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國超;嗣於95年1 月2 日變更登記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憑,乙○○於95年2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 條及第353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86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52-37 地號,建地63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 萬分之620 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132 號鋼筋混疑土造之地面層房屋乙棟,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800百萬元,於簽定本契約時,由原告先支付50萬元價款及100 萬元履約金,並於被告領到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雙方備齊過戶登記手續文件及原告「應於完成過戶登記之同時」,備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文件」,原告再交付被告400 萬元(即合計5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為「買賣契約」,見證件1)可 稽。 ㈡查被告於86年6 月13日先則以台北西園郵局存證信函第 148 號通知原告於同(86)年6 月16日下午3 時半以前,依約備齊400 萬元暨應出具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文件暨其他文件,前來該公司總務室,依據雙方86年4 月25 日 所訂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6 條之約定辦理。原告於是日由羅文男律師陪同赴約,經雙方協議由原告分別簽發面額400 萬元,暨1,750 萬元正,到期日86年7 月30日商業本票各乙紙(見證件3), 並經林義財代書當場共商研擬一份承諾(保證)書乙份,其內記載:「具承諾書人林幸蓉(含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前於86年4 月25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二號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情商賣方同意改以開具與契約書第二條所定相同付款期限之商業本票交付誠泰商業銀行作為擔保,供嗣後買方與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如未依約履行及違約等行為之依法為追償損失,解約等之保證」(見證件4)。 被告之經辦人蔣瓊姿除當場收取前開承諾(保證)書草稿,並親自在該公司打字完成後,領收原告所簽發之前開商業本票兩紙等行為,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惟蔣瓊姿事後為推卸責任,又向原告表示其已向上級請示,未獲得同意云云,伊雖另將其前已領收承諾(保證)書及商業本票兩紙當場退環原告,然雙方之買賣行為應已發生法律上效果甚明。 ㈢次查被告繼則於同年7 月9 日以台北西園郵局有存證信函第173 號,催促原告於86年7 月18日下午1 時至3 時半以前,續行交付400 萬元保證金,並同時辦理買賣契約第6 條所訂各項書類文件之交付手續,及原告如屆期仍藉詞不為付款,被告當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已付之第一期價款(定金)及履約保證金,並以本催告函兼作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情(見證件5)。 原告仍依約由羅文男律師陪同到場,並備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文件,及應續行交付之400 萬元保證金。詎被告於是日竟未依買賣契約所訂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通知被告所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林義財代書準時到場執行職務,此有林義財代書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88年度他字第2050 號 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證件6), 及該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748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所記戴(見證件7)堪 以佐證。被告故意不通知林義財代書到場備齊有關過戶登記等文件,以致無法完成過過戶等手續,被告自應負給付遲任及賠償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被告另因其已對於原告催告解除契約,且因其已違約,有如前述,則其經辦人蔣瓊姿對於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價款及履約金共計150 萬元,並因其不於適當時期,及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50 萬元整。 二、抵銷關係部分: ㈠被告以原告與訴外晉順利有限公司、新泉州有限公司等占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132 號房屋,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事,經該院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原告除應將前揭建物遷讓返還外,尚須自86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 萬9,791 元。被告復於89年9 月16 日 以誠泰銀書字第779 號函催告主張對於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8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法334 條、335 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等情(見証件8)。 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既已不存在,並因其違約在先,及已催告解除契約在案,已如前述,故被告其後主張對於原告行使抵銷權,顯失所附麗。 ㈡原告於被告以前開89年9 月16日誠泰銀書字第779 號函催告前1 個月,即於同年8 月16日以(台北)士林中正路台北73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74 號正式通知被告略以:「早在86 年7月9 日台端存證限期交付履約保證金四佰萬元,否則解除契約時本人就已遷出,且未租給任何人,已有實質返還,台端隨時收回均無疑。台端既可隨時收回而不收回,自不得再行主張本人未返還房地而生事端」之語(見證件9)。 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被告不得主張行使抵銷權(民法第339 條)。且其仍應負遲延賠償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229 條),已昭然若揭。 三、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已為判斷,因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自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又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同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與民事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同院57年台再字第11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答辯以原告之主張,早於兩造間多次訴訟中即己提出,歷經各審法院均認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確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等語縱然屬實,惟原告以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之請求,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且其間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況民事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原告因該各審法院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及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告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自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作相反之判斷,此乃法之所許,則被告之答辯應無理由,先此敘明。 五、被告前對於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402 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56號判決)。