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4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臺北縣政府網站上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1 之道歉啟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國內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因醫療院所係屬高危險區,原告診所乃向相關醫療衛生用品公司訂購N95 口罩。而被告戊○○於同年5 月14日謊稱因父親病重欲至醫院探病,原告遂同意以160 元出售N95 口罩乙只,待其取得收據轉身出門後,頓時出現大批媒體與檢警人員大肆拍照,並有消保官向媒體高喊「終於找到一家診所」,致使各大新聞媒體認定原告診所具有惡意囤積及哄抬N95 口罩價格之行為,致生損害原告診所名譽之情事。 (二)被告丁○○、戊○○與臺北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被告丁○○為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另一被告戊○○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其等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誣陷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戊○○指稱:「當時我覺得醫師的神情在懷疑我們,所以我告訴醫師我們要去醫院探親,我問醫師是否可以賣,他說那一個就賣160 元」等語,故被告戊○○業已承認原告係在其表示前往醫院探親之前提下,始考量成本狀況後同意出售N95 口罩。是被告等在原告原本並無販售意圖下,故意設下圈套,導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重大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另參照全民健康保險局所開立之扣繳憑單觀之,原告於90年所得高達4,850,000 元,91年所得有近3,000,000 元,92年亦有近2,800,000 元之所得收入,則原告以平均年所得3,000,000 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等賠償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況被告為政府機關及高級公務員,衡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原告請求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要無不當。 (三)被告等均辯稱其等從未誤導現場媒體云云,惟查: 1、依鈞院向民視新聞台所調取之節目影片顯示,被告戊○○與另一不知名替代役男進入原告診所前,電視攝影機鏡頭即已開始拍攝,嗣被告戊○○取得購物發票後,還特別定格讓媒體進行拍攝。縱被告等並非主動招攬媒體,惟其等抵達現場後,仍計劃性與現場媒體配合故意誣陷原告。 2、又被告等於原告出示N95 口罩之外包裝盒後,其等即於鏡頭前表示此等口罩氣密度不足,此舉將導致一般民眾對原告產生無良醫生之印象,嗣被告等竟在原告診所外大肆宣稱不良醫生販買回收口罩,如此暗示性舉動,再次誤導民眾對原告存在不良評價。況被告等明知原告診所只進有40個N95 口罩,其等亦明知上開數量並無可能構成囤積及哄抬物價,然其卻未主動告知造成媒體誤解,且引導媒體拍攝大型紙箱,致使媒體與不知情民眾以為原告確有大量囤積等情,則被告等違法行為實不容其否認。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及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國家賠償請求書、自由時報報導、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案件紀錄書、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且聲請向TVBS、東森新聞、中天新聞台、民視新聞台調閱92年5 月14日當天新聞所報導有關「己○○○○○○○」販售 N95 口罩之新聞部分相關影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北縣政府、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臺灣於92年3 月間爆發SARS疫情,造成民眾高度恐慌,各類防疫商品出現大幅飆漲之不合理現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乃於同年5 月15日以進貨成本加計25﹪至30﹪之利潤,作為檢視N95 口罩售價是否具有偏高不合理之標準。而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於92年5 月12日接獲民眾檢舉電話,遂派員前往原告診所購買N95 口罩,果然查獲原告診所販賣單價160 元,則原告銷售N95 口罩之價格,自屬公平會所訂不當銷售之合理懷疑範圍。 (二)按「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為政府達成消費者保護應實施之措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前項人員為調查時,得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消費者保護官依本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消費者保護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33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4 款,以及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縣政府本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地方政府之職責,調查原告診所於SARS期間是否存有N95 口罩不當銷售之情形,用以維持市場合理價格,自屬正當行為。