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共同送達代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3日明知原告並無對昊亞有限公司(下稱昊亞公司)之上游廠商即聖達針織社(下稱聖達社)、泉詠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泉詠公司)強行索佣、收取回扣,亦無洩露昊亞公司業務祕密或散佈不實言論以毀損昊亞公司名譽等情事,竟⑴故意以昊亞公司代表人身分,威脅、利誘或恐嚇訴外人王銘山於法院為假證供(聖達社部分);⑵未向泉詠公司負責人甲○○為查證即為訴追,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泉詠公司部分);⑶未向三億針織有限公司(下稱三億公司)負責人丁○○查證,即謂原告以同價搶單,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三億公司部分);⑷向名隆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名隆公司)洩祕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⑸被告既坦承積欠原告乙○○薪資及部分紅利,又誣指原告乙○○之傳真為毀謗;且訴外人陳品、許婉真亦均證稱並未見到原告乙○○拿走任何布卡;⑹僅憑原告開設名隆公司即臆測原告共犯背信罪等方式,誣告原告背信、毀謗、妨害信用及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等罪名,以要脅原告需將所營公司事業結束,以退出商競爭,嗣經法院審理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甚且被告除明知原告等並無前開不法情事而仍誣指原告前述罪名外,尚明知原告乙○○於離職並未一併帶走任何昊亞公司之樣品布,卻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謊稱原告乙○○於離職時一併帶走大量樣品布卡,欲入原告於罪。 ㈡即被告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明知指述之事實為虛,仍以己意續行控,顯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前述行為,造成原告下述損害: ⑴原告戊○○部分:①於本院93年度自字37號刑事案件一審聘請律師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6 號)請律師之費用7 萬元。②被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損害賠償,共計支出第一審(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律師費用6 萬7,500 元;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律師費用7 萬元。③因被告濫行誣告犯罪,使原告飽受訴訟程序應訊、答辯之煎熬,自對名譽及精神造成難以平復之苦痛,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25萬元。合計51萬7,500 元。 ⑵原告乙○○部分:請求之內容同原告戊○○,合計亦為51萬7,500 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1萬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完全無因,僅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充份,致原告無法受追訴,原告並不得執此反謂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此由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明。 ㈡關於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追,茲說明理由於下: ⑴被告認原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聖達針織社部分,被告於自訴時已提出訴外人王銘山所作貨款明細12紙為證,並據王銘山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而三億公司及唐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康公司)部分,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乙○○確有為此行為,僅此行為非其保密義務範圍。而原告所成立新公司,確實有利用任職昊亞公司之原告乙○○拉攏上訴人既有之客戶包括維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巨股份有限公司、平洋企業有限公司、渤揚股份有限公司、唐康公司,使原告戊○○出面接洽生意,造成昊亞公司之損害,自有背信之嫌。 ⑵被告認原告涉犯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部分: 同前述(三億公司及唐康公司部分),刑事判決乃認定無法認屬被告營業祕密或屬於業務祕密範圍,而非原告乙○○客觀未為此行為,則被告起訴請求判決是否曲直,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被告認原告涉犯侵占罪部分:已據提出證人陳品之證詞為佐。 ⑷被告認原告涉犯毀謗及妨害信用罪部分:原告既不否認有傳真之行為,刑事判決亦難認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不構成毀謗。然原告既有索佣之行為,被告通知廠商澄清商譽,本屬當然,原告再發傳真實屬狡辯,被告追訴其毀謗罪責,並非無因。 ㈢甚且,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何權利受損,所民、刑事案件又均無非委任律師無法進行之情,其請求賠償支出之律師費,於法應有未合;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亦無請求之依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3年5 月13日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告於前案件乃委任應明銓律師為辯護人,各支出委任報酬13萬元。前述刑事案件非屬強制辯護事件。 ㈡被告前於93年8 月4 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前案件乃委任應明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各支出委任報酬13萬7,500元。 ㈢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乙○○自89年6 月起任職昊亞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至93年4 月5 日止;原告戊○○為名隆公司董事長,原告乙○○為董事;名隆公司與昊亞公司均從事紡織業。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自訴,經本院94年度自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無罪。 ㈤原告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資及紅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勞簡字第14號駁回紅利獎金之請求。 四、按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七: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之權利,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乃包含:聘請律師所支出律師報酬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二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支出律師報酬部分: ⑴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濫行申告、起訴,致其支出律師費而受有財產權受損等情。姑不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明知不實而濫行申告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而可認屬真正(實則,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部分,承前述,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有本院94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或因此受有名譽或信用之損害,惟被告所提起前述民、刑事訴訟,既均非強制辯護或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開訴訟事件有何非委任律師,無法自為訴訟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之事實(被告濫行訴訟),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基上,本件被告縱有原告主張濫行訟訴之事實,亦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有責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遑論律師報酬之支出,可否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權利」,亦非無疑。 ㈡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見訴狀之記載)。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無非以:因被告濫行誣告犯罪,飽受訴訟程序應訊、答辯之煎熬,自對名譽及精神造成難以平復之苦痛,故二原告分別各請求賠償25萬元等語為據(詳卷附起訴狀第3 項未段)。惟原告既以名譽權受損為由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其等刑事判決復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非已經法院判決明白,即已還原告清白。而原告所主張「飽受訴訟程序應訊、答辯之煎熬」等情,既難認與「名譽權受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間,有何直接關聯。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其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提出其餘主張或證據。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單執「飽受訴訟程序應訊、答辯之煎熬」等情,並無法為名譽權受侵害後確致受有非財產損害之推論,難認原告已就所主張因受被告侵害名譽,而受有非財產損害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非產損害25萬元,於法應自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律師費、非財產損害(合計各51萬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