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奇軒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4 月起,委託上訴人為其生產彩盒,雙方交易模式為上訴人先以估價單向被上訴人報價,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製後,上訴人即據以為被上訴人開模、打樣生產彩盒,並將成品交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至於生產彩盒過程中所衍生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雙方係約定於彩盒之價格外另為計付,而由上訴人另行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支付92年4 月、6 月、7 月、8 月、10月、11月等6個 月之刀模費、版費,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83,671 元(下稱系爭刀模費、版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刀模費、版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83,6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2年間起,即有業務交易往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彩盒,關於訂製彩盒之款項,被上訴人均已如數清償,至於生產彩盒過程中所衍生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究為於彩盒價格外另計,抑或已包含於彩盒訂製之價格內,實非可一概而論,因各種彩盒之訂製價格,受彩盒製作之難易度、數量、交期、市場原料、付款條件等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製程中所衍生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是否另計,亦應視各種彩盒之訂製條件而定;被上訴人對外訂製彩盒時,均會與交易相對人另行約定刀模費、版費等費用究係另計或內含,若被上訴人同意刀模費、版費等費用係於彩盒價格外另計,則會就該部分之費用另行開立資產採購單予相對人;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彩盒,其中92年5 月、12月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被上訴人確同意另行計付,並已全數清償,惟上訴人所主張92年4 月、6 月、7 月、8 月、10月、11月等6 個月之系爭刀模費、版費金額383,671 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另行計付,且經被上訴人清查內部文件,亦無應支付系爭刀模費、版費之憑據,本件兩造就系爭刀模費、版費既未約定應另行計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刀模費、版費金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起,向上訴人訂製各式彩盒,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之彩盒訂製價格,將訂製彩盒之款項如數給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刀模費、版費等費用,兩造係約定於彩盒訂製價格外另行計付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刀模費、版費,是否確有約定應於彩盒價格外另行計付之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關於生產彩盒過程中所衍生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兩造係約定於彩盒之價格外另行計付,由上訴人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積欠92年4 月、6 月、7 月、8 月、10月、11月等6 個月之系爭刀模費、版費,合計金額為383,671 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1紙、對帳明細單6 紙、估價單29紙、被上訴人採購單29紙、被上訴人進貨明細單4 紙等為證(以上均影本);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單、估價單等單據,其內容雖均有系爭刀模費、版費等項目及金額之記載(估價單內另有各式彩盒價格之記載),然上開單據均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簽認,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該等文件內容之註記,且上開統一發票亦經被上訴人退回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自難僅憑該等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單據,執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刀模費、版費約定應另行計付之事實;再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採購單、進貨明細單等,其內容均僅為被上訴人依約定之彩盒價格,向上訴人下單採購(訂製)各式彩盒,並無任何關於應另行支付系爭刀模費、版費金額之記載,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刀模費、版費應於彩盒價格外另行計付之事實;又上開被上訴人採購單、進貨明細單等所記載之各式彩盒價格,固與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所記載之各式彩盒價格大致相同,惟此亦僅足證明兩造最終約定之彩盒交易價格,與上訴人估價單內所記載之價格相同,尚無從憑以遽認前揭估價單內所記載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項目及金額,亦一併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及同意另行支付,此附予敘明。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單、估價單、被上訴人採購單、進貨明細單等單據及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刀模費、版費約定應於彩盒價格外另行計付之事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92年5 月、12月等2 個月間因製作彩盒所衍生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均已另行支付,而該2 個月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亦係由上訴人循約定之流程,憑估價單、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向被上訴人請款,其模式與兩造其餘各月份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既已依上開流程支付92年5 月、12月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顯見兩造間確係約定刀模費、版費另行計付,而以上開流程請款等情,並提出92年5 月、12月之對帳明細單3 