而被告丁○○身為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其執行職務係屬法律所課義務及職責所在,況其為處理民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必要,奉命前往原告診所詳加調查,並無任何違法或不適之處。 (三)查被告丁○○進行調查工作時,雖有媒體隨同,然媒體之新聞自由本非被告等可得干涉。而被告丁○○所為現場調查,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自無故意構陷污衊原告之理。縱被告丁○○就原告所受損害主觀上具有過失,惟審究原告據以請求之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意旨,可知原告僅於別無其他受償方法時,被告丁○○始須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現業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不得同時復要求被告丁○○賠償所受損害。 (四)被告丁○○從未主動聯絡新聞媒體隨行報導稽查情形,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證人即被告戊○○證稱:「我知道媒體一直在打探我們的消息。因為我們是一台車子出去,消保官的任何電話我都聽的到」、「因為那段期間我們常常出去查緝,新聞媒體認為有關SARS的新聞比較重要,而且口罩價格有關消費者權益,所以會緊迫盯人」等語。而證人戊○○於被告丁○○前往原告診所進行稽查工作時,自始皆隨行詳細記載稽查經過,其對現場狀況極為清楚,所為證述自屬可信。2、查新聞媒體於SARS期間對口罩價格相當關注,莫不爭相報導,而其為取得最新消息,尾隨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採訪,尚非被告臺北縣政府或消費者保護官所能控管。況被告丁○○依法執行職務,並就本件調查結果於調查案件紀錄書載明:「該診所販售之N95 口罩單價160 元,……該診所稱所販售者係N95 口罩,惟口罩上並未有任何N95 之相關標示,且診所並不能提供其他證明文件確認系爭口罩係屬N95 規格,故責付其保管目前現場所剩之19個系爭口罩」等語,觀諸上開內容並無指稱原告有囤積口罩或其他不當之侵害行為,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公平會新聞稿、自由時報報導、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電話、面談諮詢資料卡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戊○○。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於92年3 月SARS期間任職臺北縣政府擔任消保中心承辦人員,因消保中心接獲民眾陳情電話,乃配合消保官前往原告診所進行調查,被告戊○○於原告診所以160 元購得N95 口罩乙只,並將現場相關稽查結果據實登載於「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案件紀錄書」,且將上開文書交原告閱讀無訛後簽認之,嗣被告戊○○當日進行訪價及紀錄之稽查工作後,並無接受任何媒體訪問。 (二)被告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 1、被告戊○○所為稽查動作並未構成違法行使公權力之加害行為: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診所遭民眾檢舉有哄抬物價之行為,消保官遂指派被告戊○○協同另一消保中心人員進入診所訪價,則被告等自無所謂預謀性設局誣陷之違法行為。至於證人乙○○係擔任原告診所藥生職務,其於僱傭關係存續中簽下證明書,顯見該證明書內容並不實在。 ⑵查消保中心處理案件攸關重大民生議題,媒體基於報導需要,時時打探消保機關行蹤及調查結果。而被告戊○○接受消保官指揮做成稽查紀錄,並請受調查對象及調查配合單位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之,自無可能向媒體發表任何言論。況媒體報導內容為「公平會指出位於臺北縣之弘亞商行、泰仁藥局、趙英進診所等3 家各罰80,000元」等語,則該報導係公平會接受記者採訪而說明相關處分內容,顯與被告等無涉。 ⑶又臺北縣消保中心並無認定「囤積與否」或「哄抬價格」之權限,當日稽查紀錄業已移送主管機關,案經公平會審核認定原告不當哄抬價格,成本加成高達100 ﹪,進而裁處原告罰鍰。嗣該案雖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公平會未能指出當時合理之市價及利潤」為由判決公平會敗訴,惟上開公平會所為裁決既非屬被告等權責範圍,自均與被告等無涉。 2、被告戊○○依職權所為稽查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查原告90年至92年所得分別為4,844,846 元、2,938,481 元、2,791,292 元,倘確如原告所稱其名譽毀於一旦致使病患流失,為何其於本案發生之92年所得僅較前1 年降低不到150,000 元,且該降額遠低於91年與90年間之差額。況原告於94年11月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表示「有病人來診所挖苦我說『趙醫師,我看到你上電視喔』」等語,益徵其醫病關係並未因系爭事件產生任何影響。 (三)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著有明文。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內涵包括不表意自由,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7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可資參照。又基於比較法之觀察,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層面不應強制道歉,我國現行實務多已採認道歉啟事顯違人性尊嚴及侵害人民不表意自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自已明顯侵害被告等之不表意自由及人性尊嚴。