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立偉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乙○○ 2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被告丙○○均為原告公司前職員,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1年4 月22日起任職原告,至93年5 月15日離職,其離職時任工程部經理。被告丙○○於87年2 月間起任職原告,其中於91年5 月初曾短暫離開原告公司數日,後又於91年6 月初返回續任職至94年3 月7 日止始離職,離職時任製造部員工。 ㈡被告二人任職時因業務職務上之關係,已長久接觸獲悉原告相關之業務機密,如原告模具產品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之資料、及產品各階段之模、治具及所有相關流程圖、製程、流程、模型等專門技術。是原告為保障公司之營業秘密不致外洩,在聘僱被告二人擔任本公司員工時,即曾與渠等簽訂僱傭及保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告知原告營業秘密內容範圍及應對該營業秘密保密與競業禁止之規定,該合約中雙方除已註明被告等應盡之「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之範圍外,尚有違約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負擔洩密法律責任,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系爭合約書之有關約定,被告等同意下列項目為原告應被保密之營業秘密,被告等應盡「保密義務」:①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之資料、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及方式相關之文件。②發展各階段之模、治具及所有相關文件。③發現、概念、構想、機關、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模型以及專門技術…等項目。又經被告等同意之合約書「競業禁止」部分明文規定一定期間內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等於受聘僱期間或離職後三年,禁止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事業項目(噴漆模、噴漆模清洗機、自動噴漆機、導光板電鍍模),或以自己或親屬名義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或為與乙方業務相同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經理人或顧問。 ㈢然被告等於任職時受原告委付重任,在92年間被派駐至原告在中國大陸江蘇昆山所設之工廠即立偉模具昆山廠工作。豈知被告等見異思遷,預謀計劃不法利用在原告公司接觸的營業秘密和習得之噴漆模具、治具技術、經驗獲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用洩露原告重要工商營業秘密方式,離職後即加入位中國大陸江蘇昆山的「昆山昌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 稱昆山昌裕模具公司),分高任其副總(被告乙○○)與經理(被告丙○○)。查昆山昌裕模具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即是設計、生產、加工非金屬模具、精沖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標準件,銷售自產產品等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事業項目(噴漆模、壓鑄模、塑膠模、電木模、各種鋼模設計製造加工業務、有關材料之買賣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又依昆山昌裕模具公司簡介與產品型錄登載之資訊:工程團隊,副總乙○○,經歷、年資:立偉工程部協理三年;經理丙○○,立偉制造部副理七年;與推銷各式各樣模具之陳述篇幅表達即知被告等與其任職關係。被告二人具體任職事實更可由被告等名片上載明昆山昌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並有該二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電話及傳真等可證。故被告等為自己不法利益,違反保密義務洩密、攀附原告立偉模具公司名譽、加入市場競爭對手公司之惡劣競業行為,確使昆山昌裕模具公司立即投入生產行銷,節省研發人力、經費及時間等龐大研發成本費用支出,與原司從事商業與市場競爭,致嚴重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依約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就被告乙○○部分,依雙方系爭合約書,被告乙○○上述違背「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之行為,原告依第3 條第4 項:「甲方(指被告黃豐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外,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及甲方洩密造成乙方之損失。甲方於離職後違約者亦同。」約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⒉就被告丙○○部分,依雙方系爭合約書,被告丙○○就上述違背「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之行為,原告依第4 條第4 項:「甲方(指被告丙○○)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外,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及負擔洩密責任。甲方於離職後違約者亦同。」約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㈤被告辯稱其等所簽署之保密暨禁業禁止合約,皆非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為從事有關模具製造相關業務,其行業特殊專業屬性展現在並非以學院課堂學習傳授其技術流程或知識,而是由各家模具從業廠商或資深人員傳承。是業界通知,各廠商競爭能力皆是累積存在於相關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獨特秘密資訊技術或知識(營業秘密)。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的相關營業秘密,其目的即在保護原告投資的營業秘密、正當競爭優勢利益與惡意不正競爭的防止。被告乙○○為在原告任部門主管,接受各種原告安排的教育訓練與外籍技師的實際工作協助指導,習得如何增進生產效能,參與生產線的工作與部門督導;其次,被告乙○○在任職原告公司前並非從事噴漆模相關工作而是從事塑膠射出成型工作,是到原告處才受訓習得噴漆模相關技術,然後違約至昆山昌裕模具公司任職為噴漆模製造加工業務競業行為。被告丙○○在原告處任重要原工職而接觸學習知曉營業秘密,並領有包括有競業競止津貼高薪。職是,被告均辯稱渠等並非研發、開發人員,亦非高階經理人,僅屬一般之作業員及操作人員,難認有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之必要云云,顯非足採。以被告丙○○實領月薪資高達1,004,419 元,並領有「競業競止津貼」;而任工程部經理』被告乙○○,在原告處任職時之月薪高達168,000 元,此明顯與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對「低階作業員」薪資所得認知不符。 ㈥目前一般實務見解多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而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例如當離職員工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的收集或篡奪,或其他顯著的背信性,即不具有保護之必要。徵諸前述原告所舉事實,當可認定被告等違約責任等語。 ㈦聲明請求:⑴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確實與原告簽立有競業禁止條款,惟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下列要件:⑴員工有無顯著違反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⑵雇主有無法律上之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⑶勞工擔任之職務與職位等。⑷應本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⑸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⑹有無代償措施。⑺違約金是否合理。綜合上開要件,被告認為原告之權益並不值得保護,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約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析言之: ⒈就被告乙○○部分,其任職原告時係擔任工程部經理,負責之無誤為立式銑床綜合加工機之程式編輯及操作訓練,並無任何涉及原告業務機密之可能性,縱使被告乙○○係擔任程式編輯及操作訓練工作,惟該二項工作皆屬於勞力密集之工作,亦未涉及技術、產品之研發,故原告應無限制被告乙○○競業之必要。況被告乙○○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係從事立式銑床綜合加工機之程式編輯及塑膠模具操作,並已由十餘年經驗。因此,被告乙○○之技術自非從原告公司習得,原告怎能禁止被告乙○○於離職後繼續使用駛向賴以謀生之技藝?且被告乙○○現所從事之工作職務亦與於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不同,何來競業之有?又雙方所簽保密合約書,競業禁止之期間為3 年,且競業禁止之區域並無限制,皆有侵害被告乙○○之工作權之嫌。況此等競業禁止條款係原告於僱用被告當時即要求仟述,否則不予錄用,被告乙○○對該條款並無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被告乙○○亦不因簽有該競業禁止條款而享有任何原告公司之補償措施。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不得拘束被告乙○○。 ⒉就被告丙○○部分,其本擔任原告製造部員工,並無職稱,僅屬低階作業員,本即無接觸原告公司業務秘密之可能性。因此被告丙○○自87年任職時,並無簽立保密合約或競業禁止合約,後係因原告要求,方於89年間與原告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核被告丙○○之職務內容不僅無接觸原告之業務秘密之可能,且其職務較低,如仍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顯屬過當。況原告對於被告丙○○競業禁止之區域未社友限制,期間又長達3 年,更未予以被告丙○○任何代償措施,顯然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丙○○主張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與被告丙○○均為原告公司前職員,其中被告乙○○自91年4 月22日起任職原告,至93年5 月15日離職,其離職時任工程部經理。被告丙○○於87年2 月間起任職原告,其中於91年5 月初曾短暫離開原告公司數日,後又於91年6 月初返回續任職至94年3 月7 日止始離職,離職時任製造部員工。 ㈡被告乙○○於90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合約書,被告丙○○於89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聘僱及保密合約書,兩份合約書均為真正。並均有約定:「競業禁止:係指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含自動辭職、遣散、開除)後三年,禁止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之事業項目(噴漆模、噴漆模清洗機、自動噴漆機、導光板電鍍模),或以自己或親屬名義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或為與原告業務相同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經理人或顧問。」、「被告不得利用在原告公司所獲得之資訊提供配偶、親屬、朋友或任何第三人而為競業之行為。但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得之利益及第三人所得之利益,被告同意返還該等所得予原告」。另關於營業秘密則約定:「定義:營業秘密:係指被告及原告因營業、技術研究或其他業務機會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技術、研究、發明創新之過程或成果,或經原告與其關係企業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資訊或方法。此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①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之資料、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及方式相關之文件。②發展各階段之模、治具及所有相關文件。③發現、概念、構想、機關、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模型以及專門技術。…」、且約定:「保密義務:被告於任職氣間所獲悉之原告營業秘密,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應嚴予保密,不得洩漏於他人,除非原告放棄該營業秘密或予以公佈使之喪失秘密性。…違約:被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原告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外,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萬元之違約金及被告洩密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於離職後違約者亦同。」。 ㈢被告乙○○、丙○○自原告離職後,即加入位中國大陸江蘇昆山之昆山昌裕模具公司,分任該公司副總(被告乙○○)與經理(被告丙○○)。且昆山昌裕模具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為設計、生產、加工非金屬模具、精沖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標準件,銷售自產產品。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丙○○於離職後,即加入位中國大陸江蘇昆山之昆山昌裕模具公司,分任該公司副總(被告乙○○)與經理(被告丙○○)。