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㈠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㈠字第90號 原 告 全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盛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1日向被告承攬「台灣高鐵高架段伸縮縫防護格牆T220矮牆工程」(下稱T220工程),工程款為13,212,000元,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可證。嗣後被告公司又口頭追加「T210路段矮牆工程」(下稱T210工程),工程款為5,222,150 元,及「烏日車站工程」,工程款為3,660,000 元。惟以上3 項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付,每期請款時,被告依原告實作之數量統計後通知原告簽立發票請款,因此原告簽立發票請款金額含稅後共計為20,986,611元,較承攬契約約定之金額為少。另被告公司就上開工程要求原告公司配合工程進度趕工因而增加成本等情事,同意另補貼原告公司1,891,520 元,加計稅款後為1,986,900 元,此亦有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工地主任)吳育群及經理傅淑儀2 人簽名確認之「矮牆施作成本補貼表」可證。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業於94年4 月完工,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18,463,753元,惟尚有工程尾款4,509,488 元(其中T210工程尚欠工程款70,409元、T220工程尚欠工程款-528,085元、烏日車站工程尚欠工程款2,086,425 元、T210工程保留款255,625 元、T220工程保留款546,414 元、烏日車站工程保留款91,800元、追加補貼款1,986,900 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兩造就T220、T210工程及烏日車站(橫向)工程存有工程承攬關係,其中T220工程訂有書面工程合約,T210工程及烏日車站(橫向)工程則未有書面合約。兩造就上開工程均同意採實做實算制,T220及T210工程計價以「垮」為單位,每一「垮」未稅單價為11,950元;烏日車站(縱向)工程計價以「米」為單位,每一「米」未稅單價為2,000 元計算。兩造並同意上開3 項工程均依照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辦理與執行。 ㈡又烏日車站工程分為縱向與橫向兩部分,橫向工程部分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而縱向工程部分則係由被告之關係企業吉瑞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瑞興公司)發包予原告承作,此由被告係對吉瑞興公司提出發票請款乙節,即可得知,是以原告主張烏日車站(縱向)工程存在兩造之間,應屬誤會。至於吉瑞興公司就該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估驗款,其中94年3 月該期之1,580,560 元,已委任被告於94年5 月10日代為匯付予原告,故該期之估驗款業已付清,原告主張未付,亦有誤會。 ㈢上開3 項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付,故於原告提出各期估驗款時,被告均依照工地現場完成之數量計價,若當期完成之數量當中,有原告無法依照業主要求之進度完成,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之部分,被告即會扣下代工施作之費用,僅計付代工部分使用原告物料之材料費用予原告,且各期估驗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公司辦理付款之匯款手續,既然原告對於已經完成之各期估驗款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持續施作直至全部工案完成為止,顯見原告對於各期估驗之計價內容均無異議(除94年4 月尚未辦理估驗誤部分外),並已接受被告代工付款或代工扣款之數額,原告於工程結案後,才對各期已付清之工程款提出爭議,顯然無據。況被告就上開3 項工程,自93年6 月起至94年5 月止,為交付原告預支款、各期估驗款,共計匯款17次,比對匯款記錄及被告答辯狀所附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被告每一次匯付各期估驗款,均係依照雙方約定,全額付清,並無未付工程款之情事。 ㈣又依雙方合約所載,原告有依照業主要求之施工進度完成工作之義務,然原告經常無法提供足夠之工人進行施作,且施作品質常為業主要求改善,被告除於工地現場一再對原告提出要求外,並於93年10月18日以備忘錄對原告提出改善催告、93年11月27日與原告等進行工程協調會議(會議中,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僱工施作原告不足之處)、轉知業主94年1 月13日及94年3 月14之催告文件,足以顯示原告確有無法依約提出給付,致被告不得不代為僱工之情事。至於被告代為僱工而支出之費用,以及計付予原告之代工付款部分,均係依照工地實際狀況計算,且有憑證可稽。 ㈤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貼工程款1,986,900 元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蓋兩造約定合約條款應依被告與業主合約內容執行,且將業主合約列入兩造合約附件,則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條件,自應比照業主合約辦理。而觀諸業主合約(ATTACHMENT-2 TIMESCHEDUL)於頁首即明定合約附件之時間表與實際施作時間不同時,不允許求償,另於備註第4 點亦說明不論施工進度有任何變動,下包商均有配合工地實際時間進度施作之義務,可知業主不論作成任何現場進度變動或配合進度趕工指示者,下包商均有配合施作之義務,且不得因此提出任何求償,是以,縱原告確有趕工,惟依上開合約條款所示,原告亦不得因此提出任何補償之請求。再者,被告之工地主任及現場經理所能確認者,乃係原告是否有派員於現場施作以及原告施作之數量,至於工程款數額仍應按照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單價進行計算,工地主任及現場經理不能進行價格調整,此為原告所明知,故被告之員工雖曾經確認原告施工數量,然此亦不發生調整工程價款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承諾補貼工程款乙節,顯然無據。 ㈥綜上,上開3 項工程至94年4 月為止,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含稅)為475,493 元,保留款為893,839 元,然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代點工及現場零星付款之1,597,448 元,並返還借支之50萬元工程款,則兩相扣抵之後,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台灣高鐵高架段伸縮縫防護格牆矮牆工程之T210段、T220段及烏日車站工程橫向矮牆等3 項工程,有工程承攬關係。 ㈡上開3 項工程均採實做實算制,其中T210及T220工程以每「垮」未稅單價11,950元計算,烏日車站工程橫向工程以每「米」未稅單價2,000 元計算。 ㈢烏日車站縱向工程之工程款1,642,200 元,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所載之買受人為吉瑞興公司。 ㈣兩造對被告95年3 月23日所提答辯狀㈠之附表即被告匯款明細表,除第16項記載吉瑞興公司付款1,580,560 元部分原告爭執非吉瑞興公司給付而係被告給付外,其他各該金額均無爭議。 ㈤兩造對被告95年5 月22日所提爭點整理狀附表1-1 、1-2 、1-3 所示「估驗期間」、「垮(米)數」、「未稅估驗款」、「營業稅」、「保留款」、「預支款」、「扣回預支款」等項目之記載均無爭議。 ㈥上開附表所列之扣款,下列為兩造無爭議者: ⑴附表1-1(即T210工程)部分 ⒈93.06~93.07:109,662元 ⒉93.10:3,075元 ⒊93.11:80,690元 ⑵附表1-2(即T220工程)部分 ⒈94.01:45,500元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烏日車站縱向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㈡被告主張扣款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貼款1,891,52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烏日車站縱向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之爭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烏日車站縱向工程係被告交其承攬施作,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6 即94年4 月份計價扣款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經核該明細表上確有「219,825 (元)縱向RHEDA 」之記載,且其上所列載之「274,850 (元)主線」,與被告95年5 月22日爭點整理狀附表1-2 「T220工程」94年4 月份未稅估驗款相符,「178,000 (元)橫向RHEDA 」之記載則與附表1-3 「烏日車站橫向工程」94年4 月未稅估驗款相符,「5/31預支50 0,000元」與被告95年3 月23日所提答辯狀㈠附表即被告匯款明細表第17項「T220(預支款)500,000 」之記載相符,亦經本院核對無誤。該明細表列載之工程項目與金額既與被告歷次書狀所提明細相符,且「T220工程」及「烏日車站橫向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證6 之明細表堪認係被告所製作,應無疑義。 ⑵再原告主張依被告出具之計價單所載,「烏日車站縱向工程」工程款為1,564,000 元,含稅金額為1,642,200 元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原證7 之計價單影本1 紙證,被告既未爭執上情,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計價單與被告所提被證10之計價單(即被告承認為其出具之計價單),無論格式或記載之方式均屬相同,是亦堪認原證7 之計價單係被告所制作並出具給原告者。而「烏日車站縱向工程」工程款為1,564,000 元,則其保留款依約即為78,200元(1,564,000 ×5%=78,200),與被告 95年5 月22日爭點整理狀附表1-1 「T210工程」所載保留款255,625 元、附表1-2 「T220工程」保留款546,414 元、附表1-3 「烏日車站橫向工程」保留款91,800元合計後,保留款共為972,039 元,此與上開原證6 明細表「972,039 (元)保留款」之記載亦屬相符。 ⑶本件被告於計算94年4 月份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時既將烏日車站縱向工程一併計入,並與原告於他項工程(即T220)之預借款扣抵,又製作、出具該工程之計價單予原告,且扣留5%保留款,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乃係以定作人之身分辦理工程估驗與計算,蓋兩造間就烏日車站縱向工程若無承攬契約關係,衡情被告當不可能為上開行為,是原告主張烏日車站縱向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⑷又烏日車站縱向工程係由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吉瑞興公司向台灣高鐵公司承攬施作,雖為兩造一致是認之事實而無爭執,惟工程得標後再轉標而由次承攬人施作,乃工程界常見之情形,故尚難以烏日車站縱向工程原係吉瑞興公司向台灣高鐵公司承攬乙節,否認兩造間就該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至原告為請領烏日車站縱向工程之工程款所開立之原證8 發票,其上買受人固記載為「吉瑞興國際股份有公司」,惟原告已表示此係應被告要求始為如此記載,參酌跳開發票為工程業者常有現象,且開立發票之目的係為供稅捐稽徵與查核之用,單憑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實體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言衡情非無可能,因此被告以原證8 發票買受人之記載,抗辯烏日車站縱向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其關係企業吉瑞興公司之間,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主張扣款部分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⑴查兩造間有爭議之扣款共有下列10筆,業經兩造確認無訛,是以下僅就該10筆扣款加以審究,合見敘明。 Ⅰ附表1-1(即T210工程)部分 ⒈93.06~93.07:15,800元 ⒉93.10:40,000元 ⒊93.11:18,690元 Ⅱ附表1-2(即T220工程)部分 ⒈93.08:936元 ⒉93.09:67,385元 ⒊93.12:747,762元 ⒋94.01:146,591元 ⒌94.02:206,337元 ⒍94.03:10,200元 Ⅲ附表1-3(即烏日車站)部分 ⒈94.03:116,289元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上開10筆扣款係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或不足,無法依約提出給付,其受原告工地負責人羅毓岷請託代為僱工施作並墊支工地現場雜項支出之費用乙節,已為原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據提出被證1 至10之廠商計價單、被證14及17之備忘錄3 份、被證15 工 程協調會議記錄、被證16業主即台灣高鐵公司催告文件2 份、被證18現場施工照片及附件1 至11之扣款憑證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4及17備忘錄、被證16台灣高鐵公司催告文件及被證18現場施工照片等證物,僅得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缺失,然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須先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必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修補,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則被告逕以其自行修補之費用於各期估驗款中扣抵,於法已有未合。 ⒉又被告所提附件1 至附件11,其中廠商計價單乃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與確認,且附件1 及附件2 之廠商計價單上,關於兩造所爭執之扣款15,800元、扣款40,000元部分,均非該計價單上原有列載之項目,而係另以手寫方式填載,此與原告執有之同份計價單(即原證9 、原證10)並無上開手寫扣款之記載,顯有不符;再參酌上開計價單上原即已列載多筆扣款之項目與金額,原告就各該期估驗款開立發票請領之金額亦已扣除該等扣款而與計價單列載之總額相符等情,可見被告所提附件1 及附件2 計價單上各以手寫「扣15,800元」、「扣40,000(元)管理費」之記載乃係被告於提供計價單予原告後再自行加載者,故原告主張以手寫記載之扣款未經其同意,其僅同意計價單上原列之扣款,並於扣除其同意之扣款後,依被告提出之計價單所列總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即非無據,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各期估驗之計價內容均無異議,並已接受被告扣款之數額,原告係於工程結案後才對各期已付清之工程款提出爭議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⒊此外,被告所提各項扣款憑證,或為被告單方面書立之備錄而非屬支出憑證,或未載明所購物品品名,致無從判斷是否係使用於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又或雖載明品名、項目,然無其他證據佐證確與原告承作之工程有關而屬被告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代支之費用。