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甲○○○○○○○○○ 丙○○ 己○○ 丁○○ 戊○○ 上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上訴人 鴻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己○○、丁○○、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六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56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高家榮即強棒保齡球館,並由高家源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2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高家源於91年10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丙○○、己○○、丁○○、戊○○繼承其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又上開保齡球館於92年4 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王耀振,雙方同意由上訴人王耀振承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自93年1 月10日起,每月租金調為260,000 元。嗣於93年9 月間,上訴人王耀振表示球館經營困難,欲提前在同年9 月底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惟上訴人丙○○竟於同年月27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幸經被上訴人發現報警制止,並拍照存證。然上訴人又反悔,非但拒付93年9 月份之租金,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4 度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終止前,上訴人已欠付93年9 月份租金260,000 元,同年10月1 日以後,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茲被上訴人暫以租金1 倍計算至94年1 月9 日止,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40,000 元違約金;且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水電費應由上訴人王耀振負擔,其竟違約未繳納,致被上訴人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追償電費401,935 元,此亦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以上合計1,441,935 元。另自94年1 月10日起,依約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租金1 倍之違約金即260,000 元予被上訴人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聲明: (一)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562 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1,935 元,並自94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0,000 元。 (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足以證明高家源並非連帶保證人:因租約中第1 頁稱謂欄,連帶保證人係空白,且由租約之條文中,並無論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顯示訂約之兩造,並無設置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又由租約最後一頁署名欄「高家源」之簽名,並非與「丙方(連帶保證人)」密接,兩者相差甚遠,且有關地址、統一編號等均未記載,與出租人、承租人之姓名、住所、統一編號記載完整,明顯不同。且出租人、承租人之名稱原本均係以打字印刷記載,如果本約約定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自應事前約定清楚,先行打字印刷於其上,方符常理。 (二)縱認高家源為高家榮之租約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之債務,已由上訴人王耀振承擔,是以高家源之保證債務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主張高家源對上訴人王耀振之租約債務,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由上訴人丙○○、己○○、丁○○、戊○○等4 人繼承人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三)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王耀振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此有工程藍圖、工程合約書、電費支出單據等物可證,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返還房屋,亦無理由。 (四)系爭房屋已被火焚燬,無法為收益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1 倍租金計算違約金仍屬過高,法院可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且租約已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一)高家源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高家榮即強棒保齡球館,並由高家源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2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0 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 件(見原審卷第3 頁、第14頁),而上訴人辯以該租約當事人欄中之連帶保證人係空白,租約中並未有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內容及租約後高家源之簽名與連帶保證人乙欄並非密接,且亦未如同出租人與承租人般亦同時註記地址與統一編號及打字,而主張高家源並非本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中高家源簽名之真正於原審中並未爭執。再觀之系爭租約有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即高家榮即強棒保齡球館,而高家源既非出租人亦非承租人,卻於租約中之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應係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無疑。又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乃係就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之債務連帶負其保證之責任,此為連帶保證之本義,無須於租賃契約中就連帶保證之內容另為約方。再租賃契約中當事人欄中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屬必要之記載事項。是以高家源既於租賃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當然係就承租人即高家榮即強棒保齡球館之義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辯以高家榮非本件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顯無理由。 (二)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王耀振承擔後,高家源是否仍應負保證之責及因高家源死亡後,其保證之義務而由其繼承人丙○○、己○○、丁○○、戊○○等4人繼承?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強棒保齡球館原負責人高家榮於92年4 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王耀振,雙方同意由上訴人王耀振承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自93年1 月10日起,每月租金調為260000元。嗣於93年9 月間,上訴人王耀振表示球館經營困難,欲提前在同年9 月底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系爭房屋。又因連帶保證人高家源已於91年10月15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己○○、丁○○、戊○○繼承其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再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指摘上訴人不應拆除房屋,而上訴人丙○○寄發存證信函予律師,由信函中之語句,可認為已有就上訴人王耀振對被上訴人所負租約義務為連帶保證之默示等情。而上訴人辯以本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既已於92年4 月1 日由上訴人王耀振承擔,是以高家源之保證債務業已消滅,從而高家源死亡後其繼承人丙○○、己○○、丁○○、戊○○亦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按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民法第3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第三人以其責任財產(人保)或特定標的物(物保),擔保他人債務的履行,通常係基於與債務人間的信賴關係,債務人個人的資格與責任財產的構成,也影響到日後(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或因抵押權被實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等情形)其求償權是否能獲得實現。債務承擔後,第三人對承擔人未必有相同的信賴關係,承擔人的責任財產質量上也可能有變化,因此,不能強迫第三人在承擔後,仍繼續擔保債務的履行,除第三人承認債務承擔外,擔保因承擔而消滅,保證人不再負保證責任,抵押權消滅。是以本件系爭租約原承租人強棒保齡球館之負責人高家榮於92年4 月1 日變更為王耀振,依上揭法條之意旨,除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自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又連帶保證人高家源已於91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繼承人丙○○、己○○、丁○○、戊○○就上開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高家源之繼承人丙○○於9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從信函中表明「上開標的物,本係寄件人早自83年由全體股東花費數仟萬元,共同出資所興建‧‧‧茲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出讓給張慶棍、陳明炎二名股東,請逕向上開二名股東洽商續租事宜」等語,認已有就上訴人王耀振對被上訴人所負租約義務為連帶保證之默示。然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必須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並無所謂成立默示連帶保證。是以上訴人以因本件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王耀振承擔後,其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因而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三)系爭房屋究係何人所有?及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工程藍圖、工程合約書及電費支出單據等為證;惟上開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王耀振及丙○○次原審中辯稱:擴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上訴人所支出,僅為向中興票券公司順利貸款100,000,000 元,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何能主張為所有權人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1 件為證,然該工程合約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承攬人為春貿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耀振、丙○○以及訴外人高家源均非該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自不能據以認定其等為支付工程款之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系爭房屋係由渠等出資興建。是系爭房屋難以認定屬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節,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王耀振於租約終止前已欠付93年9 月份之租金260,000 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原應按每月租金2 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茲被上訴人僅以租金1 倍計算至94年1 月9 日止4 個月之違約金共1,040,000元,尚屬適宜,並無過高之情形。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 條前段分別同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甲○○○○○○○○○復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六、次按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之同時, 將租賃房屋騰空依本契約約定之方式返還出租人,若有逾期承租人應按月依租金之2 倍計付處罰性違約金予出租人;另同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自負因租賃標的及公共設施之使用所生之水電費。復查本件系爭租約既於93年9 月底終止,而上訴人王耀振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王耀振給付4 個月份之違約金1,040,000 元,亦為有理;另上訴人王耀振承租系爭房屋後所生之電費401,935 元,未予繳納,業經臺電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追償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各1 件為證,復為上訴人王耀振所不爭執,上訴人王耀振自應負擔上開電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耀振給付積欠之電費401,935 元,亦有理由,均應准予許之,二者合計為1,441,395 元。另自94年1 月10日起,上訴人王耀振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約仍應給付租金1 倍之違約金即260,000 元予被上訴人至返還之日止,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上開所述,亦有理由,併應准許之。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62 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441,935 元,暨自94年1 月10日起,至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0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王耀振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己○○、丁○○、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遷讓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徐 福 晉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