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皇地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張宜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出售其與配偶趙饒運珍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06 地號、4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新莊市○○路166 號1 樓、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6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450 萬元,成交時,被上訴人應按成交價額3%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委託期限則自93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並約定於委託期限內被上訴人不得另行委託他人或自行出售與出租,如被上訴人自行出售或經第三人介紹出售系爭房地,或於委託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與上訴人所曾介紹之客戶成交時,仍應給付約定之服務費。而在委託銷售期間內,上訴人依約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諮商服務等,並曾帶領羅景泰參觀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促銷,羅景泰有意購買,並於93年6 月10日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委託上訴人以 1,250 萬元之價格居間斡旋,惟因斡旋不成而未成交。詎被上訴人明知羅景泰係上訴人居間仲介之客戶,竟私下於93年6 月23日以羅景泰之妹羅美華及母陳月桂名義,與羅景泰成立買賣,以1,25 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且其明知依約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為規避給付義務,簽約時於契約書後備註:「買方保證非仲介帶看過之客戶,如有仲介服務費,全由買方負擔」,嗣後經羅景泰告知,上訴人始知悉上情。經上訴人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地確係直接過戶於羅景泰名下,且至遲於93年11月15日即以系爭房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依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成交價3%服務費375,000 元(計算式:12,500,000元×3%=375,000 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 仍拒絕清償。爰依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居間仲介報酬375,000 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6 月23日雖與羅美華、陳月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然因其等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故雙方已於93年8 月24日合意撤銷買賣契約,伊自無於委託期限內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另伊係於93年12月3 日與羅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2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景泰,縱羅景泰為原告曾經介紹交易之客戶,但成交時間已超過委託期限屆滿後二個月,伊並無違約情事,自毋庸給付服務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3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委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售契約形式上為真正(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⒉羅景泰於93年6 月10日以1,200 萬元之價格委託上訴人斡旋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上訴人提出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 ⒊被上訴人及趙饒運珍於93年6 月23日分別以250 萬元、1 千萬元之價格與陳月桂、羅美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並記載買主保證非仲介帶看過之客戶,如有仲介服務費全由買方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18頁)。 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 日將系爭房地以1,250 萬元出售予羅景泰,於9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羅景泰,並於93年12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23 年11月14日止,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均為真正。(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原審卷第29頁)。 ⒌被上訴人、趙饒運珍、陳月桂、羅美華於93年8 月24日書立之撤銷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 頁)。⒍被上訴人與上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上手公司)、百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百晨公司)、翔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翔達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形式上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造間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負給付仲介報酬義務? ⑴兩造間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於委賣期間得自行出售或再委託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 ⑵被上訴人於委賣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房地與陳月桂、羅美華是否即屬違反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 ⑶羅美華、陳月桂是否上訴人帶看過之客戶?是否係羅景泰以羅美華、陳月桂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⑷被上訴人與羅美華、陳月桂之合意解除其買賣契約之原因為何?是否因羅美華、陳月桂無法貸款?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即毋庸付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 ⑸系爭委售契約上未經上訴人之業務員簽名,其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有無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有無消保法之適用?服務報酬是否應由買賣價金之尾款支付?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兩造間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負給付仲介報酬義務? ⑴被上訴人是否因另購置房地而向羅景泰借款?金額、日期為何? ⑵被上訴人與羅景泰於93年12月3 日訂立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不成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委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及配偶趙饒運珍所有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另於93年5 月6 日、93年5 月7 日、93年5 月18日分別委託上手公司、百晨公司、翔達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嗣羅景泰於93年6 月10日以1,200 萬元之價格委託上訴人斡旋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惟未成立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及趙饒運珍於93年6 月23日以1,250 萬元之價格與陳月桂、羅美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復於93年8 月24日書立撤銷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 日將系爭房地以1, 250萬元出售予羅景泰,於9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羅景泰,並於93年12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委售契約影本1 件、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影本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件、支票影本1 件、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21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系爭委售契約雖未經上訴人之業務員簽名、用印,仍屬有效之契約: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售契約未經上訴人之業務員簽名、用印,且上訴人未將系爭委售契約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其契應屬無效等語云云。