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燕偉律師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辛○○ 庚○○ 甲○○ 戊○○○ 丙○○ 乙○○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二七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玖拾點肆貳平方公尺分與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捌拾柒點肆零平方公尺分與被告丙○○、乙○○二人共有,其分割後之共有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捌拾伍點肆零平方公尺分與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捌拾柒點肆零平方公尺分與被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玖拾貳點肆參平方公尺分與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壹佰零玖點伍壹平方公尺分與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伍佰玖拾柒點柒陸平方公尺分與原告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甲○○、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庚○○、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被告辛○○、庚○○、甲○○、戊○○○、丙○○、乙○○另對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關於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273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0.42 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B部份面積87.40 平方公尺歸丙○○、乙○○共有;C部分面積85.40 平方公尺歸戊○○○所有;D部分面積87.40 平方公尺歸庚○○所有;E部分面積92.43 平方公尺歸辛○○所有;F部分面積109.51平方公尺歸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餘空白部分面積597.76平方公尺歸壬○○所有。(反訴部分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273 地號土地乙筆,面積為1150.32 平方公尺,原告壬○○之權利範圍為1145分之595 ,被告辛○○之權利範圍為1145分之92,庚○○權利範圍為1145分之87,甲○○權利範圍為1145分之90,戊○○○部分權利範圍為1145分之85;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為1145分之109 ;丙○○權利範圍為2290之87;乙○○權利範圍為2290分之87,均有登記謄本可稽(詳原證一),因彼此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業經調解分割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詳原證二),故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又共有人前就土地分割前之使用,被告辛○○、庚○○、甲○○、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乙○○等於共有土地已建有建物使用,故依土地使用之現狀,請求分割如後附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證三)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以減少損害,俾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反訴原告反訴請求排水溝回復原狀,不得封閉阻塞即有道路及防火巷等,顯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予駁回。 (四)關於巷道部分,原告願繼續供巷道使用。 (五)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7 月28日94年度板調字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辛○○、庚○○、甲○○、戊○○○、丙○○、乙○○方面:被告辛○○、庚○○、戊○○○、丙○○、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及被告甲○○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應將備告等住所後方防火巷之排水溝回復原狀,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理由,封閉或阻塞被告等住所前方之既有道路及後方之防火巷,如原告不能承諾上開訴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與被告等間之土地買賣,原告原應將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等,但其辦理共同持有,被告要求權利移轉明確,避免又發生二次付款。原告於94年初突自行派人將被告等住所後方防火巷之排水溝填塞,請法院命原告將排水溝回復原狀。 (三)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變成袋地,原告前曾要求被告等買下門前土地,惟該土地乃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無另需付款買下大門前供通行道路之理。且依法道路不得任意開挖建築,既有道路不得任意阻塞、破壞、圍堵,被告唯恐原告將被告住所後方防火巷或道路圍堵,故請求如要分割,應將前述列為條件,如原告不能履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證據:提出83年4 月23日切結書、82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道路部分是多少應標示清楚,並註明為道路使用等語。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分割方案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273 地號土地,為兩造等所共有,其中原告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145分之595 ,被告辛○○應有部分1145分之92,被告庚○○應有部分1145分之87,被告甲○○應有部分1145分之90、被告戊○○○應有部分1145分之85、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145分之109 ,被告丙○○應有部分2290分之87、被告乙○○2290分之87,目前被告等有建物在前揭土地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以下),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94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前述土地又非不能分割者,自得請求分割前述共有之土地等語,被告辛○○、庚○○、甲○○、戊○○○、丙○○、乙○○等雖抗辯稱原告將其在前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後方防火巷之排水溝損壞,致使其家庭汙水無法排出,且房屋前之通行道路恐遭原告堵塞等語,然此等情節並非使前述土地不能分割之原因,共有人間又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前述共有土地,應認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參;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系爭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上,其中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土地以圍牆分隔,而與其自有之土地相連使用,另其餘被告則有房屋坐落其上,而原告則無任何工作物或建築改良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故本院認為以目前之土地使用狀況,應以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之範圍,並依各共有人之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予以分割並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所使用之土地部分因與其餘被告使用部分乃相隔有現經編為臺北縣樹林市○○街36巷巷道,故可以單獨依據其目前使用狀態及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割,另被告辛○○、庚○○、甲○○、戊○○○、丙○○、乙○○等人所有或共有之房屋,因係連棟式房屋建築,故其分割界線之設定以兩側最外側邊間以房屋外緣、房屋中間使用共同牆壁者以牆壁中心為準,至於房屋前後界線部分,則以前方至房屋滴水線即實際使用土地界線,後方之界線則以各房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土地權利比例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界線(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規定),餘留之空地部分,原告亦同意將空餘土地分予在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之原告,並以上述原則劃分作為分割之界線,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據以製作分割方案,此有本院94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此一分割原則不惟符合目前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狀態,且符合被告等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起因於前於民國82年間被告等向原告買受地方房屋,但因土地未經分割,故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依照房屋使用面積及位置分割,自應屬最符合使雙方間法律關係趨於單純之效果,至於建築剩餘而供被告等人通行使用之巷道使用之空地部分,則可依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或雙方原有約定之使用情形解決,並不妨礙各別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後之使用便利,故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1)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09.5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故此部分應分與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為適當;(2)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0.42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36巷11號房屋使用中,故此部分應分與被告甲○○最為適當;(3)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7.40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丙○○、乙○○二人共有之光武街36巷13號房屋使用中,又因此房屋乃被告丙○○、乙○○共有之房屋,依照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所示,因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雖被告丙○○、乙○○二人並未明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但因該房屋尚未分割,故其所坐落之土地乃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故此部分應分與被告丙○○、乙○○二人且維持共有關係,權利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最為適當;(4)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5.40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戊○○○所有之光武街36巷15號房屋使用中,故此部分應分與被告戊○○○最為適當;(5)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7.40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庚○○所有之光武街36巷17號房屋使用中,故此部分應分與被告庚○○最為適當;(6)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2.43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辛○○所有之光武街36巷19號房屋使用中,故此部分應分與被告辛○○最為適當;(7)另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97.76平方公尺(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4年11月29日71字26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光武段第273 地號土地除編號A~F部分外之空白部分,面積為原有第273 地號土地面積1150.32 平方公尺減去A~F部分面積為597.76平方公尺),現在目前並無任何工作物或建築物使用,在前述被告辛○○、庚○○、甲○○、戊○○○、丙○○、乙○○等人所有或共有之房屋與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圍牆中間即現在編為樹林市○○街36巷巷道,另外則為前述光武街36巷11號旁之空地與前述房屋後方空地,其中供巷道通行使用及房屋後方空地部分其使用之經濟價值低,僅前述光武街36巷11號旁之空地可能較有獨立利用之價值,原告陳明願分得此一部分,則該部分分與原告,亦屬適當。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