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民國(下同)75年3 月24日生,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繫屬時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3 月24日,被告甲○○已年滿20歲,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乙○○之對被告甲○○之法定代理權於斯時消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75年3 月24日生)為限制行為力人,於93年11月11日上午6 時21分許,騎乘車號P27-555 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第54號路燈桿,距化成路746 巷巷口約7 公尺處,明知飲酒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會嚴重影響,甚至喪失關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純,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對於其自身及其他往來之公眾皆有高度危險性,故依法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酒後騎乘機車逼近中央分向線超速行駛至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由原告騎乘搭載乘客朱麗櫻之車號M97-709 重機車已自化成路746 巷口駛出已駛至道路中心處,而被告並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受猛力撞擊因而被撞倒臥道路中央黃虛線處,原告之重機車被撞倒後向後旋轉滑擦地面,停於慢車道間,原告當場昏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膜出血、外傷性額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兩側顴骨及上下鎖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牙齒多處喪失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之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截至起訴之日,原告至少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⑴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部分①93年11月12日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6 元。②93年11月12日至93年12月1 日之住院費用之自付額64,869元。③93年12月3 日至94年4 月12日之門診醫療費用4,236 元。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7,785 元。⑶文禾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3,100元。⑷得人牙科診所醫療費用70,800元。⑸李復健骨科診所醫療費用7,680元。以上共計189,216元。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師診斷行動不便,須請看護,原告自93年11月11 起 至94年6 月9 日止,由其妻朱麗櫻看護,故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請求看護費400,900 元。 3、交通費:原告傷勢因須追蹤治療,且須長時間之復健,截至94年5 月16日止,前往三軍總醫院之門診次數共14次,往返一趟耗費約700 元,故至三軍總院所須之交通費為9,800 元;以原告住處至得仁牙醫診所之距離,往返一趟耗費約600 元,原告共前往該牙醫診所6 次,共支出交通費3,600 元;由原告住處至李復健骨科診所往返1 趟耗費約200 元,原告共前往該診所77次,共支出交通費15,400元,以上共計28,800元。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因受傷購買醫療器材、復健用品共支出4,160 元。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原從事金屬模具、塑膠射出工作,為得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93年度營業毛利為1,171,450 元,自原告受傷後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且原告縱經治療,惟因頭部外傷併發兩眼視神經部分萎縮,兩眼視野已造成局部缺損,無法近一步矯正,依其殘廢等級第 10級減少勞動能力46.14 %,原告為37年7 月4 日出生,受傷時為56歲4個 月又8 天,原告爰請求受傷後半年內完全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585,725 元(1,171,450 ÷2 =585, 725) ,暨至原告年滿60歲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為1,620,044 元【(1,171,450 ×46.14 %× 2.000000 0)+(1,171,450 ×46.14 %)×(3.0000000 -0.0000 000)×(365-10×30-8)/ 365) =1646,401元 )】,以上共計2,205,769元。 6、修車費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甲○○撞擊受損,修理費用為3,450 元,雖該機車之所人為原告之子蘇書弘,惟上開修理費用之債權,蘇書弘已讓與原告。故原告亦得請求之。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尚曾一度住進加護病房,命在旦夕,後雖倖保一命,但已難如常人一般生活,凡事皆須有人照料,且因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佳,醫師至今未敢為原告受傷之鼻樑骨開刀,顏面受創頗重,將來尚須整形,原告受傷前為游泳健身會處長,風頭頗健,受傷後行動不便、肢體、視野受損,凡事須仰賴他人料理,原告正值壯年,突遇此鉅創,致原告個人及家庭備受打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54、141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臺北縣政府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記載,係原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甲○○)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原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撞及直行之被告甲○○。又原告當時係中風出院僅3 日即駕車,況原告終年進出醫院,糖尿病、視力模糊,病況纏身,以致駕車肇事,故本件肇事責任絕非全歸責於被告甲○○。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支付6,735 元,而文禾骨科部分醫療費用33,100元及得人牙醫診療費用70,800元以及李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7,680 元部分與原告增加生活支出4,160 元作為購買復健治療器,係因原告中風復健之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受傷部位在於顏面及頭部,由其妻照顧理所當然,非屬原告增加生活所需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另交通費部分28,7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242,129 元部分,原告提出得宇企業社乃一工廠,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僅憑原告之妻朱麗櫻製作之損益表,請求實乏依據,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況被告事發後基於道義亦已支付原告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於93年11月11日上午6 時21分許,騎乘車號P27-555 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第54號路燈桿,距化成路746 巷巷口約7 公尺處時,與原告騎乘後搭載乘客朱麗櫻之車號M97-709 重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傷。