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時日之租金請求,不僅顯無理由,所為請求距離本件訴訟提起之時間,更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應權利消滅: 1、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早經雙方書面協議並確定其範圍:兩造前於91年10月26日所簽協議書確定上訴人應負責填補損害之範圍,僅限於2 項,被上訴人拋棄其他請求之後,嗣於93年1 月2 日起訴請求租金損害之作法為無理,被上訴人所稱租金損失時間為89年9 月至93年3 月可見原審解釋契約文義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認事用法未合。且上訴人從未拒絕修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故不配合,方為上訴人至今無法完成修復之原因。且系爭房屋業已使用45年,不能以新品價格報價請求。 2、被上訴人早已拋棄租金損失之請求,且依證人吳坤展於另案之證詞,可見是二樓漏水,並非屋頂漏水。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收回房屋,因自己未能及時再出租,豈可要求上訴人賠償?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3、被上訴人自89年9 月知有此房屋租金之損害,但知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情形下,拖到91年10月26日方與上訴人達成未包含租金填補在內之修復協議,且在92年10月2 日方委託律師催告,延至93年1 月2 日才提起訴訟,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修復費用估算表、照片、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如下: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鄰地新建房屋(即北號87建字第628 號建築執照)之承造者,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破損龜裂、樑柱斷裂與房屋傾斜等損害,嗣雙方於91年10月26日協議(詳原証一),上訴人除同意修復依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損鄰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損害部分外,另亦同意修復「1.屋頂石綿瓦破損及平頂RC龜裂造成漏水;2.一樓邊水溝排水不通;3.一樓屋內輕鋼架天花板泡水損毀」,惟上訴人簽訂協議後,均拒不履行協議,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書之修復義務,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是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與民法184 條、第214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修復費用,及因系爭房屋因受損漏水,而無法出租房屋共計30萬元之租屋損害。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一,以其提存7 萬1440元,已足供填補依協議書所應修復部分之損害,惟查上訴人之提存係依台北縣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要點,以鑑估房屋受損修復補償費提存法院,但本件房屋之損害,業經雙方協議由上訴人負責修復,但因上訴人拒絕履行修復,始請求金錢賠償,況本件之修復費用之金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尚未領取提存物,應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拋棄房屋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10月26日所簽訂協議書僅就被上訴人房屋本身因上訴人於鄰地營造大樓所生損害部份,協議由上訴人負責修復,而就房屋本身以外之損害,並未經協議,此觀該協議內容係以由上訴人負責回復原狀,並依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損鄰報告書所需修復之項目自明,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載明拋棄房屋本身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協議書第6條乙方同意不在本協議內容之工程項目, 丙方無須負修復之責,亦係指房屋本身損害之工程項目,始有修復之必要,其文義至為明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已拋棄其他請求,實無可採。 (四)系爭協議書第三條1.屋頂石綿瓦破損及平頂RC龜裂造成漏水。2.一樓邊水溝排水不通。3.一樓屋內輕鋼架天花板泡水損毀等,亦係因上訴人營建鄰房大樓所生房屋損害,此觀協議之前言,係為台北縣八七重建字第628 號建照工程所衍生之損鄰……三方達成協議自明,茲再檢附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工人踐踏被上訴人屋頂,及其施工後所造施被上訴人屋頂天花板、一、二樓地板、樓梯、牆面漏水、龜裂等照片(答証一),供鈞院參酌。且若非確因上訴人營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又豈願負責修復,而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竟違約不履行修復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亦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五)房屋本身以外之房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損鄰事件而漏水,致其房客吳坤展於89年8月 前終止租約,距原訂租賃期間至90年3 月止尚有6 個月未到期,原告因此受有可預期收取之6 個月租金共30萬元損害部分,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外,證人吳坤展曾於另案證稱:伊確實有向甲○○承租房子,伊在89年8 月30日搬走,當時伊租原告的房子開水族館,後來不租是因為下雨時二樓會漏水,伊有跟房東反應,他說可能是隔壁在蓋房子,所以才造成屋頂漏水,伊搬走是因為漏水問題,不是因為生意不好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預期可向房客吳坤展收取而未能收取之6個月 租金為本件損鄰事件所受損害範圍,自堪信實。