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律師 蔡瑞麟律師 被 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9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爐區操作員」之工作,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擔任被告公司產業工會當務理事。詎被告於94年2 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並於同年2 月21日交付原告同前事由之資遣通知書;同年2 月22日起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權,在94年4 月7 日之調解會議中,被告仍以原物料上漲、訂單減少,不得已進行裁員,而不同意原告回復工作權之要求。 ㈡然被告公司並無所謂「業務緊縮」的情形,即使有,原告之工作為「爐區操作員」,因爐區需24小時運作,由三班工作人員輪班(即早班、中班及晚班,每班有二人,故此部分員工至少有六人),此類工作內容絕不可能受到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之影響。此外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已另行徵人遞補原告工作職缺,更可見被告並無「業務減縮」須裁減原告工作之情形。即被告前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在。又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14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包括94年2 月份之薪資,此部分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3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薪資係按當月日數不同而異,即於當月日數為30日時,薪資為29,622元;當月日數為31日時,薪資為30,220元;2 月則為28,426元。)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止,並於發薪次日起加計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於94年3 月5 日給付原告28,426元,按月於1 月、2 月、4 月、6 月、8 月、9 月、11月之5 日給付原告30,220元;按月於5 月、7 月、10月、12月之5 日給付原告29,622元,及各於次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87年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員。被告自93年以來,因鉬金屬價格飆漲,93年第4 季訂單驟減47% ,是於94年2 月14日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被告與原告及其他二名員工間勞動契約(原告服務之鉬粒廠生產單位於94年1 月有員工30人,經資遣3 名員工後,員工人數迄今維持27人。)。其他二名員工並無意見而接受資遣,詎原告表示僅同意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然經被告以未合規定(原告服務年資僅6 年5 個月)為由拒絕。原告復於94年2 月23日表示被告如願接受原告推薦自願資遣的員工名單,原告則願欣然接受資遣。被告為秉持公平原則及維護企業經營管理權,無法接受原告之要求。 ㈡被告鉬粒廠於94年1 月24日起至2 月5 日止曾停工10日,復因訂單需求不振,由2 月6 日起至2 月18日休假,較其他工廠延後一週復工,足見業務緊縮之事實,確有減少人員之必要,且在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採取一切可以避免資遣之手段,並考慮到資遣人選公平性的情況(資遣標準係依實際業務需要及員工個人表現而定。本件原告於服務期間,曾有溜班及翹班紀錄,且績效不佳。),資遣實為不得已手段,被告並已依法辦理遣及預告工資,並無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因原告為工會幹部,始予以打壓;被告公司於資遣原告後,另以僱傭他人替代原告工作;原告工作係24小時運作,不可能受業務減縮影響云云,均非實在。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有未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7年9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爐區燒結操作員」之工作(屬自一生產部門員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擔任被告公司產業工會當務理事。 ㈡被告於94年2 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並於同年2 月21日交付原告同前事由之資遣通知書;同年2 月22日起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 ㈢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時薪資係於每月5 日發放。每月薪資係按當月日數不同而異,即於當月日數為30日時,薪資為29,622元;當月日數為31日時,薪資為30,220元;2 月則為28,426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本於僱傭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無法確定行使),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1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合法存在,且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情。被告則以: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然因終止而不存在,被告自無再給付薪資予原告之必要等語為辯。即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於94年2 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業務緊縮」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以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雇主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直接解僱勞工必要方足當之,否則無從達保護勞工,避免因作假而形成短期間業務大量緊縮之情形,亦不得僅以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固據提出鉬粉價格趨勢圖、鉬粒出貨重量統計表、工時統計表、被告自一廠員工名冊、出貨統計表、訂單總表、生產彙總表等為證。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表是否為真正,縱認屬實,惟: ⑴由鉬粉價格趨勢圖(即附件一,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可知自91年底起,鉬粉價格即呈緩慢上揚趨勢,至93年初起,上揚伏度加遽。而對照鉬粒出貨重量統計表(即附件二,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下稱附件二)被告公司於92年1 月起至12月底之出貨量,似與鉬粉價格漲跌無必然關聯;另自93年初起鉬價格開始飆漲,被告公司出貨量不減反持續上揚至6 月止,之後出貨量則或增或減。準此,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因鉬料價格飆漲而訂單驟減等語,並無可採。 ⑵再由附件二統計表固可推知被告公司自93年10月份起出貨總重量有較去年同期少趨勢。惟比例並不若被告所指高達如附件二所示比例,即以被告所辯94年1 月24日起至2 月底止幾近停工之時期,94年1 月較93年1 月減少比例為 25% ((0000-0000)/7894=25%);94年2 月較93年2 月減少比例為15% ((0000-0000)/7267=15%),前開比例是否已達業務緊縮之程度,並非無疑。且自94年3 月起出貨量相對94年1 、2 月已呈緩慢上揚,雖獲利仍不如93年,由被告提出之統計表可悉,應有逐漸好轉之情,而非若被告所抗辯持續惡化。遑論由卷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非只鉬材產品之加工、製造及進出口,尚包含半導體零件、金屬、陶瓷粉末等產品之加工、製造、進出口貿易等。所謂「業務緊縮」既應以公司全部業務一體觀之,則被告單以鉬材相關訂單減少為辯,尚難認其已就被告公司已達「業務緊縮」程度為立證。 ⑶另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自一廠員工名冊,原告所屬「自一生產」單位(不含駐外人員,依名冊所示,駐外人員應列於「辦公室」單位),自94年1 月起至7 月止,共進用張嘉宏、柯易宏、林順清、潘進虎四名新人。被告既稱「自一生產」中各人員均可互相支援,原告除操作員工作外亦應支援其他工作等情。則於業務緊縮當口,豈有陸續於同單位一方面增加新人員,一方面減少原有人員之作為,亦背常情。 ⑷綜上,被告無業務緊縮情事,其未取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權利,則其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參照)。承前述,兩造間僱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日(94年12月15日)止已屆期之薪資報酬(即94年12月5 日)(詳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既非確定之債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美瑤 附表: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28,426 │ 94年3月6日 │ ├─────────────┼────────────────┤ │ 30,220 │ 94年4月6日 │ ├─────────────┼────────────────┤ │ 29,622 │ 94年5月6日 │ ├─────────────┼────────────────┤ │ 30,220 │ 94年6月6日 │ ├─────────────┼────────────────┤ │ 29,622 │ 94年7月6日 │ ├─────────────┼────────────────┤ │ 30,220 │ 94年8月6日 │ ├─────────────┼────────────────┤ │ 30,220 │ 94年9月6日 │ ├─────────────┼────────────────┤ │ 29,266 │ 94年10月6日 │ ├─────────────┼────────────────┤ │ 30,220 │ 94年11月6日 │ ├─────────────┼────────────────┤ │ 29,266 │ 94年12月6日 │ └─────────────┴────────────────┘ 合計:296,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