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明 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異議者,自應以提存所關於提存所為之處分為限。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提存所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0)存字第1140號函知鈞院民事執行處月股以相對人甲○○之擔保提存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木股於92年9 月15日以92 年 度執全木字第2563號函扣押在案,致無法就93年11月23日板院通93執月字第36603 號函示另予扣押。為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全木字第2563號裁定雖准唐群有限公司、康聖有限公司及史志成以新台幣(下同)63萬3000元、129 萬5000 元 、200 萬元予以扣押在案,惟就史志成部分,因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甲○○已以此為由向鈞院就史志成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獲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276 號裁定准予撤銷之。惟史志成不服據以提起抗告,但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在案。是本件聲明人聲請鈞院93執月字第36603 號函強制執行相對人甲○○提存於鈞院90存字第1140號提存物,雖另有唐群有限公司、康聖有限公司之勝訴判決不可執行,但就600 萬元部分仍可執行,爰請准予執行並核放,為特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甲○○前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335 號民事判決,於90年4 月2 日提存1178萬7500元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嗣經債權人唐群有限公司、康聖有限公司及史志成聲請本院以92年9 月15日92年度執全木字第25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該擔保金及其利息。聲明人於93年間亦聲請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執月字第366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該擔保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則於93年11月30日以(90)存字第1140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擔保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木股於92年9 月15日以92年度民執全木字第2563號函扣押在案,故未能予以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0年度存字第114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證屬實。依本院提存所上開函覆意旨,顯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3執月字第36603 號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非屬提存上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2條第2 項、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其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或變更、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是聲明人以之為提存所之處分而聲明異議,即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