按權利人須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如不知有資產請求權或不確知其權利受侵害,則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最高法院62台上字2803號判例參照),本件有關損鄰事件而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並因而原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客提前終止租約,而致損失可預期收取6個 月租金部分,因被上訴人不識字又不暗法律,於鄰損事件發生時,僅知要求上訴人必須負修復之責任,而不知就房屋本身以外所致之損失,亦可請求賠償,直至92年10月2 日委請律師催告修復時,經請教律師後,方確知可請求此部分之租金損害,並委請律師一併催告上訴人賠償租金之損害,有該律師函在原審卷可查,故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方確知有租金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年之時效 期間。退萬步言之,本件上訴人於鄰損事件後,拒不依雙方協議履行修復義務,被上訴人之房屋無法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損害持續不斷,則被上訴人請求於上訴人修復前賠償6個月之租金損害,亦屬有理,而無罹於時效。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興建大樓工程,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損,雙方已於91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依協議書內容修復系爭房屋,惟上訴人遲未依協議書內容修復,嗣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亦未修復等事實,被上訴人並提出協議書影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0年4 月25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175號函附鑑定書、92年10月2 日律師函影本等為證據,上訴人對於兩造曾成立前述修復房屋之協議及迄今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房屋修復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係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而無法完成修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於台北縣三重市○○街6 號處房屋新建工程施工時,使坐落於毗鄰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前曾經本院於另案89年度重簡第14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90年2 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後鑑定受損情形,認尚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並鑑定系爭房屋因此受損部分為一樓部分:地板16處裂紋、牆壁油漆4 處脫落及1 處裂紋、平頂油漆1 處脫落、樓梯2 處裂紋,2 樓部分:地磚1 處裂紋、牆壁9處裂紋及1處油漆脫落、接縫2處裂紋、石棉瓦破損 ,修復費用1 樓部分為24,741元、2 樓部分為10,979元,共計35,720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0年4 月20日鑑定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嗣兩造於91年10月26日協議應由上訴人就損鄰房屋負責修理,並約定上訴人之修復範圍為:「原由法院委請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損鄰報告書屬甲○○女士所有的部分,以及左列所提列之項目均請丙方(即上訴人)負責修復。1屋頂石綿瓦及平頂RC龜裂造成漏水;2一樓邊水溝排水不通;3一樓屋內輕鋼架天花板泡水損毀。」,有前述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則關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因上訴人施工受損,兩造間就該房屋之修復,兩造自應受到該協議內容之拘束,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修復及被告所應負責修復之範圍概以上開協議書內容為準。然而,上訴人自前開協議成立後,迄今尚未完成修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審酌迄至93年1 月2 日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已近1 年餘,而上訴人抗辯稱係被上訴人未配合修復等語,除提出92年10月9 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其於92年10月2 日發函催告後仍未修復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改以金錢賠償,自屬正當。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222,750 元及因漏水致承租人吳坤展提前終止租約之6 個月租金損害共計30萬元等語,雖提出估價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書等件為證據,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關兩造間91年10月26日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修復之範圍為:「原由法院委請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損鄰報告書甲○○女士所有的部分」部分,此經本院另案委請臺灣省建築公會鑑定結果,認1 樓部分為24,741元、2 樓部分為10,979元,共計35,720元,有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0年4 月20日鑑定估報告書在原審卷內可參,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係41,078元(即35,720元再加計稅捐管理費百分之十五,參見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7 項第3 點)。