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9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向相對人貸款購買貨車1 輛,作為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營運工具之用,由於相對人營運不良將貨車收回,抗告人自無需對系爭本票負責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潘長生 法官 鍾啟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