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富如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33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CDK○○○九八七、CDK○○○九八八)、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DF○○三二六七),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2,500,000 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2年度裁全字第680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