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售契約未經上訴人之業務員吳泱德簽名,惟查吳泱德係上訴人簽訂系爭委售契約之有權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委售契約復無法定要式之規定,故兩造間系爭委售契約於吳泱德與被上訴人間就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為成立,吳泱德以上訴人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售契約業經上訴人蓋用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售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之業務員吳泱德簽訂系爭委售契約時,告知伊與其他仲介公司已簽訂仲介居間契約,伊要求註明屋主得自售,惟吳泱德並未註明於系爭委售契約上,惟吳泱德亦未表示若伊自行出售或其他仲介業者出售時須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等語。 ㈢系爭委售契約固載明專任委託銷售之意旨,其開宗明義即約明被上訴人為出售伊與配偶趙饒運珍所有之系爭房地,委任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委託期限自93年6 月2 日起至93年10月2 日止,且被上訴人不再另行委託他人或自行出售與出租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另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並約定:「委託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⒈甲方自行出售或經第三人介紹出售」。然查證人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售契約之業務員吳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5 、6 月的時候我跟他談問他房子是否要賣,他說是,我就跟他談叫他給我賣,他說他有委託別人賣,都不簽約,他都沒有簽約,我說不簽約,如果你私下成交,我帶看的客人怎麼辦,我就拿不到服務費,他就同意簽約」、「我沒有特別講到委託期限開始後如果別人賣出去要給我服務費,我沒有特別提到這點,我當初只是考慮到我帶看的客人不要被他私底下成交」、「(問:何時知道其他仲介也在賣這房屋?)還沒接的時候就知道這房子在賣,接了以後就沒有去瞭解其他仲介有沒有在賣。」(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上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百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翔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售契約時確知被上訴人尚與其他仲介公司已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復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委託期間內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售或經他人介紹出售仍須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解釋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泱德及被上訴人締約時之真意,兩造訂立之系爭委售契約,性質上應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故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即毋庸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㈣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羅美華、陳月桂為上訴人曾帶看過之客戶,或上訴人曾報告媒介磋商締約機會,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之93年6 月23日雖自行與羅美華、陳月桂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 ㈤基上,兩造間系爭委售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仍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且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泱德其同時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足證兩造間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並未訂入契約,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義務,要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負給付仲介報酬義務: ㈠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之約定係被上訴人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條款,被上訴人有合理機會審閱該條款,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2年6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 日(見http://.tw/Frame_index_specialCID_FAQ.asp?SpecialCID=436)。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二、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三、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 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四、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足證該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俾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以免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消費者不知或無從得知或未及注意之契約條款。而該條雖未限制消費者得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範圍,然消費者雖無合理審閱期間,惟就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契約條款,若認仍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將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甚至變更契約主給付義務,致契約類型變更,故消費者得依第11條第2 項規定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應審酌消費者是否已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契約條款,及以消費者締約時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契約條款為限,若消費者於締約時已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之契約條款,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契約條款,自應認已有合理審閱機會,不得再依第11條第2 項規定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⒉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未經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又證人吳泱德證稱:「契約書他只大約看了一下,約有5 分鐘;簽完後我們在那裡坐了約幾分鐘,合約書放在桌上,聊天聊了十幾分鐘,他有把契約大略看了一下。」