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戊○○ 被 告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0九一北中字第0二0六九四號及第0九一北中字第0二0六九六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貳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2 月4 日,分別與被告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及被告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購買麗源公司與乙○○合建共同出售坐落於台北市○○區○○路30號7 樓及34號7 樓之房屋2 戶與車位20個,三方約定房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 億3,370 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麗源公司及乙○○亦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點交原告。⑵嗣於91年10月31日,被告麗源公司與原告簽訂停「車位交換協議書」,雙方同意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變,產權移轉之相關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及契稅由麗源公司負擔之條件下,交換同棟大樓之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格。詎料,原告於91年11月13日將原有房屋權狀正本2 紙交付予代書蔡莉峰簽收,蔡莉峰於辦妥權利變更登記及取得變更後新權狀(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091 北中字第020694號及第091 北中字第020696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2 紙後,竟交付予麗源公司之職員李春滿,最後交付被告乙○○由其持有中,而未返還予原告。⑶系爭建物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而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被告乙○○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被告麗源公司依據兩造簽訂「車位交換協議書」,亦有交付系爭權狀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179 條不當得利及184 條、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麗源公司、乙○○應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091 北中字第020694號及第091 北中字第020696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2 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不動產權狀現為被告乙○○所持有,與其他被告無涉。⑵系爭建物實際之買賣雙方為訴外人戊○○(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乙○○2 人,戊○○利用購買房屋之藉口,最後以1 紙等同廢紙之境外公司股票,與原告共同將購屋款項全數騙走,故實際上,原告並未真正支付購屋款,自應由原告先行給付購屋款後,始得向乙○○請求返還權狀,且乙○○亦得主張與另案訟爭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⑶因訴外人戊○○及原告詐欺行為,被告麗源公司自得撤銷系爭「停車位交換協議書」契約,並以答辯書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麗源公司尚未依上述協議書履行契約而交付系爭權狀前,原告即未取得該權狀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2 紙現為被告乙○○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自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2 紙現為被告乙○○持有中,且對被告麗源公司抗辯其並未持有該所有權狀等情,亦不爭執,則無論原告基於何法律關係對麗源公司請求,麗源公司均無從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即屬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對麗源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執要點應為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⑵被告乙○○是否有權占有該權狀?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麗源公司間之「車位交換協議書」契約,經代書蔡莉峰代理雙方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乃地政機關依上開登記而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予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並由代書代理原告領取同時,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所有權,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權狀所有權人,要無可取。 (二)又原告公司與被告麗源公司、乙○○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三方均已履行契約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嗣後原告與麗源公司簽訂之「車位交換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乙○○,按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乙○○自不得依據上述「車位交換協議書」契約本身或撤銷該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至被告乙○○所辯遭訴外人戊○○及原告騙走房屋土地買賣價金乙節縱為真實,然與「車位交換協議書」契約,究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乙○○仍難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亦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乙○○亦屬無權占有該權狀。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有,為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告返還之。 七、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091 北中字第020694號及第091 北中字第020696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2 紙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對被告麗源公司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多數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勝訴即可,因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