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更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台液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股權更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公司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內將第三人丁○○名下所有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權133,333 股變更登記為第三人丙○○名下所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丙○○為原告,並更正聲明請求將上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丙○○名下所有;復於95年2 月9 日具狀擴張請求更名登記之股權數為333,333 股,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舊股票133,333 股時,應將增資後所換發之新股票333,333 股交付原告。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雖均表示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已合法自第三人丁○○處受讓本案系爭之股票,是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內第三人丁○○名下所有被告之股權共333,333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丙○○名下所有: ㈠緣第三人丁○○明知其名下所有被告股權共333,333 股(原起訴請求133,333 股,但因被告於93年間增資,故股份依比例增加成為333,333 股)係由原告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海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於其名下,且表彰系爭股權之證明及印鑑章為原告星海公司持有保管,然丁○○於辭去原告星海公司總經理職務後,並未依其對原告星海公司所為之表示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無條件辦理更名登記並返還予公司,反而合意做成虛偽之股權讓渡書,而將該系爭股票無權轉讓於訴外人乙○名下,但並未完成實際之股票交付行為。 ㈡第三人丁○○於本案起訴之前,已於94年6 月17日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將系爭記名股權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與予原告丙○○,且有完納稅捐之事實,故原告丙○○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然因被告刻意阻擾更名登記,而致未能辦妥被告公司之股份持有者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第三人丁○○名下所有被告公司之股權333,333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丙○○名下所有。 ㈢按公司法第169 條明文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二、各股東之股數..」,故被告本有義務將股東丙○○姓名及持有股數記載進股東名簿內。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系爭股權為原告星海公司實質所有,先前係信託登記於第三人丁○○名下,嗣因丁○○離職,原告星海公司乃改信託予原告丙○○,且系爭股票迄今仍為原告繼續持有中,是原告之行為符合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而合法取得該系爭股票,從而原告為本件請求,依上開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得對抗原告星海公司,其理殊明。 ㈣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本件系爭股份為原告星海公司實質所有,原告星海公司依法請求被告為股權變更登記,惟被告遲未辦理,被告之行為即等同於以不作為之方式,致原告星海公司股東之權益受有妨害,故被告之行為已然該當本條之「妨害所有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星海公司及原告丙○○均請求被告辦理股權名義人變更登記之行為,於法有據。 二、又被告於增資動作後,從未對各股東為股票換發之通知,以致原告至今尚未取得增資所應取得之股票,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68 條之1 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95.02.09」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中言及:『第三人丁○○已將其股份合法轉讓予案外人乙○,現已非公司股東,就此亦有股份轉讓書、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 』 、『是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辦理第三人丁○○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予案外人丙○○,於法顯屬無據』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本案系爭股票係為記名股票,且連同第三人丁○○之股權印鑑章迄今仍在原告持有中,訴外人乙○從未自第三人丁○○處合法受讓股票並實質持有之,是被告所辯第三人丁○○已於93.10.18將其股份合法轉讓予案外人乙○云云,明顯違反公司法所定轉讓生效要件且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所言不足採之。本件請求不因被告前將系爭股權違法登記於第三人乙○名下,而有所影響。 ㈡另被告於「95.02.09」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中辯稱:「 ... 且星海公司係台北縣政府於89年2 月16日始准予變更負責人、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等,亦有核准通知書可稽。而案外人乙○與丁○○於87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並於88年4 月前付清款項。是故,本件系爭股權之資金自與星海公司完全無關... 」、「... 當時星海公司已停業數年,丙○○及甲○○亦非當時星海公司股東,也尚未完成負責人變更及正式營業,星海公司豈可能出資?另丙○○與丁○○之匯款資料,與本件系爭股票無涉,亦不能證明系爭股票為星海公司出資... 」等語。惟查,原告星海公司於89年獲准復業前確尚處於停業中而申請復業之狀態,因而當時原告星海公司業務上之新股東入股一切事務則委由第三人丁○○處理,於此同時,原告星海公司先於87年12月出資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部分土地,丙○○亦依其要求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後於88年5 月7 日,原告星海公司再次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部分土地,並再依丁○○指示將購買土地之款項匯入丁○○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號,由此些交易記錄明顯可知被告所有之土地係由原告星海公司出資購得,另由原告星海公司內部之會計傳票亦可加以證明該筆土地係由原告星海公司所出資購得,該筆土地嗣後則轉換成系爭之股票。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証三:87年11月29日之股權轉讓合約書載明丁○○與第三人乙○間所為之股權交易價金共1,100 萬元,核與原証十三88年1 月31日之轉帳傳票所載購買台液公司土地之金額相符,依此亦可合理推知該筆資金係為原告星海公司股東出資並交由丁○○代理向被告購買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言係虛偽不實,實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本件第三人丁○○已非被告股東,原告卻請求被告將其股份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丙○○名下,於法無據,按公司法第165 條係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抗公司。則上開規定顯為『股份轉讓未過戶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尚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得原引之請求權基礎等語。然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及58年台上字1923 號 判決之要旨:就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其所謂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按記名股票為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不論股東名簿記載何人,有背書轉讓之連續持有人即可請求更換股東名簿,此權利由股票持有人單獨行使,無須讓與人協助。故可知被告此時所為之抗辯,實無合理依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539號判決意旨,顯係指出讓人將股票交付與其受讓人,而公司之股權仍登載予出讓人之情形,而本件丁○○已不是登載在被告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自無從辦理更名登記云云,惟該判例意旨係指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於請求公司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而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公司自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申請。