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永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72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72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