被告以台北西園郵局86年6 月13日第148 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至被告之銀行向其代理人即總務處副主任蔣瓊茲等再交付第二期4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辦理過戶等手續,原告乃由訴外人羅文男律師陪同依約前往,並當場簽發4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1750萬元之價金等商業本票各1 紙,當時蔣瓊姿雖表示原告不得給付票據,惟經原告等據理力爭,向其聲明依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原告可用票據給付,且依社會上一般房屋買賣,如其餘款有需向銀行貸款之情形,必定先給付少數訂金後,其餘價金則在買受人向銀行核貸撥款一次付清,對於出賣人並無任何不利,蔣瓊姿與其專用代書林義財認為原告等言之有理,遂贊同而不再堅持,乃委由林義財代書當場撰書及經蔣瓊姿細心核對,並由甚親自打字之承諾書一份,交由原告簽署後,速同原告簽發之前開本票,一併交付蔣瓊姿收受,依此行為,原告應已發生提出或交付之效力(民法第94條、第103 條、民法第167 條,民法第224 條,民法第531 條,民法第535 條等),並有證人羅文男律師等堪以佐証(見證件1~4), 而歷審法院對於此種重要爭點有關事項,均未予審酌,或記載於各確定判決書內。因之,原告在本訴,特別鄭重聲明,足証原告於86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並未有違約。又歷審法院對於被告於同年7 月18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到場交付前開第二期400 萬之履約保証金現金,然被告自認其並未通知雙方所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林義財代書至現場執行職務(見證件5), 則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被告已違背誠信原則。詎歷審法院對此重要爭點亦均未予詳加稽研,尤其本票與「支票本為支付証券得代替現金使用」(司法院釋字第 237 號解釋)。因之,被告已有4 次違約,(依「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等約定,其對於原告之解除契約,自不發生效力。被告何能請求原告遷讓房屋?而該歷審法院豈可「以訛傳訛」執此作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六、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9 號判決)原告在該事件之起訴旨意係指被告違反「買賣契約書」第11條後段之約定「悔約不賣」,乃發生應賠償損害,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惟該判決對於證人羅文男有利於原告之前開結証,則避重就輕,斷章取義,自有採証違法之處。又其與原告另對於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98 號判決),乃依民法第233 條,同法第250 條,同法第256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惟該判決對於原告前開有利之證據,則視若無睹,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七、前後衍生三案之「訴訟標的」,有部分儘管相同,但其法律關係不同,且亦僅有「因果關係」而已,查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則截然不同,故被告豈能以張冠李戴之方式,遽以原告於歷審法院即已提出,或認定不足採信,則其顯與事實不符,而應認其為無理由。 八、本件起訴之主張及法律關係關於抵銷關係部分: 原告以前開歷審法院之判決,因其均顯有違背法令,及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斷,已如前述,故本件不受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拘束,且對於抵銷權之重要爭點,亦因有可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主張行使抵銷權,原告自可為相反之主張,而鈞院亦可為相反之判斷,方稱允洽。 九、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86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88年度重上字第56號)等訴訟,其與事實不符,且違背法令部分: ㈠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得向其人請求賠償,要不得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0 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此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遷讓房屋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法院審認在案云云。惟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判例參照)。故件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雖經歷審確定判決,惟其仍尚有爭議,又原告主觀上認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保證金,亦將無法行使權利,故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因之,被告空言指稱買賣關係之存否顯無不明確之情形,自有誤違,先此敘明。 ㈡第一審確定判決以:「被告(按指原告)甲○○○○○○對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嗣出租他人,現並由被告順利公司及新泉州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正對大門之牆上鑲有被告順利公司、新泉州公司之字樣,該公司確實於該址營運,亦經本院函詢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屬實,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重警刑文字第一0 二二七號函文在卷可垵,足徵原告(按指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等占有使用,堪信為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查原告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已備齊需具備之文件等情,業據證人林義財之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依約前往原告之辦公室時,原告並未備齊前開有關過⑰登記手續文件一節,亦非可採。」及「因被告甲○○○○○○並未依催告意旨給付四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解除該買賣契約,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甲○○○○○○以占有系爭房屋地係本於與原告間合法存在之買賣關係置辯,亦無足採。」等情。然查: (1)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證據不爭執部分:計有(一)証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証七:台灣台北地方法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82號不起訴書。今依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同)第2 條第1 項(一)、( 二)約定,第壹次付款:「本約簽訂時,甲方(按指 原告)先支付乙方(按指被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俟完成過戶登記後由甲方以標的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銀行借款之付乙方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並於乙 方領到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雙方備齊過戶登 記手續文件,及甲方備齊第四條前段所示抵押權設定 登記手續文件時,再交付乙方新台幣肆佰萬元(即合 計新台幣伍佰萬元),供作甲方依本契約對於乙方應 負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由此觀之,原告於簽約時, 先支付150 萬元,並在被告於(86年3 月18日)領到 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雙方備齊過戶登記手續 文件,及原告應於完成過戶登記之同時,將標的不動 產設定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 。 (2)換言之,原告先支付150 萬元,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及原告備齊系爭房屋 辦理抵押權設定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完之買賣限額與被 告時,再交付被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又因原告在辦理 過戶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向銀行(不特定之其他銀 行)借款支付被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故依債 務要旨,及社會上一般買賣房地產,需向銀行辦理貸 款之習慣,原告對於第二期肆佰萬元履約保證金,原 告以本票交付被告,仍為法之所許,又依該買賣契約 書第10條之約定,買賣價金及保証金,並不限於「現 實金錢」甚明。