是被告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戊○○於臺北縣政府網站及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報導、乙○○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東森新聞報導、公平會第604 次委員會議違法業者彙整表、蘋果日報報導影本各1 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2 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以臺北縣政府、丁○○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追加被告戊○○,因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就原起訴之被告及追加之被告而言,具備同一性,二者之爭點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共用性,若許原告為訴之追加,當不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其追加之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內於92年3 月爆發SARS期間,因醫療院所係屬高危險區,原告診所乃向相關醫療衛生用品公司訂購 N95 口罩,而被告戊○○於同年5 月14日謊稱因父親病重欲至醫院探病,原告遂同意以160 元出售N95 口罩乙只,待其取得收據轉身出門後,頓時出現大批媒體與檢警人員大肆拍照,並有消保官向媒體高喊「終於找到一家診所」,致使各大新聞媒體認定原告診所具有惡意囤積及哄抬N95 口罩價格之行為,致生損害原告診所名譽之情事,被告丁○○為臺北縣政府消保官,被告戊○○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其等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誣陷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平均年所得為3,000,000 元,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等應於臺北縣政府網站上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1 之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臺灣於上述時間爆發SARS疫情,造成民眾高度恐慌,各類防疫商品出現大幅飆漲之不合理現象,公平會乃於同年5 月15日以進貨成本加計25﹪至30﹪之利潤,作為檢視N95 口罩售價是否具有偏高不合理之標準,而被告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於92年5 月12日接獲民眾檢舉電話,遂派員前往原告診所購買N95 口罩,果然查獲原告診所販賣單價160 元,則原告銷售N95 口罩之價格,自屬公平會所訂不當銷售之合理懷疑範圍,被告臺北縣政府本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地方政府之職責,調查原告診所於SARS期間是否存有N95 口罩不當銷售之情形,用以維持市場合理價格,自屬正當行為,而被告丁○○身為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其執行職務係屬法律所課義務及職責所在,況其為處理民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必要,奉命前往原告診所詳加調查,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自無故意構陷污衊原告之理,而於進行調查工作時,雖有媒體隨同,然於SARS期間新聞媒體對口罩價格相當關注,莫不爭相報導,而其為取得最新消息,尾隨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採訪,尚非被告臺北縣政府或消費者保護官所能控管,且媒體之新聞自由本非被告等可得干涉,而被告丁○○所為現場調查,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自無故意構陷污衊原告之理,況由被告丁○○就本件調查結果於調查案件紀錄書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指稱原告有囤積口罩或其他不當之侵害行為,而被告戊○○接受消保官指揮做成稽查紀錄,並請受調查對象及調查配合單位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之,自無可能向媒體發表任何言論,況媒體報導內容為「公平會指出位於臺北縣之弘亞商行、泰仁藥局、趙英進診所等3 家各罰80,000元」等語,則該報導係公平會接受記者採訪而說明相關處分內容,顯與被告等無涉,又臺北縣消保中心並無認定「囤積與否」或「哄抬價格」之權限,當日稽查紀錄業已移送主管機關,案經公平會審核認定原告不當哄抬價格,成本加成高達100 ﹪,進而裁處原告罰鍰,嗣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公平會未能指出當時合理之市價及利潤」為由判決公平會敗訴,惟上開公平會所為裁決既非屬被告等權責範圍,自均與被告等無涉,被告戊○○依職權所為稽查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臺北縣政府之消保官即被告丁○○及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之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誣陷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均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臺北縣政府之消保官即被告丁○○及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之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時,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誣陷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之情,茲敘述如下。