被告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27MG/L。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70,00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6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飲酒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1、經查:原告丁○○於93年11月11日6 時20分許騎乘車號M97-709 重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746 巷駛出左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告甲○○飲酒其酒精濃度已達0.27MG/L之程度,仍騎乘車號P27-555 重機車由左側化成路往中山路駛至上址,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膜出血、顏面部撕裂傷併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又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663號、第4658號、94年度發查字第1619號及94年度偵字第3958號、第13254 號、第15753 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及原告與被告甲○○調查筆錄以及原告當時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損壞,而被告甲○○右側車身擦損、左側車身損壞,前車頭變形損壞以觀:本件原告駕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之肇事路口,惟原告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在進入路口左轉途中與幹道直行之被告甲○○發生碰撞肇事,及被告甲○○當時飲酒其酒精濃度已達0.27MG/L賀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與其右側巷口駛出左轉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是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甲○○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 27MG/L 猶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上開之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 55180251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5年6 月13 日 府覆議字第095010034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過失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6/1O及4/10。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就本件車禍,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共189,2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為:⑴三軍總醫院部分①93年11月12日急診醫療費用746 元。②93年11月12日至93年12月1 日之住院費用之自付額64,869元。③93年12 月3日至94年4 月12日之門診醫療費用4,236 元。⑵臺北醫院醫療費用7,785 元。⑶文禾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3,100元。⑷得人牙科診所醫療費用70,800元。⑸李復健骨科診所醫療費用7,680 元。以上共計189,216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醫藥費單據影本、住院費用單據影本、門診醫療醫藥費單據影本及臺北醫院醫藥費單據影本2 紙、文禾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得人牙科治療明細表及李復健科骨診所收據影本1 紙等為證;惟其中文禾骨科部分醫療費用33,100元內,尚有手術費高達10,000元,查原告於93年10月30日因中風至新光醫院治療至同年11月3 日出院,此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因上開車禍有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3年11月24日接受開放式骨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有原告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倘原告果因車禍需手術治療自應再至三軍總醫院手術為是,焉有至一般骨科診所手術之理,是上開文禾骨科醫療費用33,1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得人牙醫診療費用70,800元僅出具明細表,再原告於車禍當時在臺北醫院急診時並無牙齒受傷之紀錄,而轉至三軍總醫院卻有牙齒喪失受傷之紀錄,是此部分傷害尚難證明與車禍有關。故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究有何關連及原告是否果有付出上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是以此部分請求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85,31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00,9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膜出血、外傷性額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兩側顴骨及上下鎖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骨折、牙齒多處喪失等傷害,並經醫生診斷「行動不便,須請看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卷可。又原告於93年11月11日車禍先至臺北醫院治療後轉至三軍總醫院至93年12月1 日出院,其間於93年11月24日接受開放式骨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之後原告於93年12月21日門診時,仍左右肢體無力,同時使用輪椅就醫,生活上需他人照顧,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8 月21日集逵字第0950013982號函及95年11月22日集逵字第0950019513號函在卷可憑。再該院全日班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班為1,100 元,亦有該院95年9月8日集逵字第0950015046號函附卷足參。再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住院期間即已聘請看護,每日之費用為2,000 元,有收據影本1 紙為證,而其他時間均由其妻朱麗櫻專門日夜照顧,原告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根本無法起床,期間一直至李復健骨科診所作復健,至94年6 月9 日後,原告始得以支架自行上洗手間,故至少由93年11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至94年6 月9 日止,此段時間共計6 個月又29日(211 日)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以市面上較原告實際請看護之費用較低之最低價格1,900 元為依據,故請求看護費用共400,900 元(計算式:1,900 ×211 =400,900) ,依上揭 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2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追蹤治療,且須長時間之復健,截至94年5 月16日止,前往三軍總醫院之門診次數共14次,往返一趟耗費約700 元,故至三軍總院所須之交通費為9,800 元;以原告住處至得仁牙醫診所之距離,往返一趟耗費約600 元,原告共前往該牙醫診所6 次,共支出交通費3,600 元;由原告住處至李復健骨科診所往返1 