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770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上訴人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資訊公司)業務員耿麗珠訂購遊戲學堂國小英文、數學科教材,並可上網下載各科之模擬試題,以利上訴人之子女學習,若學生遇到疑問即可電請(含上網)輔導老師解答,雙方始簽訂訂購承諾書,惟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係上櫃公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商,所有遊戲學堂國小英、數科教材係由該公司製作,但經學生(使用者)上網發現下載時間過長,各科目之題目之解答卻因網路遲滯連線,學生反而無法得到答案,且浪費學生時間,學習自然無趣,此種情事自屬出賣人之商品發生重大瑕疵,應歸責於出賣人,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向分齡資訊公司請求,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非金融機構,亦非分期付款公司,本件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起訴之當事人資格自屬可議;上訴人與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約定本訂單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上訴人起訴即不合法;由於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有前述情事,上訴人已數度向該公司業務員耿麗珠反應,催請速予改善未果,經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願返還該教材且已繳付之款,上訴人亦放棄請求返還,可見被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為法律上原因之起訴委不足採,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已違商場誠信原則,有欺罔消費者之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按債權之受讓人,其資格於法律上並無限制,且債權讓與並毋須債務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非金融機構,亦非分期付款公司,不能取得起訴之當事人資格等抗辯,自無可採,何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7 條約定,上訴人業已同意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尤見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可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乃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一方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且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逾新臺幣10萬元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上訴人與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簽訂之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既然屬於小額訴訟事件,自不得以雙方於簽訂前述契約時所合意管轄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定管轄法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住居於臺北縣蘆洲市,屬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之訴訟管轄區域內,被上訴人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起訴並不合法一節,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稱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經銷之訴外人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遊戲學堂」國小英、數科教材,其下載時間過長,解答卻因網路遲滯,反而無法得到答案,且浪費學生時間,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所出賣之商品有重大瑕疵,應歸責於出賣人,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一節,因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業已將其與上訴人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讓與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影本附於原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之卷內可參,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業已移轉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一節,亦非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已數度向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業務員耿麗珠反應,催請速予改善未果,經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願返還該教材,且已繳付之款,上訴人亦放棄請求返還一節,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更何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業已將其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分齡資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論是否有理由,均不生解除效力。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楊 千 儀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