且昆山昌裕模具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為設計、生產、加工非金屬模具、精沖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標準件,銷售自產產品等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事業項目(噴漆模、壓鑄模、塑膠模、電木模、各種鋼模設計製造加工業務、有關材料之買賣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陸江蘇省昆山昌裕模具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昆山昌裕模具公司簡介及產品型錄、昆山昌裕模具公司工程團隊、被告乙○○、丙○○之昆山昌裕模具公司名片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兩造所各自簽立之系爭保密合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應堪採信。六、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約款為無效等語。然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562 條參照);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法律判斷標準,實務上有三標準說、四標準說、五標準說者(按:本件被告所主張者係五標準說),惟無論如何,可認至少其中三個標準已全無爭論,為實務上之一致看法,亦即,法院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下:⒈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以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⒉該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⒊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經查: ㈠被告乙○○、丙○○在任職原告時,於離職前,分別擔任工程部經理、製造部員工。被告乙○○為在原告任部門主管,接受各種原告安排的教育訓練與外籍技師的實際工作協助指導,習得如何增進生產效能,參與生產線的工作與部門督導等情,亦有告乙○○所寫之主管月報表影本3 件為憑。另被告丙○○在原告處任重要原工職而接觸學習知曉營業秘密,並每月領有包括有競業競止津貼3 萬餘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丙○○之主管月報表2 紙、被告丙○○之94 年1月份薪資表可稽。職是,被告均辯稱渠等並非研發、開發人員,亦非高階經理人,僅屬一般之作業員及操作人員,無從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云云、被告丙○○辯稱原告未給予其代償措施云云,均非足採。 ㈡原告為從事有關模具製造相關業務,其行業特殊專業屬性展現在並非以學院課堂學習傳授其技術流程或知識,而是由各家模具從業廠商或資深人員傳承,為原告所陳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簽立本件競業禁止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 ㈢本件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含自動辭職、遣散、開除)後三年,禁止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之事業項目(噴漆模、噴漆模清洗機、自動噴漆機、導光板電鍍模),或以自己或親屬名義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或為與原告業務相同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經理人或顧問。」、「被告不得利用在原告公司所獲得之資訊提供配偶、親屬、朋友或任何第三人而為競業之行為。但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核該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尚未超逾合理之範疇,惟就競業禁止之期間約定3 年,尚嫌過長,應以2 年始為合理,然縱被告均甫離職未久即至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之昆山昌裕模具公司分任副理、經理,故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應為有效。基上,本件競業禁止約款,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應屬有效。至於是否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有時雖為重要判斷基準,惟代償措施非必然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更何況被告丙○○亦按月領有高達3 萬餘元之競業禁止津貼。至於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違背誠信,則為事實認定問題,非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問題。故被告該部分辯解,並非可取。 ㈣另被告辯稱其等所簽署之保密暨禁業禁止合約,皆非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 ㈤被告乙○○、丙○○均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竟於離職後與原告從事前開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禁止期間內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語,堪予憑採。惟依兩造所簽立合約書之約定,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為:「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得之利益及第三人所得之利益,被告同意返還該等所得予原告」(見原告與被告乙○○保密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原告與被告丙○○間聘僱及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所得之利益及第三人所得之利益若干,其逕主張以違約金500,000 元為計算,尚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乙○○、丙○○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等語,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乙○○在原告任部門主管,接受各種原告安排的教育訓練與外籍技師的實際工作協助指導,習得如何增進生產效能,參與生產線的工作與部門督導;被告丙○○在原告處任重要原工職而接觸學習知曉營業秘密等情,雖據原告所提被告乙○○所寫之主管月報表影本3 件、被告丙○○所撰之主管月報表影本2 紙為證。然就被告乙○○、丙○○有如何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乙節,依原告所提昆山昌裕模具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被告二人昆山昌裕模具公司名片,僅得證明被告乙○○、丙○○有上述之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尚不足以被告2 人有何有何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保密義務,請求被告等各給付500,000 元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