本案原告丙○○本已合法自丁○○處受讓該記名股票,原告丙○○此時已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自可依援引判例意旨,而為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所為之陳述顯係曲解判例之意旨,實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即或原告主張案外人丁○○及乙○間股權讓渡登記不生效力,不得對抗原告,此亦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云云,然本件原告之主張即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丙○○所持有被告之系爭股票,而為登記至原告丙○○名下,故此時如丁○○與乙○間之股權讓渡不生效力,被告為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登載機關,即應隨之將股票所有人即原告丙○○之姓名登載入股東名簿中,豈僅會是原告與第三人之關係,是被告所言明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內第三人丁○○名下所有被告之股權共333,333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丙○○名下所有。㈡被告應於原告丙○○提出被告舊股票133,333股交付 被告同時,被告應將增資後所應換發之新股票333,333 股交付予原告丙○○。 參、被告抗辯: 一、本件第三人丁○○已非被告股東,原告卻請求被告將其股份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丙○○名下,於法無據: ㈠按公司法第165 條係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上開規定顯為「股份轉讓未過戶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尚非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援引之請求權依據。且次查第三人丁○○已將其股份合法轉讓予訴外人乙○,現已非公司股東,就此亦有股份轉讓書、董事辭職書、經濟部暨被告於93年10月18日申請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被證一號)。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第三人丁○○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丙○○,於法顯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顯係指「出讓人將股票交付予其受讓人,而公司之股權仍登載予出讓人之情形」,而本件丁○○已不是登載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的股東,自無從辦理更名登記。退萬步言,即或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及乙○間之股權讓渡登記不生效力,不得對抗原告,此亦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關係。 二、本件系爭股權原係訴外人乙○讓渡予丁○○,並非原告星海公司出資信託登記於丁○○名下,此有股權轉讓合約書、付款支票、銀行支票兌領資料各乙份可稽(被證三號)。且查原告星海公司係88 年 、89年間由訴外人丁○○找原告丙○○投資,星海公司於89年2 月始有營業行為,亦為丙○○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判決所自認之事實(參被證四號)。又原告星海公司係台北縣政府於89年2 月16日始准予變更負責人、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等,亦有核准通知書可稽(被證五號)。而訴外人乙○與丁○○於87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並於88年4 月前付清款項。是故,本件系爭股權之資金自與原告星海公司完全無關。原告所提證12號訴外人盧明錕與丙○○之匯款資料,係丙○○、甲○○分別於88年4 月17日分別向盧明錕、劉鶴鳴、林事勤、黃式俶等人讓渡之持股(參被證六號),並已於88年12 月31 日登記予甲○○名下。是故,該部份之股權登記,尚與本件無涉。末查原告星海公司所提之轉讓傳票、證明書均係原告所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之時間,當時原告星海公司已停業數年,丙○○及甲○○亦非當時星海公司之股東,也尚未完成負責人變更及正式營業,星海公司又豈可能出資?另丙○○與丁○○之匯款資料,與本件系爭股票無涉,亦不能證明系爭股票為星海公司出資。 三、又公司法第267 條明定,公司發行增資新股時,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查被告辦理增資新股時,訴外人甲○○及原告星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均係原有股東,且並按其認股比例繳納股款,並依法取得其增資配股(被證七號),尚非原告星海公司所主張未通知其認股之情形。更何況,公司增資亟需原有股東認購並繳足增資股款,始得請求配發增資股份,原告明知被告有辦理股票增資認股,卻未主張認購,亦未繳納股款,尚非原告所片面主張其不知情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聲明第2 項應由其當然取得增資配股,於法顯屬無據。更何況,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明載:「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亦經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817 號著有判例可稽。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名下所有被告股權共333,333 股之股份,已於94年6 月17日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予原告丙○○,且已完納稅捐,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原告丙○○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然因被告刻意阻擾更名登記,而致未能辦妥被告之股份持有者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第三人丁○○名下所有被告公司之股權333,333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丙○○名下所有等語。然被告抗辯稱訴外人丁○○已於93年1 月20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乙○,並於被告之股東名簿辦妥轉讓登記,故丁○○已非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上的股東,被告自無從辦理丁○○之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丙○○等語,並提出股權讓渡書、完稅證明書、董事辭職書、經濟部准予解任董事登記函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暨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故被告辯稱第三人丁○○已非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乙節,堪信屬實。是以本件首應審就之爭點,乃丁○○既已非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原告逕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上將丁○○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丙○○所有,有無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換言之,股份之轉讓,已登載於股東名簿者,即有對抗之效力。被告抗辯訴外人丁○○與乙○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已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被告得以之對抗原告,非屬無據。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股票之原本,證明系爭股票由原告持有中,並主張訴外人丁○○未將股票交付乙○,其2 人就系爭股票之讓與為不合法,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因股東名簿之記載具對抗效力,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涉及訴外人丁○○及乙○間股份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對於該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上處分權能,故於原告依法訴請丁○○、乙○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丁○○名下,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被告以股份登記權利人非丁○○為由對抗原告,非無理由。原告逕為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內丁○○名下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對被告而言,顯屬不能之給付,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內丁○○名下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丙○○所有,既無理由,則原告丙○○即不得以其受讓系爭股票之轉讓對抗被告,其請求被告換發新股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