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民國77年1 月3 日起受雇於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嗣於86年間宇鴻公司因故解散,宇鴻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股東另成立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公司)承受宇鴻公司業務,原告亦繼續受僱於東村公司,然東村公司忽於94年3 月28日辦理解散並擅將原告之勞保轉入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建設公司),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公司即與原告協議由被告東村公司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資遣原告,雙方並於94年6 月7 日簽立離職同意書終止勞動契約。唯原告受僱於東村公司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500元,工作年資為17年又3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3 項及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1,031,125 元,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20,000 元,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及離職同意書,被告公司自應再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911,125 元。被告東村公司不爭執原告自77年1 月3 日起至86年8 月13日止受僱於宇鴻公司,亦不爭執原告自86年8 月13日起至94年3 月28日止受僱於東村公司,且就原告受僱東村公司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6,500元及東村公司業於94 年3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東村公司與原告於94年6 月7 日簽立原證二離職同意書、被告公司僅支付原告120,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 (二)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28日非但辦理解散登記,且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28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轉出後加保於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證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係真正,被告公司辯稱未歇業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本即應依法資遣公司員工,詎被告公司竟未依法辦理,於未知會原告等公司員工下,擅自將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由被告公司變更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此舉即已嚴重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於計算受僱年資時得享有之權利,顯係意圖規避勞退新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本即有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之94年4 月中旬向被告公司請辭云云,非但無據,更與事理不符,原告鄭重否認之。 (三)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於94年6 月7 日簽立離職同意書,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暨資遣費,且兩造於離職同意書中亦載明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被告公司規定給付原告應得之相關費用及補償,被告公司更應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詎被告公司僅於離職同意書上表明「已」依相關法令資遣原告,唯實際僅支付原告資遣費12 ,000 元,原告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而未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 (四)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77年3 月11日受僱於宇鴻公司起即係在宇鴻公司登記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113 號1 樓工作,嗣宇鴻公司解散後由被告公司承受業務,原告仍係在上開地址工作,亦即原告自77年3 月11日起至離職日止從未更換工作地點。再者,宇鴻公司與被告公司除名稱不同外,事實上係由同一負責人經營,此參之宇鴻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丙○○至明,故宇鴻公司不論係改組為被告公司或由被告公司承受業務,宇鴻公司及被告公司將原告留用,原告於宇鴻公司之工作年資被告公司自應繼續予以承認,且原證二離職同意書上亦同時有宇鴻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用印,益證原告於宇鴻公司任職之年資本來就由被告公司予以承認,被告公司嗣於本件訴訟中始翻稱原告任職於宇鴻公司之年資不予承認,顯屬無據。又被告公司對外營業時同時有使用東村公司及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名稱,此參被證1-5 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與東園公司名稱併列至明,故被告公司所出具之離職同意書中同時有東園公司用印,唯此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原告法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併此敘明。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立離職同意書中載明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及補償,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應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合計為1,031,125 元,被告公司亦自承僅支付原告120,000 元,被告公司顯然尚未將依法應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完畢,自不得徒以離職同意書中記載被告公司「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完畢,逕認被告公司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六)本件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28日辦理解散及擅自將原告之勞保由被告公司轉出,顯然係為規避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公司依法應提撥予原告之退休金,即係意圖抹煞原告原受僱於宇鴻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年資,此參之原告明明自77年3 月11日起即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13 號1 樓丙○○經營之公司工作,丙○○於86年間將原告勞保轉入被告公司,原告受僱於宇鴻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年資本應合併計算,詎被告公司於訴訟中竟全盤加以否認等情至明,如認公司經營者得以擅自轉換勞保投保單位之不法手段,排除勞工之受僱年資,勞工依法得享有之權利,誠難有保障。 (七)證據:提出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94年6 月7 日離職同意書、丙○○專用支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4日陳明書、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94年7月7日協調會議記錄、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77年1 月3 日至86年8 月13日既係受雇於宇鴻公司、非被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算自77年1 月3 日至86年8 月13日之資遣費,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自86年8 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然被告在94年3 月28日並無關廠歇業,原告係於94年4 月中旬向被告請辭,陳稱其在被告公司只作到94年4 月底,而自94年5 月1 日起原告即自行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是見被告並無辭退原告,原告係主動離職,依法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原告於離職後,竟於94年6 月7 日再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顧及原告任職多年情緣同意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則同意收受12萬元後,有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被告公司之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及補償均已給付,且同意爾後不對被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任何請求,而雙方達成和解,上情,由原告對於其自己於94年5 月1 日起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等情,並不否認,且原告對於其自己究係如何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乙節,亦未能提出理由及証據,是見被告所稱原告係自己主動離職為真正。上情:⑴有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之支票(見原証三)為証外,且有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6 月7 日(同原証三)與原告立下之離職同意書之日期,亦為94年6 月7日 (同原証二)互為勾稽可証。⑵另有原告立下之離職同意書上記載「...貴公司並「已」依勞動基準法...給付本人應得之相關費用及補償,本人絕無異議...,並聲明爾後不得對 貴公司作任何權利主張或法律上之任何請求。」等文義可為參核(見原証二)。⑶且有原告於94年4 月間為被告與被告之客戶帝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乾豐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處理業務、事務之往來文書8 紙為証(被証1-1至1-8)。據上,則被告無論是依勞基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或依兩造間上開和解之約定,均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相關費用,原告本案請求,實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成立於81年12月3 日,並無承受宇鴻公司之業務,且被告公司任用原告,亦非因宇鴻公司改組或轉讓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此加以留用。上情有被告公司於81年12月3 日已成立(見原証一),宇鴻公司於86年8 月13日始行解散(見原証一),而原告在宇鴻公司解散前半年之久,已於86年1 月31日自宇鴻公司離職,另行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原告於86年1 月31日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核(原証一)。另原告以其受雇於宇鴻公司及被告公司時,均在同一地點工作,而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而主張上開有關被告承受宇鴻公司業務及自宇鴻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並係接續宇鴻公司留用原告等情,實無理由。