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田朗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債務,經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聲請,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67號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正本1 件、和解書暨支票影本各1份、假扣押撤回聲請狀影本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7月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67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