:前開在職證明上蓋用睿盈公司之章應有得到老闆之同意,公司章有兩副,一副便章由會計保管,一副正章由老闆保管,在職證明的是哪一副伊忘記了,在職證明係原告要求伊開的,伊想能夠儘量幫忙原告,原告受傷當月薪水至睿盈公司停業都未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足證原告提出前開在職證明形式上確係真正。 ㈢再查證人丙○○證稱:伊當時受僱於睿盈公司擔任會計,原告係褡蓋睿盈公司之工務所時受傷,蓋工務所係睿盈公司與佐藤電通快要停工之時,約在92年3 月底開始蓋,原告當時受僱於睿盈公司,如果有出工每日2,500 元,原告受傷那段期間均在睿盈公司工作,從91年年底約11、12月開始為睿盈公司作,是點工性質,按日計薪,有點工才有薪水,但原告那段期間確實都在為睿盈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01 頁),核與證人洪熀村證稱:92年4 月伊與原告在睿盈公司的工地做事,進去後才認識原告,那時伊1 天領1,600 元,原告是師傅領的比較多,大約每天2,500 元、2,600 元左右,伊等均幫睿盈公司作(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證人己○○證稱、那時伊是受僱睿盈公司,伊擔任技術員,跟原告一樣的工作,算是師傅。伊那時1 天2,300 元,原告應該是1 天領2,500 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語,均屬相符,足證原告於92年4 月29日受傷當時確係受僱於睿盈公司。 ㈣睿盈公司雖稱洪熀村、己○○分別於92年6 月26日、92年5 月29日始受僱於睿盈公司,原告受傷當日洪熀村、己○○並未在場,其所言不足採信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及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函調己○○、洪熀村之92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均以睿盈公司為薪資所得單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5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4101727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410229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172 至173 頁)。復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大約在91年10月至11月開始受僱於睿盈公司、洪熀村約在12月開始受僱於睿盈公司、當原告受傷時己○○仍在睿盈公司工作,洪熀村當時已離職,是臨時叫他回來作,原告受傷當天洪熀村有去作(見本院卷第202 頁)。足見證人己○○、洪熀村於原告受傷當時之92年4 月間,確實受僱於睿盈公司、且原告受傷當日亦在場,被告睿盈公司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睿盈公司之受僱人,非佐藤電通之受僱人,應堪採信。 ㈤至睿盈公司抗辯原告於92年3 月26日以前係以佐藤電通公司為僱用人加入勞保,嗣後已退保,睿盈公司並非原告之僱用人等語。惟查僱主固有為勞工加入勞保之義務,然僱主往往為節省勞費稅捐,而以其承攬單位或上包作為勞工之投保單位,故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非必係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勞動契約之僱用人仍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定。證人丙○○證稱伊於原告受傷時係擔任睿盈公司之會計工作,當時因睿盈公司總經理劉寶華說系爭工程正式開工後由何人接手即以何人名義辦勞保,原告於停工期間先退保,但仍在做睿盈公司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證勞動契約確係存在原告與睿盈公司間,原告與佐藤電通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六、原告係因執行睿盈公司之職務而自高處墜落,且佐藤電通非承攬單位,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負連帶責任: ㈠被告佐藤電通抗辯系爭工程早於92年3 月22日停工之情,業據被告佐藤電通提出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工程驗收記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臺電現場監工丁○○證稱:系爭工程在92年3 月22日停工,原因是要待下次停電才能施作。停工時依規定是不能作,但實際上承包商有沒有作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語,足證原告於94年4 月29日受傷時,佐藤電通向臺電承攬之系爭工程確係處於停工階段。 ㈡證人洪熀村證稱:伊與原告在搭工寮時在上面燒銲C 型鋼的時候,伊與原告一人一邊,由原告先燒,從地面算起來是第三支橫的C 型鋼,應該在第二、三樓中間,伊燒的時候原來燒銲好的地方裂開,砸到原告的左腳,應該是腳踝的地方,原告往後倒就掉到地面,那時己○○在另一邊,伊等都有戴安全帽、安全帶,但安全帶沒有用,C 型鋼不是兩支夾在一起,所以不穩固,也沒有地方勾,C 型鋼上面沒有洞可以勾,也沒有安全護網,伊有跟睿盈公司講,但公司未作護網,叫伊等自行想辦法,伊就回家帶木梯來,伊有跟楊董及班長阿海講,班長叫伊等作,伊只好回家拿木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4 頁)。另證人己○○證稱:原告跟洪熀村一起搭工寮,都有配安全帽、安全帶,是自己的安全器具,伊不知那時工寮有沒有設安全護網,因為當時伊在外面,安全帶有地方可以勾,是勾在安全護繩上,安全護繩是鎖螺絲時鎖在螺絲上面,原告係被C 型鋼壓到,伊從基隆回來工寮時原告已經送到醫院去,伊聽說原告當天有掉下來,安全帶有鎖在安全護繩上原則上不會掉下來,但原告為什麼掉下來伊不知道,因為伊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證人丙○○證稱:公司都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施工之工具,原告受傷時沒有用安全帶,因伊事後有看現場,也有問現場的人,原告是爬上C 型鋼因為焊接處不牢,所以才摔下來,施工的地方應該是有地方可以閂安全帶(見本院卷第201 頁),互核其等所言關於原告確係因與洪熀村焊接C 型鋼時,因C 型鋼焊接處不牢,且原告未使用安全帶,致自高處墜落,且睿盈公司當時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供原告使用,惟未提供安全護網等情,均相符合,自堪認為實在。被告否認原告係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寮係睿盈公司之工寮,業據證人丙○○證稱:當時原告是在搭建睿盈公司之工務所時受傷,因睿盈公司欲用中臺電訊公司的牌去標臺電基隆分隊的年度工程,須在汐止設固定工務所,蓋工務所係睿盈公司和佐藤電通快停工之時,大概在92年3 月底開始蓋,作為睿盈公司辦公室,因後來停工,故佐藤電通人員未進駐,工務所約92年5 月蓋好,蓋好時已經無材料可以放,停工時材料均須回臺電,臺電才准停工,隔一年復工時始放置臺電的材料,當初停工時睿盈公司本欲向佐藤電通解除契約,後未解除,由睿盈公司繼續作,92年7 月睿盈公司標到基隆分隊年度工程時,有放中臺電訊承包臺電之材料,未放佐藤電通材料,工務所是為了睿盈公司在當地發展才蓋,與佐藤電通無關(見本院卷第200 頁)等語,足證原告搭建之系爭工寮確屬睿盈公司為在汐止地區發展而需用之工寮,用以放置睿盈公司承攬相關工程所需之材料,與佐藤電通並無關係。至證人己○○證稱:當時臺電在停工期間,搭系爭工寮是為放置臺電更換鐵塔構材工程之材料(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證人洪熀村證稱:搭建的系爭工寮是給睿盈公司的員工住的,及堆放臺電的材料、工具及工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等語,惟證人洪熀村、己○○僅係受僱於睿盈公司,受睿盈公司之指示服勞務,且睿盈公司先後均係施作臺電之相關工程,則證人洪熀村、己○○對彼等所施作之工程係於何處承攬而來,及系爭工寮之用途或有所誤解,而丙○○係睿盈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睿盈公司之行政事務,對睿盈公司搭建系爭工寮之用途、經費及承攬之工程內容,均較洪熀村、己○○熟稔,自應以證人丙○○所證為可採。被告佐藤電通所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寮,非其所承攬自臺電之系爭工程,亦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應屬可信,自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與睿盈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即令系爭工寮於完工後曾放置系爭工程需用之材料,然系爭工寮既係睿盈公司基於其自己需要所搭建,自難認系爭工寮為臺電招人承攬之事業,尚難令佐藤電通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之連帶補償責任。 ㈣原告當時確係受被告睿盈公司之指示搭建系爭工寮,自高處墜落致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至證人即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丁○○既對系爭工寮之搭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8 頁),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睿盈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予補償原告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 ㈠原告請求薪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核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且依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可知,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或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 月25日台勞動3 字第100018號函參照】。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則原告與被告睿盈公司之僱傭契約於原告所受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仍繼續存在。 ⒉原告於前開時地,因從事工寮搭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嗣因左足踝內外踝陳舊骨折癒合不良併發骨關節炎,再因術後合併骨髓炎,不適合較粗重、負重之工作,並建議需施行雙踝關節融合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4年8 月29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4年10月11日醫樸字第09400031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施行雙踝關節融合術,足證原告迄今仍無法從事原從事之營繕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是本件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自應以其於遭遇職災前1 日正程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以職業災害發生前1 個月之工資計算云云,洵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於職災發生前1 日正常時間所得工資,依證人洪熀村、己○○、丙○○所述,應為每日2,500 元或2,600 元,且睿盈公司於原告職災發生當月即92年4 月之薪資亦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5 頁、第201 頁、第202 頁),故原告主以每日2, 400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補償尚無不合。則被告睿盈公司應給付92年5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共計619 日之薪資補償為1,485,600 元{計算式:【92年5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日(扣除假日)175 日+93年工作日254 日(扣除假日)+94年工作日190 日(扣除假日)=619 日】×2,400 元/ 日= 1,485,600 元}。基上,原告共得請求薪資補償1,485,600 元,故原告請求薪資補償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21,100元(健保部分已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94年4 月29日、93年4 月29日至92年5 月31日、92年8 月27日門(急)診病人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93年3 月1 日至93年3 月8 日、93年3 月29日至93年4 月5 日收費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19頁)。惟查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250 元(見調解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其所載支出日期係94年4 月29日、92年4 月29日至92年5 月31日、92年8 月27日至92年9 月30日,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日期92年8 月22日並不相同(見調解卷第7 頁),足證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250 元未使用於本件訴訟中。另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400 元、300 元(見調解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見調解卷第8 、9 頁),故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中之400 元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餘20,700 元 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由睿盈公司予以補償,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於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89年4 月25日89 年 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無論被告睿盈公司有無過失,均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無過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又因左足踝內外踝陳舊骨折癒合不良併發骨關節炎,復於93年3 月1 日至8 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治療,再因術後合併骨髓炎,於同年3 月29日至4 月5 日再度入院治療接受死骨切除手術,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甚重,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係以從事營繕工作為業、最高學歷係國中畢業,睿盈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暨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尚稱允適。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遭受本件職業災害時,睿盈公司固有應提供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必要之安全設備,卻疏未提供安全護網之過失,惟依證人洪熀村、己○○、丙○○證稱,睿盈公司於職災發生時,確已提供安全帶予原告使用,且原告及洪熀村當時亦均攜有安全帶,若原告當時使用安全帶勾於C 型鋼上,將不致發生高處墜落之職業災害,足證原告當時未使用安全帶,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證人洪熀村雖稱C 型鋼上並無可供勾掛安全帶之處,然其所言與己○○、丙○○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若C 型鋼上確無可供勾掛安全帶處,原告與洪熀村當無可能於事故發生時攜帶安全帶於身上,足證C 型鋼上確有可供勾掛安全帶之處,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未使用安全帶及被告睿盈公司未提供安全護網仍要求原告施工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睿盈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有原因力2 分之1 ,爰就慰撫金之部分減輕睿盈公司2 分之1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0,700元、薪資補償1,485,600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盈公司給付精神賠償15萬元,共計1,656,3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