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5178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採信。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載明由上訴人乙○○交付房子、車子、休閒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債務,並約明被上訴人凡有上訴人乙○○簽發之票據、借據等均已自動失效,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皆已消滅。詎被上訴人竟持上訴人乙○○、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5178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一債二償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乙○○、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乙○○、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自92年4 月2 日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交付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支票或借據予被上訴人,借貸本息計1,100 萬元。系爭本票背面空白,未有背書,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協議書不等於已清償1,100 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乙○○交付被上訴人之三菱汽車僅值120 萬元,但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尚欠該銀行100 多萬元,加上上訴人乙○○所欠該銀行之信用卡貸款30萬元,車子已無殘餘值;臺北市○○路142 號2 樓房屋約值900 萬元,但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尚欠該銀行730 萬元,且現仍賣不出去;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6日接手福臨休閒館後,已代墊之前由上訴人乙○○經營福臨休閒館時所欠之債務1,418,24 6元;台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接手後,發現之前由上訴人乙○○經營該公司時所付給湖適社區之租金支票(即向湖適社區承租地下一樓經營福臨休閒館)遭退票、加上所欠之稅金、勞健保計590,430 元之債務;尚不足清償1,100 萬元借款債務;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要不到錢,所以被上訴人才想拿上訴人乙○○之房子、車子、休閒館及台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算數,不足部分,被上訴人還要向上訴人丙○○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乙○○、丙○○共同簽發,上訴人丙○○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或於系爭本票上依票據法之規定載明「(連帶)保證」。 ㈡上訴人乙○○自92年4月2日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交付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支票或借據予被上訴人,借貸本息計1,100 萬元。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乙○○、丙○○為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100 萬元及60萬元而共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㈢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6日簽署協議書第1段 載明意旨略以:上訴人乙○○以汽車、房屋、休閒館交付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為清償債務;於第2 段則載明:「據由上所述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6日前由乙○○、黃譽禎二人所簽立支票、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借據等文件自動失效,但上述不包括乙○○所簽立的本票有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人仍據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 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5178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7至9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均已消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所提供之房子、車子、休閒館及台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足清償1,100 萬元借款,而協議書不等於被上訴人已清償1,100 萬元之債務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依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對被上訴人存在?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其次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足見,和解契約成立生效後,債權人一方面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另一方面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部分,即生消滅而不存在之效力至明。 ㈡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乙○○、丙○○為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100 萬元及60萬元而共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嗣上訴人乙○○因無力償還其積欠被上訴人之1,100 萬元債務(含上開100 萬元及60萬元之借款債務在內),而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簽立協議書,第1 段載明意旨略以:上訴人乙○○將汽車、房屋、休閒館交付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為清償債務等情,並於協議書第2 段則載明:「據由上所述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6日前由乙○○、黃譽禎二人所簽立支票、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借據等文件自動失效,但上述不包括乙○○所簽立的本票有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人仍據效力」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二件及協議書1 件(見第一審卷第50頁、第6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 段所載:被上訴人乙○○將汽車、房屋、休閒館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為清償債務,即係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汽車、房屋、休閒館所有權利;依協議書第2 段所載:「據由上所述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 6 日前由乙○○、黃譽禎二人所簽立支票、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借據等文件自動失效,但上述不包括乙○○所簽立的本票有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人仍據效力」等語,所謂支票、本票、借據自動失效,意即就該等票據及借款之債權,就尚未完全清償之債權部分,除但書所述部分之情事外,均拋棄而消滅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足見此協議書係屬和解契約性質,亦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交付之汽車、房屋、休閒館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之權利,而就上訴人乙○○尚未完全清償之票據及借款之債權部分,除有但書所述部分之債權外,則均拋棄而消滅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依協議書第2 段之但書所述:「但上述不包括乙○○所簽立的本票有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人仍據效力」等語,依其文義明白表示就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中,其上若有依票據法規定載明「(連帶)保證人」或「背書人」之本票者,則上訴人乙○○即仍應負該債務清償之責。惟查系爭本票並無依票據法規定載明「(連帶)保證人」或「背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丙○○僅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既非「連帶保證人」,亦非「背書人」。從而,依上開協議書(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已對被上訴人不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責任至明。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要不到錢,所以被上訴人才想拿上訴人乙○○之房子、車子、休閒館及台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算數;不足部分,被上訴人還要向上訴人丙○○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但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查縱令前開協議書但書解釋,被上訴人僅對乙○○免除債務,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丙○○求償屬實。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乙○○免除其餘之債務,因上訴人丙○○與乙○○係基於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丙○○並非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丙○○就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並無與乙○○有內部應共同負擔債務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免除其餘之債務,對丙○○亦具有免責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亦無可向丙○○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有誤會,要不足採。㈥基上,依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已免除乙○○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上,並無協議書第2 段但書約定之「保證」或「背書」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要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乙○○簽署協議書(和解契約)既生拋棄其餘債權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並未有協議書第2 段但書所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即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因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簡青根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備 考 │ ├──┼─────┼────┼────┼────────┼────┼───┤ │ 一 │ 乙○○ │92.04.14│ 空白 │ 0000000元 │415973 │ │ │ │ 丙○○ │ │ │ │ │ │ ├──┼─────┼────┼────┼────────┼────┼───┤ │ 二 │ 乙○○ │92.07.28│ 空白 │ 600000元 │0000000 │ │ │ │ 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