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情節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查: (一)原告主張依本院向民視新聞台所調取之節目影片顯示,被告戊○○與另一不知名男子進入原告診所前,電視攝影機鏡頭即已開始拍攝,嗣被告戊○○取得購物發票後,媒體亦有拍攝該發票,其後被告臺北縣政府之消保官即被告丁○○連同協同處理之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即進入原告診所,媒體並繼續拍攝等情,固有上開所調閱之民視新聞台節目影片1 片在卷可按,然觀諸上開影片之內容,原告診所於門外張貼該診所有「提供N95 口罩、意者內洽‧‧‧」等字句之紙張,顯見原告診所應有販售口罩之情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謊稱因父親病重欲至醫院探病,其遂同意以160 元出售N95 口罩1 只等語,縱確屬實,然此無礙於原告有以160 元出售N95 口罩1 只之事實,況被告丁○○、戊○○等於上述時地前往原告診所,係因接獲民眾檢舉乙節,有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電話、面談諮詢資料卡影本各1 份為證,是尚難認被告等就此有何故意誣陷原告之情 (二)再查,證人即原告診所之藥生乙○○雖到庭證稱:「(問:在92年5 月14日你有任職在原告的診所擔任藥師的工作?)有,我是藥生;(問:當時臺北縣政府人員有沒有跟你們要求買受N95口罩當時情形如何?)當時對方沒有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縣政府的人員,當時是1 男1 女過去,兩人進來就說要買口罩,我就進去告訴醫生說有人要買口罩,醫生就出來,他們說要買1 個口罩,我問他們兩人為何只買1 個,他們說要去醫院看爸爸,1 個就可以,後來醫師出來他們說買1 個,他們就問價錢,然後他們就談價錢,後來說1 個160 元,他們說要開收據,口罩是當天白天才送來的,因未當時有1 個多月沒有口罩了,所以就買1 個開收據,他們買了出去之後就來了一群人衝進來,包括警察、記者等我問他們是什麼人,他們就說是消保官,我就說怎麼早上才送口罩,才賣1 個,怎麼連記者都就知道要來;(問:當時原告有無作任何的說明?)我進去跟醫師說消保官過來,醫生有出來,說什麼我忘記了;(問:當時消保官有無在現場跟媒體說什麼?)沒有聽到,我也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大家都戴著口罩,後來有說要簽名,我就拿給醫師」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諸證人乙○○所述之內容,益見原告確有以160 元出售N95 口罩1 只之事實,惟則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何故意誣陷原告之情。 (三)又查,證人即協同前往之臺北縣調查站人員甲○○亦到庭證稱:「(問:你當時及現在是否均任職臺北縣調查站,當時有無前往診所?)是的;(問:當時為何會知道到現場去?)當時是局裡有政策,是為了要配合消保官查緝、抬高口罩價格前往;(問:當時是否跟消保官一起進去,現場的情形如何?)當時我沒有跟消保官一起先進去,等到消保官查緝完了再通知我們前往,我到現場的時候,前面有消保官、分局人員、記者,我們就退到後面,因為是消保官的職責我們只在後面等待;(問:當時你在現場有沒有聽到消保官跟在場的記者表示原告診所有囤積口罩哄抬物價的話?)我聽不到,因為我在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單獨前往或者是跟媒體警察一起前往?)單獨」等語(見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諸上開期間,正值國內爆發SARS疫情,各類防疫商品均現大幅飆漲之現象,造成民眾高度恐慌,媒體就相關訊息,莫不積極而爭相報導,是被告辯稱應係媒體為取得最新消息,而尾隨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採訪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提供相關訊息予媒體報導,確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誣陷原告之行為。 (四)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事「不法」之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誣陷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等有無通知媒體前往或計劃性與現場媒體配合,自難認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五)至本件經移送主管機關,而經公平會審核認定原告不當哄抬價格,成本加成高達100 ﹪,進而裁處原告罰鍰,嗣該案雖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公平會未能指出當時合理之市價及利潤」為由判決公平會敗訴,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惟原告縱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然此與被告等是否有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尚屬二事,原告本件之請求,仍應另行審究,附此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難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及賠償12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