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律師 參 加 人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丁○○ 己○○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85,270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諸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原因事實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確認債權訴訟,其更正不當之聲明,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科立奇公司」)對於被告有貨款債權之存在,此一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參加人臺灣科立奇公司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受原告為訴訟告知後,為輔助原告,於94年9 月14日以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參加人臺灣科立奇公司取得債權1,085,270 元之強制執行名義後,查得參加人對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聯德公司」)有可收貨款49,000,000餘元之鉅,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應付給參加人之貨款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竟以「參加人未與被告完成相關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起訴,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 (一)參加人公司與被告公司生意往來迄94年1 月約有13年之久,雙方之工廠均設於中國大陸,被告在大陸之工廠是電源供應器之製造工廠,而參加人在大陸之工廠則生產變壓器零件供應被告在大陸之工廠製造電源供應器,故整個交易模式(含訂貨、交貨、對帳、付款)中有關「訂貨」、「交貨」都在大陸作業,而「對帳」、「付款」則在臺灣進行,且被告為了減少匯兌變動之損失,堅持貨款均以「新臺幣(NTD)」 做為幣別,並將應付之貨款由被告直接匯給參加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內,以終結整個交易過程,是被告迭於訴訟進行中,表示「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的科立奇及大陸的聯德之間」、「臺灣聯德只是代大陸聯德代付貨款」、「臺灣聯德無法替大陸聯德對帳」,並非真實。 (二)由於被告自93年11月2 日起即未給付參加人大額貨款,以致參加人公司因週轉不靈而報准暫停營業,但這些貨款都有被告向參加人訂貨之採購單為憑,現經整理出來,被告向參加人訂貨之採購單共有117 份,而參加人交貨之情形:93年10月共401 筆、93年11月共478 筆、93年12月共151 筆、94年1 月共108 筆,合計1138筆,且每份訂單之幣別均特別註明「幣別:NTD 」,足見參加人所述:「被告堅持以『新臺幣NTD 』給付貨款」、「臺灣聯德不是替大陸聯德付款」,乃千真萬確,絕非虛假。 (三)參加人確定於94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至11時30分,在被告公司10樓會議室,由相關人員進行對帳事宜,對帳結果:臺灣聯德公司應支付參加人公司49,388,674元,詎被告竟以「未經簽署無法承認」推諉卸責;但被告公司參與對帳之法務專員即訴訟代理人辛○○在對帳後之第2 天,即94年8 月4 日於本院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999 號原告劉芳君、劉政男與被告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辛○○於該案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是十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 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十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十一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1,351元為準。九十三年六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被告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 元。『現在只剩下一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是就上述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之事實加以核算,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參加人公司之貨款可以確定部分總計38,626,111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聯德(東莞)電子有限公司及聯德(蘇州)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聯德公司」)與位於東莞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位於蘇州之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科立奇公司)間,被告與參加人均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蓋被告與大陸聯德公司、參加人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均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系爭買賣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原告於94年11月4 日民事陳報狀第1 頁自認系爭買賣之交易流程乃「聯德大陸公司下訂單,科立奇大陸公司交貨」,參加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94年9 月27日時亦證稱:「(問:對被告稱兩家公司是在大陸的交易,參加人有何意見?)是大陸公司的交易」,其復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大陸聯德訂單給我。」足證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另依參加人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參加人於93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2,723,446 元,顯然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參加人並非出賣人,否則系爭貨款金額高出參加人之申報金額將近43倍,絕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可能之誤差範圍。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貨款發生爭議時,應由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處理,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實無理由。(二)原告既主張參加人公司對被告享有貨款債權,則應由原告針對其主張之系爭貨款逐筆提出被告下單之資料、參加人公司實際交付之貨品數量舉證,以證明參加人確對被告享有貨款債權以及貨款債權之實際數額為何。原告提出之參加人公司93年-94年1 月未收帳款、對帳單及自87年10月3 日至93年11月1 日之銀行存摺影本,均不能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蓋上述未收帳款及對帳單均係參加人公司之內部文書,其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之簽名及文字可資證明參加人已與被告完成對帳,實則被告尚未與參加人完成對帳,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而存摺上之記錄又僅能證明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是否即為清償貨款,亦不能判斷匯款之人是否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且被告與參加人公司10多年來之交易模式不盡相同,大陸聯德公司更於91年以後始設立,原告提出78筆之匯款紀錄顯非均係參加人收取貨款之紀錄,則亦無法證明被告匯款至參加人公司之帳戶係基於與參加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或「大陸交貨、台灣付款」之交易慣例。 (三)被告員工辛○○於鈞院94年訴字第999 號94年8 月4 日庭訊中,雖以「經對帳確認的金額」之用語陳述,惟辛○○僅係描述94年8 月2 日當天被告與參加人雙方系爭貨款簡表之數值差異,對照辛○○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94 年8月2 日以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999 號94年8 月4 日開庭時「尚未完成對帳」之陳述,可見其於鈞院94年訴字第999 號訴訟中前開「經對帳確認的金額」之用語僅係口誤,被告並無自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自認系爭貨款數額之意思。