(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是上訴人確實未給予被上訴人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惟查被上訴人自93年5 月6 日起即先後以系爭房地為銷售標的,與上手公司、百晨公司、翔達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被上訴人與上手公司間93 年5月6 日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並應給付乙方(即上手公司)原委託售價的百分之肆作違約金:⒊甲方於契約期限過後,與乙方所曾介紹之交易對象成交者」(見原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與百晨公司間93年5 月7 日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 條、與翔達公司間93年5 月18日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百晨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託休紹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五、委託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甲方將委託標的出售予乙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者」(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均有與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相同或類似之契約條款,且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等條款要屬不動產銷售仲介定型化契約常見之條款,自屬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主張無合理審閱期間,該等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等情,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93年8、9月間確曾向羅景泰借款550萬元: ⒈被上訴人抗辯因合意撤銷與羅美華、陳月桂間之買賣契約,且伊已另購置房地,故羅景泰陸續借款550 萬元予伊,伊即不再向羅美華、陳月桂主張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羅景泰簽發面額之支票影本4 紙、羅景泰存摺影本1 紙為證,足證羅景泰確實分別於93年8 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93年8 月15日交付20萬元、93年9 月4 日交付200 萬元、93年9 月23日交付25萬元,93年8 月26日轉帳交付予被上訴200 萬元。 ⒉又羅景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伊母親陳月桂之友,被上訴人於93年8 、9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550 萬元。被上訴人後來表示要在93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供擔保,設定前有說想把房子賣給伊但因故未完成設定,直到93年12月3 日,才改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系爭房地原來就有設定最高限額840 萬元抵押權,抵押貸款由伊代為清償,當成伊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金之一部分,伊代償後尚給付一百多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欠伊之借款也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於93年8 、9 月間陸續向羅景泰借用550 萬元,羅景泰開支票予伊,分好幾次開,共有3 、4 次,面額有100 萬元以上或7 、80 萬 元,也有二十幾萬元,二十幾萬元支票是1 次,7 、80萬元支票也是1 次(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大致相符,雖被上訴人稱羅景泰交付面額二十幾萬元之支票僅一次,然其既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是被上訴人於93年8 、9 月間確曾向羅景泰借用550 萬元,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係自93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依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委託期限屆滿後2 個月內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曾代看過之客戶,仍應給付仲介居間報酬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羅景泰待前開2 個月期滿之翌日即93年12月3 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係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仍應視為條件成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12月3 日出售系爭房地羅景泰已逾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之委託期限屆滿後2 個月內之約定,且因伊向羅景泰借用550 萬元,約定於93年12月3 日設定抵押權予羅景泰,當天在代書處簽訂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時,羅景泰始決定買受系爭房地,自毋庸依該款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等語抗辯。 ⒉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上訴人與羅景泰於93 年12 月3 日在伊辦公室有無談及設定抵押權,有無勸羅景泰設定抵押、塗銷抵押及將來買房屋均需手續費,不如自己買下等節均稱不記憶(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抗辯屬實。另證人羅景泰於原審固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 日前未曾說要出售系爭房地予伊,只說要設定抵押權予伊(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羅景泰係於93年11月1 日即以陳月桂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申請授信,於93年11月15日與聯邦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5 日 起至123 年11月14日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3 年12 月14日收件,羅景泰並早於93年11月13日以陳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用700 萬元,業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聯邦銀行調閱羅景泰於93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該行設定抵押權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並有該行94 年12 月2 日()聯新莊字第0214號函暨授信簡易申請書影本1 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紙、借款契約書影本1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頁以下),足證羅景泰至遲於93 年11 月1 日即與被上訴人約定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抗辯羅景泰係於93年12月3 日在代書甲○○辦公室始決意買受系爭房地云云,洵無足採。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組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於委售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曾帶看過之客戶,仍應給付居間報酬,該2 個月期間至93年12月2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為阻條件不成就,而於93年12月3 日始與羅景泰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被上訴人係於委售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曾帶看過之客戶羅景泰,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八、末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法院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之下,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被上訴人既拒絕給付本件居間報酬,自有請求法院酌減之意。經本院斟酌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被上訴人所已進行之廣告刊登、印DM夾報、印製其他紙張類廣告及房地等銷售行為,及證人吳泱德所證未就系爭房地參加聯賣(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兩造契約所定如順利完成買賣交易過戶、點交時,上訴人依系爭委售契約第7 條規定,尚須提供代書代辦產權過戶手續等服務,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報酬為按成交價之3%計算,顯較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本院認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報酬,應以按買賣成交價之1.5%計算,即187,500 元(計算式:12,500,000元× 1.5%=187,500 元)為合理,則本院爰予以酌減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報酬為按房地成交價之1.5%計算,即酌減為187,500 元。 九、綜上所述,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未經兩造訂入契約,非契約之一部分,另第3 條第3 項第5 款之約定係系爭委售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惟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顯較上訴人所任勞務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應依民法第57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酌減為187,500 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委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7,500 元居間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