紙、估價單12紙、被上訴人採購單12紙、匯入匯款備查簿1 紙(以上均影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對於92年5 月、12月等2 個月份之刀模費、版費係約定於彩盒價格外另行計付之事實,本無爭執,是上訴人於請款之際,縱未另行提出足以證明該2 個月份之刀模費、版費應另行計付之相關單據,被上訴人亦不致任意拒絕給付;然關於其餘月份之系爭刀模費、版費等費用,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另行計付之約定,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仍須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刀模費、版費應另行計付之相關事證為憑,始屬有據;上開兩種情況,其訟爭性質迥異,顯乏相提並論之基礎,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已另支付92年5 月、12月等2 個月份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之事實,即逕以推論兩造就其餘月份之系爭刀模費、版費等,亦同有另行計付之約定,其理甚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管人員楊夏婷、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企劃人員蔡佩芬、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助理鄭淑方等,欲證明兩造於交易時,確係約定系爭刀模費、版費等應於彩盒價格外另行計付之事實;惟證人楊夏婷、蔡佩芬、鄭淑方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時,均僅(結)證略稱:本件採購之條件僅有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乙○○知悉,渠等均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刀模費、版費係約定另行計付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乙○○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通知證人乙○○,其始終未能到庭,本院自無從就該名證人為調查。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乙○○陳述書影本1 紙,其上固載有:「‧‧‧過去與奇軒公司口頭協議,如新開發之機種於正式量產後,數量未達壹萬PCS 時,其刀模、印刷版費可獨立申請‧‧‧」等文字,惟觀諸該紙陳述書之形式,非但僅為影本,且其全部內容係先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後,文末始有「乙○○」之簽名,是該陳述書之形式真正,已非無疑問;況縱認該紙陳述書確為乙○○本人所簽名出具,然該陳述書亦僅為乙○○於訴訟程序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無憑信性之擔保,本於民事訴訟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該陳述書之內容亦無從遽予信實,此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彩盒製造商從業人員丙○○,欲證明製作彩盒過程中所衍生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於商業習慣上,均屬另行計付之事實。經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稱:製作彩盒過程中所需要之開模、製版費用,製造商須另行支付給下游之刀模、製版廠商,在一般商業習慣上,此部分之費用會由製造商另外向委託製作彩盒之客戶請款,不含在彩盒價格裡面,但也有業者因為景氣因素或其他原因,雙方約定不另計刀模費、版費,或約定訂製數量達一定數目就自行吸收刀模費、版費的情形,視個人的經營方式不同,都有可能發生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在一般商業習慣上,製作彩盒過程中所衍生之刀模費、版費等費用,固屬另行計付,惟因個別業者經營方式之不同,亦有約定不另行計付之情形,即刀模費、版費於彩盒價格外另行計付之型態,並非業界必然之交易模式。本件兩造間關於刀模費、版費等費用之支付,於92年5 月、12月等2 個月份,係約定於彩盒價格外另行計付,此項約定固符合前開證人丙○○所證述之一般商業習慣,惟兩造就其餘月份之系爭刀模費、版費等費用,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並未約定應另行計付,此亦與前開證人丙○○所證述之各種交易型態無違;從而,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能憑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刀模費、版費確有約定另行計付之事實。㈤至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4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上訴人所交付之報價單、估價單、採購合約、發票、及被上訴人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文書,並主張:倘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前揭文書,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345 條等規定,認上訴人就前揭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情;惟查,前揭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並無再命被上訴人重複提出之必要,而上訴人對於其所稱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採購合約書」等,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文書之存在,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再者,被上訴人既未支付系爭刀模費、版費,且業已將作為系爭刀模費、版費支出憑證之統一發票退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會計簿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文書內容,自不可能有關於系爭刀模費、版費等項目之記載,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刀模費、版費約定另行計付之事實,顯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前揭聲請及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刀模費、版費有約定於彩盒價格外另行計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製之彩盒價格外,應另行給付系爭刀模費、版費等費用云云,自屬無據,無從信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刀模費、版費等費用,確有約定應於彩盒價格外另行計付之事實,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系爭刀模費、版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