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九四○五二)、面額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二六八八三),及現金壹拾肆萬參仟元,合計壹佰陸拾肆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民國93年2 月26日董事會有關「相對人與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之議案無效訴訟確定前,將該合併案交付股東會討論,及將合併案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71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民國93年2月26日董事會有關「 相對人與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之議案無效訴訟確定前,將該合併案交付股東會討論,及將合併案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