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64號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出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屬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嗣因兩造感情不諧,於八十四年間即分居至今,互不往來,原告自與被告乙○○分開後,長年對婚姻生活已不抱希望,亦無勇氣再談感情一事,獨自生活七、八年,偶遇有情人,該人對原告疼惜有加,在原告友人及家人鼓勵與支持下,原告遂於九十二年間與該人共組家庭生活,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雖被告甲○○罹患唐氏症,惟原告仍不放棄,莫不竭盡心力呵護之,為使甲○○得以生長在一個幸福美滿且完整的家庭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以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案外人郭明仁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通知書稱:依據遺傳法則,甲○○與郭明仁DNA STR十五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五九四0九二以上,因此認為甲○○與郭明仁間極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郭明仁有可能為甲○○之生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甲○○與案外人郭明仁間始有血緣關係,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