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啟旭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啟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A二八七六九),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相對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3人 ,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書(均影本)、和解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49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3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