蓋查宇鴻公司與東村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有宇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丙○○、張鐵鍊、林金標、陳得勝等人,而東村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丙○○、張家祥、謝張玉霞、章敏珍(見原証一,宇鴻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綜上,被告公司並無承受宇鴻公司業務,且非自宇鴻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承接原告在宇鴻公司之年資,實無理由。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28日關廠歇業,亦不實在,且其主張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時,即應資遣原告,亦無理由。詳:被告公司雖於94年3月28日為解散登記,惟被告公司 法人人格仍然存在,被告公司仍有後續業務尚在處理,原告因仍受雇於被告公司,故仍為被告公司處理該等業務,有原告於94年4 月間為被告與被告之客戶帝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乾豐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處理業務、事務之往來文書8 紙為証(被証1-1至1-8)。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28日關廠歇業,應依法資遣原告並給付資遣費等,實無理由。 (五)證據:提出帝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料請購單、2005年4 月4 日電子郵件、2005年4 月20日電子郵件、4 月21日傳真、4 月27日傳真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7年1 月3 日受僱於訴外人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6年間宇鴻企業公司因故解散,宇鴻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股東另成立被告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宇鴻企業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亦繼續受僱於被告東村企業公司,然被告公司忽於94年3 月28日無預警關廠歇業,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資遣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公司並未歇業,且未承受宇鴻企業公司之業務,原告係自動離職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訴外人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於86年間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股東另行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承受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僅以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俱為丙○○,且其前後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3 號1 樓為其作上述主張之依據,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9巷2 號1 樓,董事長為丙○○,董事為張家祥、謝張玉霞,監察人為章敏珍,另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3 號1 樓,董事長為丙○○,董事為張鐵鍊、林金標,監察人為陳得勝,該二公司除董事長同為丙○○外,其他俱非相同(見本院94年重勞調字第46號卷第7 頁以下,以下稱調解卷),則前述二公司乃各別獨立之法人一節,當堪認定;而前述二公司之所營事業內容雖屬相同,但並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公司確有承受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營業之事實,原告並未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而被告又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留權利義務一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已於94年3 月28日歇業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公司尚有業務需要處理,且原告亦於被告公司解散後繼續為被告公司處理業務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28日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7 頁),而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而其法人格雖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此一範圍應以了結未了事務為準,並非毫無限制,而公司既然解散並進行清算,除為清算程序所需要而留用之必要員工外,對於其餘勞工自應終止勞動契約,方屬了結未了事務之範圍,故於公司解散後,雇主既已歇業,除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延續雙方間契約以進行清算程序外,其餘勞工當均在終止勞動契約之列。本件被告公司既然已經解散,自應依法進行清算,雖於被告公司解散後之93年4 月間,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公司處理業務,但至94年6 月7 日,雙方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由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為被告傳真與客戶之傳真、電子郵件、原告所提出之離職同意書、支票(見本院調解卷第12、13頁)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兩造間業已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當堪認定。惟以原告於94年6 月7 日所簽署之離職同意書,乃被告事先印就且加蓋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或戳記之書面,內載「立同意書人乙○○茲因故同意與貴公司終止僱傭關係,貴公司並已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貴公司之相關規定給付本人應得之相關費用及補償,本人絕無異議,並完成離職手續,爰立此同意書,並聲明爾後不得對貴公司作任何權利主張或法律上之請求。謹致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則兩造已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當堪認定,倘如被告所抗辯者,若被告如欲繼續留用原告,何必給與費用及補償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散歇業,並解僱原告等事實,亦當堪認定。 (三)被告另抗辯稱兩造已經就雙方間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補償給付等成立協議,被告並已給付12萬元,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所有請求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簽署前揭離職同意書,兩造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並由被告給付12萬元與原告等情,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揭離職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然依前述原告所簽署之由被告事先印就之離職同意書內容所載,明示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貴公司(即被告)之相關規定給付本人(即原告)應得之相關費用及補償」,但事實上被告僅給付12萬元與原告,並不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數額,該離職同意書所載之條件並未滿足,由該離職同意書所載內容,僅可認為原告所拋棄者為被告已經依照前述「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被告公司之相關規定」以外之請求,而被告承諾給與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被告公司之相關規定」範圍內之給付,被告仍告承諾應給與之範圍,被告仍不免給付責任,而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依照前述規定之範圍給付完畢,而僅給付其中一部分12萬元而已,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已經拋棄其餘權利,而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一節,自無可採。 二、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雇主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預告勞工,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預告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而應給付預告工資一節,自堪認為可採。經查: (一)關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前受僱於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起算,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概括承受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參照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自應由86年1 月31日起算(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算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28日解散,同時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之時為止,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共計8 年又1 個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預告,而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於30日之範圍內自屬有理由。 (二)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6,500元,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後,實際領得每月54,885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被告對此數額並不爭執,則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月平均工資應為56,500元。 (三)如前所述,被告未依法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 個月平均工資即56,5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三、關於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前受僱於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起算,固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其受僱於被告係自86年1 月31日起至94年3 月28日止,工作年資為8 年又1 個月餘,依前述規定,其中不足1 年部分為1 個月餘不足2 個月,應以2 個月計算,又按比例計算結果而為六分之一年,每滿1 年可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八又六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461,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其中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應為56,500元,資遣費部分應為461,417 元,合計為517,917 元,原告之請求於此一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0,000 元,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為扣除該已經給付部分外之397,917 元,故原告之請求於397,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