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相 對 人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體賢 相 對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戊○○ 子○○ 己○○ 丁○○ 壬○○ 丑○○ 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包芷渝 相 對 人 丙○○ 癸○○ 乙○○ 辛○○ 甲○○ 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93年12月1 日以93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5日以94年度抗字第209 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僅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主文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19萬12 47 元後,就該院88年度民執戊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院88年重訴字第17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於93年10月24日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函通知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等,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9 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分配。故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尚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92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95 號、89年度訴字第1360號、90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前,免供擔保停止分配與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92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 號迄今仍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既非上開二事件之受訴法院,就此部分即無審酌應否停止執行之權,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