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乙○○於民國83年1 月7 日共同買受坐落台北縣 樹林市○○段32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日以原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東北側 、西南側之北邊、南邊分別與訴外人勇士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士美公司)所有同地段299 地號、被告丙○○所有同地段343 地號、被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元福公司)所有同地段326 地號土地為鄰,上述土地同為乙種工業用地,地目均為田。而被告丙○○、金元福公司分別於其所有土地上沿兩造界址興建門牌編號台北縣樹林市○○街36號、42號房屋,均未在自有土地上預留空地通行,而使用系爭土地進出房屋,未如另相鄰之勇士美公司將建物退縮6 米空地,自行使用,歷時11年之久,長期無??償使用原告繳納地價稅之系爭土地,受有免付土地租金之利 ??益。 ?㈡系爭土地之東南側早已為被告砌築一道圍牆阻絕,又無水溝 ??,僅被告二戶通行使用,現況不符既成巷道及供不特定公眾 ??使用之要件,況被告曾占用系爭搭建房屋使用,迄原告起訴 ??前才拆除,現系爭土地仍遺有所鋪設水泥,係實際使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使用租金之對價利益。 ??其聲明為: ⑴被告丙○○應返還自??年?月??日起回溯五年內,每 ?月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一萬零二百元予原告。 ⑵被告金元福公司應返還自??年?月??日起回溯五年內 ?,每月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一萬零二百元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年間即已編定為台北縣樹林市○○街36巷, ??供公眾通行之用,而被告丙○○、金元福公司及訴外人勇士 ??美機械公司所有上述土地皆為工業用地,其上廠房均於73年 ??前即已興建完成;而工業區土地興建廠房,依法面臨之巷道 ??應有8 米寬,即系爭土地出入迄今,是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即係長期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既成巷道 ??,且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原告自不得變更使用, ??或向被告請求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㈡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不特定之人均可使用行走,被告僅通 ??行使用,並未排他性占有,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被台北縣政府編為台北縣樹林市○○街36巷,原告 ??於83年1 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之東南側現已 ??為被告砌築一道圍牆阻絕,西南側之南邊則與被告丙○○所 ??有同地段343 地號、被告金元福公司所有同地段326 地號土 地為鄰,上述土地同為乙種工業用地,地目均為田。而被告丙○○、金元福公司分別於其所有土地上沿兩造界址興建門牌編號台北縣樹林市○○街36號、42號房屋,均未如相鄰之勇士美公司將建物退縮6 米空地,在自有土地上預留空地通行,而使用系爭土地通行進出等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本院審酌兩 ??造之攻防後,認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土地是否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二)被告曾否排他性占有系爭 ??土地?並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茲分別 ??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通常所稱之「既成道路」,係指非依公路法或相關建築法規 ??所定之法定程序,而於私有土地上所事實形成,具有供不特 ??定人通行功能之通路。此類公物財產權固屬私有,惟其所有 ??權人對於該物之使用即受有限制。此種在私有財產上形成公 ??用地役之公物法律關係,其方式包括:⑴以法律行為即依行 ??政程序法第??條第?項後段之對物一般處分的方式將物提 ??供公用,即藉「提供公用」的行政處分表現公物主對外宣示 ??其對道路之合法支配力並劃定該公物之公共目的與公共任務 ??的範圍。此種情形下,公法上之服務關係即與大法官於釋字 ?????號所肯認之「公用地役關係」相當;該提供公用之行 ??政處分並應受合法性之審查。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號解釋,及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項規定,依事 ??實上之使用情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其要件有三:第 ??一,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第二,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 ??第三,須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以上,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系爭土地計??????平方公尺,為乙種工業用地 ??,地目為田,已經台北縣政府編為台北縣樹林市○○街36巷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台北縣樹林市○○○○道路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照片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並非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僅為被告通行便利或省時之便道,此觀系 ??爭土地與相鄰訴外人勇士美公司所有同地段29 9地號、被告 ??丙○○所有同地段343 地號、被告金元福公司所有同地段32 ??6 地號土地為鄰,同為乙種工業用地,地目均為田,而被告 ??丙○○、金元福公司分別於其所有土地上沿兩造界址興建門 ??牌編號台北縣樹林市○○街36號、42號房屋,均未如相鄰之 ??勇士美公司將建物退縮6 米空地,在自有土地上預留空地通 ??行,而使用系爭土地通行進出,以及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現已 ??為被告砌築一道圍牆阻絕,僅被告二戶通行使用等情,即可 認定。是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已不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又系爭土地固經台北縣政府95年?月23日北府 城測字第0950048475號函表示,系爭巷道「前經本府83?樹 03?2177號核准認定並指定建築線在案,已屬本府91年12月 23日北府法規字第號函頒『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然上開「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計有四類,分別明訂於「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 ,系爭土地則屬第?款「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之現有巷道,並非上開規則第?條第?項第?款及第?項所稱「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足認系爭土地係以其使用狀況而認定其為「現有巷道」,非經明確之行政處分提供公用,或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再私有土地即使經編定巷路名稱,並供公眾通行,亦未必即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仍必須依實際情形,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上述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項 所設三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75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而系爭土地不符前開通行必要性之要件,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土地雖依據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北縣樹戶字第0940005645號函覆稱:「據本所門牌檔存資料顯示,該路段於民國62年?月?日門牌重編時 即預編為光武街?巷,且經查此項最早之建物門牌編釘為民 國64年?月?日」,另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30日北府工建字 第0940823892號函檢送該府核發72樹建字第2158號建造執照全卷及72樹建字第1339號建築執照全卷(亦即被告丙○○、金元福公司分別於其所有土地上沿兩造界址興建門牌編號台北縣樹林市○○街36號、42號房屋),並表示上開二卷建築執照「係面臨本府??年?月??日北工都指示字第??? ???號建築線指定在案之?公尺既成巷道(光武街??巷 ),僅為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 之「現有巷道」,並非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條第1 項第 ?款所規定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系爭土地 係以其使用狀況而認定其為現有巷道,非經明確之行政處分提供公用,並設定其公物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系爭土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㈡被告曾否排他性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構成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 ??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 ??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 ??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上字第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倘對於他人之土地未有現實實力之管領,或使用他人土地,惟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次按占有係指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的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 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而逕認定其使用即「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占用系爭搭建房屋排他使用,迄原告起訴前才拆除,現系爭土地仍遺有所鋪設水泥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尚無從認定係拆除其上搭建房屋所遺留,亦有可能僅係便利通行使用而鋪設,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排他性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固因土地相鄰之地理位置關係,而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其並非排他之使用者,況系爭土地既為現有巷道,在未依法令廢止前,本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亦無相當租金之收益可能,尚難認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係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符私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經明確之行政處分提供公用,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係因其使用狀況而認定為現 ??有巷道。被告雖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其並非排他 ??之使用者,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因其通行使用 ??系爭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金元福公司各返 還自94年?月29日起回溯五年內,每月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10,20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