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一)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一)字第39號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岡貿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研創之『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方法』,業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註冊發明第199583號專利(以下簡稱系爭發明專利)即發明專利公告第582189號、公開編號:000000000 號,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至112 年1 月2 日止。故凡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違反者,依專利法之規定,應賠償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原告前於被告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業公司)及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貿公司)之網站上,發現該公司為販售要約之『軟性電路板自黏性專用膠 (808 膠)』 ,其敘述之使用方法,涉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方法發明專利,嗣於94年4 月14日委由律師代函被告停止專利侵害,唯被告收受後否認侵權乙事,置之不理,並持續侵害行為。後原告下載被告於網站所公示之使用方法,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系教授蕭弘清鑑定,鑑定結果,確屬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 二、查依修正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排除及防止侵害,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由於被告上述侵害權利之行為,已在市場公開銷售販賣,已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故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及第245 條等規定,命被告提出生產、銷售等之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並提出計算之報告,以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否則即以銷售本案侵害專利權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並以之為賠償金額。如被告不依令提出上述資料或報告,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賠償之數額。 (二)此外,因被告之侵害專利行為,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而致減損,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先請求新台幣(下同)51萬元之損害賠償,再視被告侵害之情況核算請求賠償之數額。 (三)又本件遭被告侵害之系爭專利,經原告於94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停止侵害專利,希望被告能尊重法律及原告之合法權益立即停止不法侵害行為,唯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悍然拒絕原告之善意,並繼續於國內製造販售,持續擴大對原告合法權益之侵害,核其所為,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鈞院依上列(一)、(二)之賠償額,另外酌定3 倍之賠償金額。 (四)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依上述計算,有待被告之報告及鈞院之酌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謹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51萬元。 (五)復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被告岡業公司及岡貿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應對上述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查系爭發明專利第199583號為一種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方法,其申請專利結構流程為於工作載台上,進行點膠,利用出膠裝置將液體狀態定位膠將點於載台,再將定位膠進行乾化處理,再於工作件置於點膠處,於固定工作件後,進入其他製程,待完成製程後,檢查定位膠是否堪用,若堪用則回到置工作件之步驟,反之則清潔除去不堪用之「定位膠」回到點膠,重新點上定位膠,而被告等所製造、販售之808 膠其敘述之使用方法、使用目的亦是一種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方法,顯而易見,系爭808 膠就是用在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上,自是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被告等以808 膠非利用系爭發明專利之方法所製造,亦非系爭發明專利所製造之物,更言808 膠為一種可供各種產品製造時之黏著劑,是是而非,無非故為混淆事實、冀邀免責,實不足取。 四、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岡業公司所生產之「軟性電路板自黏性專用膠 (808 膠)」(以下簡稱為「808 膠)為一種黏著劑,無須使用 原告之係蒸發憑專利,亦顯非系爭發明專利所直接製成之物,原告任意扭曲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蒙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係記載為:「一種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方法,係由工作載臺、點膠、乾化、固定、製程、檢查及清潔所構成,其結構流程為於工作載臺上,進行點膠,利用出膠裝置將液體狀態定位膠將點於載臺,再將定位膠進行乾化處理,再於工作件置於點膠處,於固定工作件後,進入其他製程,待完成製程後,檢查定位膠是否堪用,若堪用則回到置工作件之步驟,反之,則清潔去除不堪用之定位膠,回到點膠,重新點上定位膠。」,顯見系爭發明專利係屬於專利法所稱之「方法專利」,而針對方法專利的專利權效力及範圍,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已規定:「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參照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依法應至少就下列事項負舉證責任: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發明專利。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發明專利直接製成之物品。 (三)原告起訴狀雖陳稱被告於共同網站上為販售要約「808 膠」,其敘述之使用方法,涉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云云,惟查: 1.被告並未使用系爭發明專利:按808 膠係由被告岡業公司所製造、生產,而岡業公司製造808 膠所需使用之「製造方法」,自係「黏著劑」的製造方法,而非「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方法,其生產、製造蓋無可能使用系爭「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實為顯明之理。而被告岡貿公司更從未製造或生產808 膠,亦無使用系爭發明專利之可能。 2.被告亦未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發明專利直接製成之物品:按被告共同網站上「為販售要約」的808 膠,乃是一種黏著劑,而參照系爭「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能利用系爭「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所直接製程之物品,自應為「電子元件」,不可能為一種「黏著劑」。職是之故,岡業公司所生產、製造之808 膠亦顯非由系爭發明專利所直接製成之物,自然不可能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情形存在。 (四)再者,岡業公司所生產、製造之808 膠,為一種可供各種產品製造時之黏著劑,具有耐高溫、具自黏性、可重複使用等特性,用途廣泛,並非僅具單一用途。原告所主張之專利為一方法專利,自不及於該方法中所提及之各項原料或機器。以本案為例,若單純銷售黏著劑,即侵害原告之專利,則依其專利申請項所記載,為「一種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方法,係由工作載臺、點膠、乾化、固定、製程、檢查及清潔所構成」,豈非所有銷售工作載臺 (單純的金屬載板)、 銷售點膠機 (將黏著劑自動點至載具之機器) 、烘乾機 (將黏著劑以高溫加熱使其硬化)等 機器,均侵害其專利權?