又有關協議書另約定上訴人併應負責修復部分:「1屋頂石綿瓦及平頂RC龜裂造成漏水;2一樓邊水溝排水不通;3一樓屋內輕鋼架天花板泡水損毀。」之修復費用,亦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其中第1、2項共為17,182元,第3項為1,760 元,共計18,942元,有該處93年4 月30日93台建師北鑑字第151 號函及93年7 月1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244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係18,942元。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旁之原來排水溝遭堵塞不通部分,經原審會同鑑定人即建築師張柞傑至現場履勘結果,認系爭房屋與鄰房間柱子下方之舊排水孔雖已堵住,惟已由上訴人以繞行柱子右側方式另設排水孔將水排出,鑑定人即建築師張柞傑並當場表示此等情形對其鑑定結果無影響等情,有原審93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可參,是被上訴人有關排水溝之主張自不影響前揭鑑定結果。次查,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進行拆除鄰房工程而造成地坪、樓板牆面龜裂等節,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0年4 月20日鑑定估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有關系爭房屋於本件損鄰事件中所受損害及應為修復之範圍、費用,自以實際進行鑑定過程之該鑑定機關所製作鑑定報告較為可信,而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內容,並未能明確區隔屬於本件損鄰之部分,故其主張修復費用為估價單上所列222,750 元,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得請求上訴人改以金錢賠償者應為前揭鑑定結果之總和即60,020元(41,078 +18,942),被上訴人逾此數額部分之修復費用請求,則非正當。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損鄰事件而漏水,致其房客吳坤展於89年8 月提前終止租約,距原訂租賃期間至90年3 月止尚有6 個月未到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可預期收取之6 個月租金共30萬元損害部分,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外,證人吳坤展曾於另案證稱:伊確實有向甲○○承租房子,伊在89年8 月30日搬走,當時伊租被上訴人的房子開水族館,後來不租是因為下雨時2 樓會漏水,伊有跟房東反應,他說可能是隔壁在蓋房子,所以才造成屋頂漏水,伊搬走是因為漏水問題,不是因為生意不好等語,亦經原審調閱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而系爭房屋確因上訴人進行拆除鄰房工程而造成地坪、樓板牆面之龜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房屋租賃契約預期可向房客吳坤展收取而未能收取之6 個月租金為本件損鄰事件所受損害範圍,自堪認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稱其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應依雙方於91年10月26日協議書第2 項第3 點及第6 點之約定為限,租金損失部分不在其負責賠償範圍等語,惟參以前開協議書內容,係就損鄰房屋之修復範圍所作協議,其中第2 項第6 點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在本協議書內容之『工程項目』,丙方(即上訴人)無須負修復之責。」,是渠等協議當時係僅就損鄰房屋之修復項目作成協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就損鄰所造成之其他損害併同拋棄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未能收取之30萬元租金損害,因該部分並非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應非原兩造間之和解效力所及,應屬可採。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業已超過2 年期間,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經查,兩造前於91年10月26日成立修復房屋之協議,被上訴人又於92年10 月2日委任陳長甫律師以書函催告上訴人應修復房屋並賠償租金之損失,有上述協議書、陳長甫律師92年10月2 日92甫律字第10001 號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 、13頁),而因上述兩造間之和解並未包含此一部分,則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因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使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部分,乃至前述被上訴人委託陳長甫律師以書函催告上訴人之時,方為其就此一部分向上訴人請求之時,而被上訴人在其所有房屋因上訴人在毗鄰土地上施工而造成損壞之時,因原承租人未必提前終止租約而未必發生,然於該原承租人吳坤展提前於89年8 月底提前因該租賃房屋漏水而終止租約並遷離該處之時,被上訴人至遲於89年9 月1 日即應知悉其損害業已發生,並且其發生之原因乃因上訴人在毗鄰土地施工所造成,上訴人為應請求之對象即賠償義務人,則關於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89年9 月1 日起算,然被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2 日始委任陳長甫律師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期間,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履行一節,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修復費用計60,020元,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 月10日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加以審酌,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