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派先遣人員5 名出團,當時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在機票部分,開立「1/4 票價之優待票」(下稱優待票)5 張供上訴人先遣人員使用,嗣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無法開立優待票,改以團體方式湊票以節省開銷,但因上訴人先遣人員5 人中有1 人提前返國,故餘4 人,而此項變動上訴人已提前10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稱「臨時告知」,被上訴人應就其職務能力,有責任及義務為上訴人先遣人員安排湊票,況上訴人先遣人員出團期間於1 週前即已確認,被上訴人身為多年經營之旅行社,豈有無法安排湊票之可能? (二)優待票5 張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開出之優惠,上訴人當時並不知何有此種優待票之內情,僅因兩造一向合作良好,而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辦。今上訴人透過其他旅行社查證航空公司確有給與旅行社優待票之現象,其張數取決於旅行社對此航空公司之機票銷售業績,亦非被上訴人所稱1 年只有1 張優待票、使用者限定為旅行社負責人,而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向其他旅行社電詢始知上開優待票之資訊,顯見被上訴人以優待票為餌,存心欺騙上訴人與其合作。 (三)被上訴人為達強銷機票之目的,乃於93年4 月2 日始告知上訴人無法取得優待票,迫使上訴人就範,其手法最惡劣者為出團前1 日始傳真合約書要求簽約,並致電上訴人威脅如不依被上訴人傳真內容簽約,將取銷上訴人先遣人員所有行程,上訴人迫於先遣人員行程皆已底定,且行程包括與中國北方曲藝學校校方及天津市國臺辦人員之會面,事關緊要,無奈同意與被上訴人簽下合約,是本件上訴人屢屢受制於被上訴人之欺騙與脅迫。 (四)儘管上訴人遊學團事後無法成行,但上訴人一向秉持與被上訴人合作之誠意及友善,於回國至今已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達19張,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足見上訴人並非無信用之公司,況被上訴人已知遊學團利潤龐大,才自願提供上訴人先遣人員費用,上訴人從未引誘或欺騙被上訴人,但所謂生意有賺有賠,被上訴人既自願與上訴人合作,焉有賺錢純屬被上訴人、賠錢純由上訴人負擔之理?因此狀請鈞院重視被上訴人欺人動機,與上訴人誠摯商業合作心情,予以合情合理之判決。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無端指述被上訴人以欺騙及脅迫之方式強銷機票,均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先遣人員原先欲搭乘「臺北─香港─北京」來回機票因機位客滿,被上訴人遂於得到上訴人確認同意下,改開立「臺北─香港─天津」之來回機票,票價每人20,800元,合計5 人份,再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章回傳給被上訴人,始拍板定案,準此,被上訴人何有上訴人所稱「強銷機票」、「欺騙及脅迫」之情事可言?顯見上訴人故意藉由提起上訴而拖延時間,而不償還墊款,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4 月7 日簽訂合約,約定:(一)上訴人負責籌組中國大陸天津遊學團體,預定於93年7 月7 日及93年8 月28日共2 團出發前往天津遊學,且每團人數不得少於32人,行程安排共14日,團體分為學生學習與天津旅遊兩部分,學生學習部分由上訴人負責安排行程,被上訴人則負責安排學習外之旅遊部分。(二)上訴人安排有關遊學先遣人員即訴外人戴允冠、王楠、王振民、王茹意、乙○○共5 人至天津、北京勘察行程,其中戴允冠行程4 天3 夜,王楠、王振民、王茹意、乙○○行程則為7 天6 夜,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全程國際線機票、住宿、交通、導遊,費用由被上訴人暫支付,惟如日後遊學團體未出發或上訴人未能履約時,則上訴人無異議負責先遣人員所產生之任何費用。93年4 月8 日上訴人先遣人員香港、北京個人來回機票及天津、北京住宿、交通、導遊等費用,被上訴人合計暫墊支付127,382 元,嗣至93年7 月7 日及93年8 月18日上訴人籌組之遊學團體並未成行,依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其先遣人員所產生之任何費用,經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乃於93年9 月7 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1752號向上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等語,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自願提供上訴人先遣人員7 天6 夜機票、住宿、交通、導遊等費用,旨在爭取上訴人龐大遊學團之利益,並在協商合作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曾應允將該旅行社優待票開立與上訴人先遣人員使用,以減輕此一行程之負擔,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作業,也曾多次通知先遣人員出發時間,請其及時開出優待票以利成行;豈知直到上訴人先遣人員出發前5 天(即93年4 月2 日星期5)被 上訴人承辦人始告知上訴人無法取得優待票,必須按全額支付,此一原本以1/4 價格即可成行之旅程,竟因被上訴人作業疏失而造成全額付費,此事雖非上訴人所願,但被上訴人亦應負部分責任。嗣天津遊學團因招生不如預期而取消,然上訴人亦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以為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天津遊學團出團事宜,雙方簽定合約,由被上訴人先墊付上訴人天津遊學團先遣人員全程國際線機票、住宿、交通及導遊等費用,如遊學團未出發或未能履約,則上訴人應負擔先遣人員所產生之任何費用,被上訴人已先墊付127,382 元,嗣天津遊學團因招生不如預期而取消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2004年漢霖魔兒說唱團暑期遊學團行程表、被上訴人行程表、同意書、天津市服務業旅店專用發票、北京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專用發票及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上訴人就其曾委託被上訴人出團,及於93年4 月7 日簽立同意書,同意開立個人機票,已先墊付款項等情不為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先遣人員5 人出團,惟被上訴人為達強銷機票之目的,竟以欺騙方式,由其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曾口頭承諾將為上訴人先遺人員開立優待票,惟嗣於93年4 月2 日始告知上訴人無法取得優待票,更惡劣者,係被上訴人出團前1 日即93年4 月7 日始傳真合約書要求簽約,並致電上訴人威脅如不依合約書簽訂,將取消上訴人所有行程,上訴人始無奈簽下同意書云云為辯,則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為上訴人先遣人員開立優待票之情事,實為本件最主要之爭執。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承諾為其先遣人員開立優待票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僅稱願幫上訴人先遣人員爭取有無優待票,並無保證一定能爭取到優待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細繹兩造於93年4 月7 日簽訂之合約書,其中第2 點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先遣人員之機票、住宿、交通及導遊費用,且以「如上訴人等組遊學團體未出發或未能履約」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負擔先遣人員之上開費用,上訴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承事後遊學團均未成團係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後群」(英文簡寫為SARS)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均應認定上訴人遊學團體之前景甚佳、商機甚大,必能成行,則以兩造簽約時之情勢以觀,若非因事後SARS流行之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上訴人先遣人員食宿交通費用勢必由被上訴人負擔到底,轉由上訴人負擔之可能性甚微,則依常情言,如被上訴人可以優待票、團體湊票等方式降低上訴人先遣人員之相關費用,則屬利人(上訴人)利己(被上訴人)之舉,其焉有故意不予使用,反以開立個人票之方式變相增加自己成本負擔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等方式強銷機票之抗辯為何舉證,是上訴人上開諸項抗辯云云,既無法舉證證明,復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27,382 元,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林錫凱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