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重簡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一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家具1 組(5 椅2 桌)(下稱系爭家具1 組),嗣提起本件上訴後,除請求返還上開家具1 組外,併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元,因原審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引用,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擴張,為本院所不取。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擴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6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117 項13號3 樓建物為其所有,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遭被上訴人占用13年不還,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嗣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當庭撤回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94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兄,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購買5 椅2 桌之系爭家具1 組,惟被上訴人竟於80年間(原審判決誤繕為88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家具1 組取走,據為己有,迄未返還,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另兩造母親之遺產即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683地號土地之92年度地價稅已由上訴人代為繳納3,057 元,被上訴人為5 位繼承人之一,故應返還上訴人611 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1 組家具(5 椅2 桌)。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 元。原審就第三項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確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撤回第二項之請求。)。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 組家具(5 椅2 桌),並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深咖啡色家具1 組是兩造之妹丙○○所購買,有三人座椅及二人座椅各1 張及2 張桌子。椅子及其中一張大桌子在93年間因原告有在上面劃叉叉,故棄置在垃圾堆,讓清潔隊員收走,現在只剩下1 張小桌子;另伊於90年間僅取走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家具1 組(5 椅2 桌)中之一張單人座椅供己所用,但當時該張椅子已經很老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78年間有購買系爭家具1 組(5 椅2 桌),被上訴人於90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取走其中一張單人座椅,供己所用。嗣因過於老舊,不堪使用而丟棄。 五、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有購買系爭家具1 組(5 椅2 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該組家具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系爭家具1 組之情不爭執,並自認其確於90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取走該組家具中之一張單人座椅,且使用後因過於老舊,因不堪使用已丟棄之事實(見本院94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取走系爭家具1組之其餘桌椅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之深咖啡色家具1 組(3 人座及2 人座各1 張及2 張桌子)是兩造之妹丙○○所購買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所辯之深咖啡色家具1 組,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家具1 組(5 椅2 桌),並非同組家具,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2 紙為證,該兩家具款式顯然不同,且經證人即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稱:「我在一審作證時所說的桌椅是深咖啡色的該組。…我所購買的是如二審卷第9 頁上方該組深咖啡色桌椅。我在一審作證所稱的桌椅是針對我所購買的該組深咖啡色桌椅,後來遭上訴人丟棄了。至於上訴人稱他在78年間有買一套如原審卷第68頁所示之同一桌椅乙事,我則未曾看過該組家具。」等語,此有本院94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之證人丙○○所購買之家具1組,顯與本件無關,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間擅自取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家具1 組(5 椅2 桌)等語,除被上訴人所自認於90年間取走其中一張單人座椅外,餘皆否認,上訴人就系爭該組家具中除單人座椅以外之其餘桌椅,亦為被上訴人所取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未經上訴人同意,取走上訴人所有之單人座椅1 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著有規定。兩造均自認系爭該組家具中之單人座椅,因使用後過於老舊,致不堪使用而丟棄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張單人座椅,顯已屬無法返還,不能回復原狀,該部分請求,自非有據。惟依上開規定,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家具1 組(5 椅2 桌)於78年間係以一、二萬元購入,復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約二、三萬元,是應以上訴人所自認之二萬元為計算基準。系爭家具1 組,包括三人座椅1 張、單人座椅2 張及2 張桌子,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1 張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故就該張單人座椅購入價格應為2,875 元(20,000÷7 =2,857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且系爭家具係78年間所購買,於被上訴人90 年 間取走其中一張單人座椅時,上訴人使用已有12年,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參酌前開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內容所載,木製品類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財政部45年7 月31日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甚明,則前開單人座椅係78年購入,迄被上訴人取走之90年間止,已使用超過12年,而逾其耐用年限,故該張單人座椅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十分之九,即2,571 元計(2,857 ×0.9 =2,571), 是扣除此折舊額後,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6 元(2,857 -2,571 =286),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請求返還代墊稅款611 元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