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竹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0 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依法於民國94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相對人猶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書、92年10月31日92年度民執全梅字第2687號通知、92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94年度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4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4319426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則依同法第113 條、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林志澤為法定代理人,已屬有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9 月15日以92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 月5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於94年3 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街49號6 樓」並非相對人公司地址或伊法定代理人住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且觀諸該存證信函送達回證上所蓋之收發章係「竹祥燈業工廠有限公司」亦非相對人「竹祥科技有限公司」;而其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658 巷3 號12樓之5 之存證信函,亦因相對人公司業已遷出該址,無法送達,而遭該址所在之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將該存證信函退回,並有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9 日潤家管94第57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並未將該定期催告之信函送達相對人,自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