被告於訴訟初始尚無委任律師,係由被告內部員工處理,因不清楚法律之相關規定,以及法律上真正應付款人為誰,且被告關係企業與原告關係企業對於系爭貨款尚有諸多爭議,被告至今均未接到關係企業付款之指示,是以於訴訟初始僅以尚未完成對帳作為抗辯。又被告提出之「模擬付款明細表」,係當時基於訴訟需求,以大陸聯德公司提供之資料所製作,用供證明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未完成對帳,導致雙方貨款金額顯有差距,因而「模擬付款明細表」並非被告之會計資料,且並非由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對帳核算之結果所作成,自不足據為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貨款數額之依據。縱認被告已為自認,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時,得為自認之撤銷;既然被告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債務人,則可認被告已為撤銷自認之行為。 (四)被告並無承擔債務之行為,參加人亦無主張受讓債權,蓋過去被告受大陸聯德公司委託,於上開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後代為支付貨款,是以被告從未與大陸聯德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可資證明參加人有承擔債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原告對於參加人為何得對被告請求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基礎既未說明,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參加人公司之債權人於另案亦將屬於大陸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權誤認為參加人公司之債權:查參加人公司之債權人己○○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之強制執行案件中,主張參加人公司對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海韻公司)享 有貨款債款,海韻公司以「其未曾向科立奇公司下單,是以科立奇公司對其並無貨款債權存在」。海韻公司並主張其轉投資之孫公司東莞海韻電子有限公司曾向東莞石碣科立奇有限公司採購貨物,倘若有任何貨款債權存在,亦屬東莞石碣科立奇有限公司所有,與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即參加人公司)無 涉等語為由聲明異議,足證在其他扣押案件中,參加人公司之債權人亦將屬於大陸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權誤認為參加人公司之債權。 (六)關於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採購單,因相關採購單據均在大陸聯德公司,且上開採購單上均無相關人員之用印,是以被告不知上開採購單是否即為當初大陸聯德公司下單予大陸科立奇公司之單據,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採購單之真實性,始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即使上開採購單為真正,惟系爭買賣既係大陸聯德公司直接下單予大陸科立奇公司,是以系爭交易之採購單乃大陸聯德公司製作,而系爭交易之採購單既係大陸聯德公司製作,並交付予大陸科立奇公司,則採購單上之文字是否為臺灣繁體字及以被告公司具名,均不影響大陸聯德公司之買受人地位。原告以其提出之採購單推論「表單是被告製作」、「採購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顯不可採。另前開採購單幣別欄註明「NTD 」,僅能證明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曾約定系爭交易以新臺幣作為給付貨幣,並無法證明被告為給付貨款義務人。此外,由上開供應廠商及採購單之具名者與送貨地點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兩公司之通聯電話、傳真均為中國大陸地區號碼,且採購單號欄於編號後已註明「國內採購單」,扣款說明亦特別載明:「若因貴公司品質或交期問題造成本公司斷線,每小時扣款HKD100元」,足見上開採購單確係由大陸聯德公司所製作,直接下單給大陸科立奇公司,並非由被告下單給參加人,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大陸科立奇公司及大陸聯德公司之間,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對參加人取得債權1,085,270 元之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所主張被告應付給參加人之貨款予以強制執行,被告以未完成相關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起訴,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通94執日字第16641 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第50頁及第7 頁),復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6641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與大陸聯德公司、參加人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均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系爭買賣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再由被告向參加人付款乙節,有臺灣科立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結轉申請表、大陸聯德公司營業執照、批准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39至第43頁),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是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25日以答辯狀陳稱:「被告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因科立奇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與被告完成對帳程序,債權債務之金額尚無法確定。原告提出之證據二(即被告公司出具之「模擬付款明細表」),即科立奇公司對被告尚有未收帳款新臺幣49,027,990元,此部分與被告提出之93年6 月份、11月份及94年1 月份之會計資料所載金額顯有差距;其中93年11月份科立奇公司之帳款金額19,990,991元與被告11月份之帳款金額19,581,351元差距四十多萬元;94年1 月份科立奇公司之帳款金額2,293,052 元與被告94年1 月份之帳款金額2,444,018 元尚差距一十五萬元;被告並另有93年6 月份之帳款金額619,293 元,此部分科立奇公司並未提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自認被告對參加人公司有債務存在。而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64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中亦載明:「聲明人(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因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記在案,科立奇企業公司迄今尚未與聲明人完成對帳程序,其中相關退貨作業及欠款帳目,亦未完成沖帳,聲明人與科立奇企業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確定。鈞院所示之執行命令聲明人礙難執行。聲明人希債務人科立奇公司出面與聲明人完成相關對帳程序,藉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本院卷一第7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否認參加人公司與被告公司有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及參加人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僅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加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999 號劉芳君、劉政男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辛○○於94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是十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 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十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十一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1,351元為準。九十三年六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被告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 元。