況經核對結果,憑證所載金額與被告於各期計價單上列載之扣款數額多有不符,被告雖於部分單據內記載原告公司應分擔之比例,惟其依據為何,亦未經被告說明或提出相關依據。本件被告所提各該扣款憑證既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逕將上開10筆扣款自應給付之估驗款中扣抵,難認有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貼款1,891,520 元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就要求原告配合工程進度趕工因而增加之成本同意補貼1,891,520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現場監工吳育群及經理傅淑儀2 人簽名確認之「矮牆施作成本補貼表」及「矮牆施作成本補貼分析析表」為證。 ⑵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條件應比照業主合約辦理,而被告與業主即台灣高鐵公司所定合約明定不論施工進度有任何變動,下包商均有配合工地實際時間進度施作之義務,不得提出任何求償,故原告若確有趕工亦不得提出任何補償之請求,且被告之工地主任及現場經理所能確認者乃係原告有否派員於現場施作以及原告施作之數量,不能進行價格調整,被告員工曾經確認原告施工數量,並不發生調整工程價款之效果云云置辯。然而: ⒈原告提出之「矮牆施作成本補貼表」,其上明確列載1,891,520 元共包含5 項費用,第1 項為「貳次動員費300,000 元」、第2 項為「小垮數施工補貼費146,400 元」、第3 項為「司機旗手費468,000 元」、第4 項為「混凝土材料補貼617,120 元」及第5 項「現場軌道調整延誤施工費360,000 元」。而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吳育群於94年6 月13日在該表上記載「⒈第3 、4 項目於現場實際發生之情事相符。⒉第5項 目,有部分時候因TST welding team臨時變更工作區域阻斷或與預計施工部位相重疊,致當日澆置作業須延期(後)之情事發生。⒊因TST 之要求,混凝土澆置時須使用動力車」等語;被告公司經理傅叔儀亦於94年6 月15日記載「⒈第1 、5 項發生情形與實際相符。⒉第2 、3 、4 項數量、位置與實際相符」等語,並均於其上簽名確認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矮牆施作成本補貼表之記載即明。 ⒉原告製作之該明細表既名為「矮牆施作成本補貼表」,上開字樣又係以較諸其他記載為大之字體書載,甚為醒目,一望即知,該表復明確列載各個補貼項目及其金額,被告公司經理傅叔儀、工地主任吳育群於其上簽名時,理應知悉該表乃係原告為請求被告補貼矮牆工程施作成本之用,其2 人仍於其上簽名確認並註記「發生情形與實際相符」、「數量、位置與實際相符」等語,以及敘明混凝土澆置須使用動力車與軌道調整延誤施工之理由,自堪認被告應有承諾補貼原告矮牆施作成本之情事,否則傅叔儀等人身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豈敢擅自於該表上簽名確認?況若不涉及金錢補貼,原告何需大費周章製作該表並無請傅叔儀、吳育群於其上簽名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未承諾補貼,傅叔儀等人僅係確認原告有無派員施作以及原告施作之數量而己,洵非有據,難認可採。 ⒊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復為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自陳傅叔儀為其公司之現場經理,而本件工程為傅叔儀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亦可由被告提出之計價單內單位主管欄均有傅叔儀之簽名得證,依首揭規定,傅淑儀自有代表被告公司就本件工程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而傅淑儀於原告提出之「矮牆施作成本補貼表」簽名,並確認其上所載與實際情形相符,業已詳述如前,亦堪認傅叔儀有同意給付原告補貼款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傅叔儀業已同意給付補貼款之效力及於被告,要非無據,被告抗辯傅叔儀之簽名確認不生調整工程價款之效果云云,非屬可採。 ⒋至兩造雖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條件應比照業主合約辦理,而業主合約則明定不論施工進度有任何變動,下包商均有配合工地實際時間進度施作之義務,不得提出任何求償,惟被告既同意另行補貼原告,顯然兩造就此已另行達成合意,原合約之約定既有變更,被告再執原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補貼,亦難認屬有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T210、T210工程及烏日車站工程(包括橫向及縱向)有承攬法律關係,且被告同意就其因配合工程進度趕工而增加之成本補貼1,891,520 元,上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欠4,509,488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各節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09,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