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秉華原姓名: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 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已變更公司名稱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且相對人原名郭家賓亦已改名為郭秉華;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正字第49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 裁全正字第4963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2924號提存書、92 年度全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8月3日板院通89執全正字第2599號函、94年1月28日板院通民季93 年度聲字第264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已變更公司名稱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且相對人原名郭家賓亦已改名為郭秉華,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之 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裁全正字第49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5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 年1月28日以板院通民季93年度聲字第264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3月31日 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1879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