如此解釋豈非所有與該製造相關之產業均陷於專利侵害?而「物品專利」又有何存在之必要?本案顯係原告在專利法之認知上有所錯誤。 (五)綜上所述,808 膠既為一種黏著劑,自無須使用系爭「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該808 膠亦顯非由「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所直接製成之物,808 膠之製造、生產與銷售自均無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的可能。 二、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未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而顯係誤以「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之專利範圍與808 膠使用方法之一而非其「製造方法」作為鑑定比對內容,自不具有任何證據能力。 (一)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五及原證七並不爭執,惟被告等嚴正否認原證六之效力。 (二)經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明確指出:「專利標的為方法時,應就所送之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方法予以比對;所送待鑑定對象應包括能證明其實施方法之證據。為確定待鑑定對象之實施方法,必要時應進行現場勘驗或實驗。若專利標的為方法,而待鑑定對象為物時,或所送之書面證據欠缺具體技術內容,應補齊相關證據後再比對。若專利標的為用途,應比照專利標的為方法之處理方式。」 (三)本案所涉的「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為一「方法專利」,而岡業公司所生產、製造及銷售者為「808 膠」此一物品。欲鑑定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之「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其鑑定方法應係鑑定岡業公司生產、製造的「808 膠」,是否使用原告之「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或是鑑定被告等所「為販售要約」之「808 膠」,是否為依「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所直接製造之物品。然而,原告所提出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系蕭弘清所為之鑑定報告(即原證六),先是將808 膠可能的使用方法之一誤稱為待鑑物品之製程方法,並以該所謂待鑑物品之製程方法與「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的專利範圍進行比對,顯係誤以「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之專利範圍與808 膠使用方法之一而非其「製造方法」作為鑑定比對內容;尤有甚者,從報告的整體文義及其敘述,該鑑定報告中的「待鑑定物」更忽為808 膠 (參照原證六第3 頁), 忽又轉為808 膠之使用步驟 (參照原證六第9 頁與第10頁), 更令人如墜五里霧中,而有不知所云之感。 (四)如前所述,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本案鑑定人所應鑑定者,自應係808 膠 (物)是 否為使用「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所直接製造之物品,而非808 膠(物)之「用途」、「使用方法」等,是否與「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相同。本件原證六之鑑定人,顯係對於專利法認知不足,其鑑定報告更有定義不清、互相矛盾之處,更未依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自不具有任何證據能力。三、綜上所述,被告岡業公司所生產之808 膠,既為一種黏著劑,自無須使用「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亦顯非「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所直接製成之物,原告任意扭曲「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其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蒙混。而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未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顯係誤將「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之專利範圍與808 膠「使用方法」之一而非其「製造方法」作為鑑定比對內容,自不具有任何證據能力。其主張不足採信甚明。 四、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研創之『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方法』,業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註冊發明第199583號專利,即發明專利公告第582189號、公開編號:000000000 號,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至112 年1 月2 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售及於網站上為販賣邀約之808 膠其敘述之使用方法、使用目的亦是一種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方法,且該808 膠就是使用在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上,自是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岡業公司所生產之 808 膠,為一種黏著劑,自無須使用原告之「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亦顯非「電子元件製程定位方法專利」所直接製成之物,故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方法專利,依上開規定,自須舉證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方法專利,或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侵害行為事實。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事實略為:被告製造、販賣及於網站上為販賣要約之808 膠,其敘述之使用方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方法發明專利云云。惟查單純之「敘述」使用方法,並非專利法第56條所定侵害方法專利之行為態樣;蓋專利制度係政府藉由授與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保護其研發之發明或創作,並鼓勵其公開研發成果,使公眾得以利用之制度。故專利法第26條規定:「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即在於要求專利權人必須公開研發成果,以避免重複研發浪費資源,並促進產業發展,政府始賦予其專利權。因此,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均公開於專利公報上,任何人均得從專利公報上知悉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加以「敘述」於第三人週知。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站上販售要約808 膠,並「敘述」其使用方法,與原告系爭方法專利範圍相同等語,縱認屬實;惟單純「敘述」使用方法,雖足使購買者廣為知悉原告之專利權範圍,然此與專利權人應公開專利範圍之制度並無相違;被告既非實際使用、實施該方法於電子元件之製程,自難謂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可言。再者,原告自陳系爭808 膠是一種「軟性電路板自黏性專用膠」,則依其物品之性質,顯然可知並非使用原告系爭「電子元件製程之定位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品,故亦難認被告有使用、販賣、販賣要約或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直接製成物品之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站上關於808 膠所「敘述」之使用方法,與原告系爭方法專利之範圍相同,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之侵害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專利法第56條明文規定侵害方法專利之要件顯然不符。原告提出之專利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憑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