現在只剩下1 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顯見被告就確認93年10、11月參加人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共為38,006,828元之事實,陳述至為明確,準此以解,被告亦已就確認參加人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共為38,006,828元之事實自認無訛。 (三)雖被告嗣後辯稱其訴訟代理人辛○○於本院另案94年訴字第999 號94年8 月4 日庭訊中,雖以「經對帳確認的金額」之用語陳述,惟辛○○僅係描述94年8 月2 日當天被告與參加人雙方系爭貨款簡表之數值差異,對照辛○○於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94年8 月2 日以及前揭94年度訴字第999 號94年8 月4 日開庭時「尚未完成對帳」之陳述,可見其於前揭94年訴字第999 號訴訟中「經對帳確認的金額」之用語僅係口誤,被告並無自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自認系爭貨款數額之意思;況辛○○僅是內部員工,不諳法律之相關規定及法律上真正應付款者為何人,且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對於系爭貨款尚有爭議,被告確未與參加人公司完成對帳,是縱認其訴訟代理人辛○○所陳係自認,亦得依法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辛○○於94年8 月4 日陳稱尚有未確認部分,與同年8 月2 日陳稱未完成對帳,前後內容並不相衝突,其真意應係指被告與參加人之對帳尚未完全完成,對於被告就已確認部分即93年10、11月貨款金額乙節之自認並無影響。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辛○○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務專員,並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自有一定之法律專業知識,且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及法律問題亦有相當瞭解,其既自認被告對參加人公司有債務存在,可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確存在於被告及參加人之間,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辛○○確有表示對帳尚未完成,然依其陳述已完成對帳之上述各筆貨款合計金額已逾38,000,000元,是本件縱被告與參加人之買賣雙方未完成對帳,惟被告至少積欠參加人逾38,000,000之貨款尚未清償,至為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認系爭買賣之交易流程乃大陸聯德公司下單給大陸科立奇公司,而由大陸科立奇公司交貨,且依參加人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顯然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足證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係由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而由臺灣聯德公司付款予臺灣科立奇公司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參加人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被告與大陸聯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庚○○,參加人公司與被告均為臺灣地區之公司,而大陸科立奇公司、大陸聯德公司則各為參加人公司、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關係企業,其間又具有採購、出貨及付款之結構存在,此情形普遍見於因臺灣地區生產成本高於大陸等其他地區,製造商為減少生產成本、增加競爭力所為產業外移之例,關係企業之相關營收既概由在臺灣之母公司所主導,益徵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被告間之交易習慣乃採「大陸交貨,臺灣付款」等情,並非昧於常理而全然不值採信。抑且,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參加人對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當為企業母體之被告及參加人乙節,本不必再負何舉證責任,反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惟被告於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僅為代收貨款,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信。另被告辯稱參加人於94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2,723,446 元,顯然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參加人並非出賣人云云,惟此乃涉及參加人是否如實報稅之問題,要與孰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 (五)參加人提出之採購單記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el :00-0000-000 0000、Fax :00-00000000000/採購單/採購單號:DS2-國內采購單/送貨地址: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F 區4 號/採購日期/供應廠商TRS00002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幣別:NTD 」(本院卷二第136 至第342 頁),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23 號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所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2 頁),自堪信上開採購單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被告於本件復行爭執其形式真正,不僅有違誠信原則,抑且使紛爭復燃,所辯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即使上開採購單為真正,惟系爭買賣既係大陸聯德公司直接下單予大陸科立奇公司,是以系爭交易之採購單乃大陸聯德公司所製作,則採購單上之文字是否為臺灣繁體字及以被告公司具名,均不影響大陸聯德公司之買受人地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大陸科立奇公司及大陸聯德公司之間,應無疑義云云。惟查,系爭買賣之交易流程乃由大陸聯德公司下單給大陸科立奇公司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縱以上開採購單確係大陸聯德公司所製作為辯,亦無法直接證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大陸科立奇公司及大陸聯德公司間之命題。抑且,依本件依採購單所示,其上均以「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具名,「供應廠商」欄載明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幣別」欄註明「NTD 」(即指定以「新臺幣」給付貨款),觀諸採購單上買賣雙方當事人記載為被告及參加人公司名義,而非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及參加人無訛,參以採購單上亦載明以新臺幣付款,尤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非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否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判斷,豈有兩家大陸公司之交易,竟以新臺幣為付款工具之理。至於其上記載之供應廠商及採購單之具名者與送貨地點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兩公司之聯絡電話、傳真均為中國大陸地區號碼等情,無非表示交貨在大陸地區為之而已,適足以證明參加人所稱本件買賣係「大陸交貨、台灣付款」等語,堪信為真。 (六)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上開確認貨款金額事實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尚難認為其嗣後之抗辯已發生撤銷該項自認之效力。被告既未撤銷自認,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自認自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間,且參加人對被告有38,006,826元之貨款債權。 六、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參加人對其有1,085,270 元之貨款債權,而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之訴,以為救濟。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間,且參加人對被告有38,006,826元之貨款債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1,085,270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