趟耗費約200 元,原告共前往該診所77次,共支出交通費15,400元,以上共計28,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故認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4,160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醫療器材及復健用品共支出4,16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依上開發票記載所購買之物品為低週波物理治療器及復健熱敷電毯;惟被告以原告之前即中風住院,此並非與車禍有關,再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膜出血、外傷性額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兩側顴骨及上下鎖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所受傷之部位與上開原告購買之物理治療器材並無任何關連,故認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費用共2,205,769部分: 原告以其原從事金屬模具、塑膠射出工作,為得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93年度營業毛利為1,171,450 元,自原告受傷後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且縱經治療,惟因頭部外傷併發兩眼視神經部分萎縮,兩眼視野已造成局部缺損,無法近一步矯正,依其殘廢等級第10級減少勞動能力46.14 %,原告為37年7 月4 日出生,受傷時為56歲4 個月又8 天,原告爰請求受傷後半年內完全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585,725 元(1,171,450 ÷2 =585,725) ,暨至原告年滿60歲止,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為1,620,044 元【(1,171,450 ×46.14 %×2.0000000) +(1,171,450 ×46.1 4 %)×(3.0000000 -0.0000 000)×(365-10×30-8) / 365) =1646,401元)】,以上共計2,205,769 元,並提出得宇企業社93年度損益表為證,復有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得宇企業社跟你們之間的生意往來,由何人負責?證人答:他們是夫妻,實際上都是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他太太負責會計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得宇企業社,大部分的生意往來,是否都是跟你們公司往來?證人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得宇企業社跟你們生意往來,每年的金額若干? 證人答:我不知道,我的會計才知道。法官問:經營何關係企業?證人答: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莊市○○街33號,業務範圍水塔開關、壓力開關等。法官問:委託得宇企業社何工作?證人答:塑膠、模具製造、塑膠加工。法官問:得宇企業社實際上都由原告負責,是否有到他公司過?證人答:是的,他太太叫朱麗櫻,員工就是他們兩夫妻。模具不是每個月都有,有開發的時候才有,加工是每個月都有,他們請款的時候都會開發票來請款」(見本院卷所附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早於91年7 月3 日即因中風,導至左側肢體無力及麻感。又原告雖於93年11月1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然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可以痊愈,而撞擊部位疼痛感、骨折部分癒合不良、內固定部份有異物感,此類後遺症不一定會出現,有三軍總醫院95年9 月8 日集逵字第0950015046號函及95年11月22日集逵字第0950019513號函在卷可佐。再原告雖經該院診斷終身不能工作,惟因原告過去有中風病史,所以在94年5 月16日門診時,仍有左側肢體僵直及無力現象,況原告之前中風即有左側肢體無力之現象,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目前無法工作係因車禍所造成,故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費用共2,205,769 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6、修車費用3,4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原告既以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自應扣除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受讓其子蘇書弘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3,450 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紙在卷為證。而原告受讓M97-709 號機車係93年3 月份出廠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93年11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有8 月,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84 元(計算式:3450-(3,450 ×0.333 ×8/ 12)=2,684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684元 7、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尚曾一度住進加護病房,命在旦夕,後雖倖保一命,但已難如常人一般生活,凡事皆須有人照料,且因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佳,醫師至今未敢為原告受傷之鼻樑骨開刀,顏面受創頗重,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已中風有左側肢體無力及麻感之症狀,已如上述,且原告現已年58餘歲,而被告甲○○現年20歲,正服役中等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飲酒猶駕車告受之傷勢相當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 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8、基上,原告共受有1,288,900 元之損害(醫療費用85,316元+看護費用400,900 元+修車費用2,684 元+慰撫金800,000 元=1,088,90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甲○○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 27MG/L 猶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之次因,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6/1O及4/10,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6/1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560 元(即1,288,900 元× 0.4 =515,560元)。 (四)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160,00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已給付原告70,000元,故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85,560元(即515,560 元-16 0 ,000 元 -70,000元=285,56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85,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因未逾500,000 元,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無理應予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