詎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竟將 第三人佔用系爭房屋作為原告佔用,並對於被告違約 背信,而未先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給原告,並向銀行 辦理貸款,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之辦理過程 ,視若無睹,且其本末倒置,混淆不清。其己違背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又前開確定判決,對於雙方所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林義 財代書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供述及陳述狀、被告其 後於86年7 月18日,即未通知伊到場執行代書業務之 語均未予審酌,尤其,前開確定判決,遽以證人林義 財出庭証述其於86年6 月16日已備齊需具之文件等情 ,而對於原告所辯86年7 月18日下午4 時許,原告依 約前往被告之辦公室時,被告並未備齊前開有關過戶 登記手續之供詞,不予採信乙節,其顯與事實大相逕 庭,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確定判決自有張冠李戴,及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歷審確定判決對於此種重要 證據,均未予調查。則原告据此作為新訴訟資料,自 可推翻歷審各種確定判決,足証被告早已違約甚明, 其何能於86年7 月14日發函催告,將其兼作意思表示 而對原告解除契約?因之,原告當可依此作為相反之 主張,而鈞院亦可為相反之判斷,又本件既歷審確定 判決之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所拘束。 ㈢該項確定判決理由末段欄記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至於被告晉順利公司,新泉州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基於被告甲○○○○○○無權占有後,嗣後出租另一交付使用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尚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晉順利公司,新泉州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其等所受利益,本件原告既未違約,故被告以台北市西園郵局86年7 月9 日第173 號有証信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86年度認字第189096號認証函催告於86年7 月18日前付清,並告知屆期如仍不付清,當依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付款項,並以該催告函兼作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旨,被告收受上開函件後並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等情,原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歷審確定判決,其無的放矢,顯失所附麗,故被告另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嫌無据。 十、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等抵銷關係部分: ㈠本件被告係依據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56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請求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確定判決行使抵銷權,惟原告在前開遷讓房屋事件,其已先違約,並經原告對於被告解除契約在案。則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及以確認被告不得以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作為其請求抵銷權之依據。此乃法之所許。 ㈡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與異議之訴等事件既有可議,已如前述,故其不能主張行使抵銷權,足証前開確定判決自有違誤。故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6年4 月25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52-37 地號,建地63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萬 分之620 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132 號鋼筋混疑土造之地面層房屋乙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新台幣150 萬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之關係不存在。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有關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此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遷讓房屋事件(被證一)及損害賠償事件(被證二)中經法院審認在案。既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買賣關係之存否顯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是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5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㈠原告請求應受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證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屬同一,此觀被證二之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原告…」(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第11頁倒數第4 行起),及二審判決理由欄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詎被上訴人(指被告)竟違約不履行辦理過戶手續…依據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之價款150 萬元」(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5 頁第4 行起),核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無法完成過戶等手續…則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50 萬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50 萬元」(原告起訴狀第4 頁倒數第4 行起),並參原告於95年2 月9 日庭訊時表示其請求依據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兩者俱相符合自明。本件原告雖未請求賠償同額違約金,但仍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所含括,尚不影響訴訟標的同一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既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即有既判力,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後,另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經法院認定該訴訟與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駁回確定在案(詳被證四)。 ㈢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主張其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云云,惟查: 上開判決適用之前提為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於理由中已為判斷,惟前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已如前述,原告並非對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爭點另訴,是即無前開判決適用餘地,故原告認其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為違反既判力之相反主張云云,顯屬無由。 三、原告所提證據均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自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㈠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若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舉凡損害賠償事件之筆錄及原告引述林義財所稱被告未通知林義財到場執行職務(原告補充理由狀之原證一至三及原證五、原告起訴狀之證六林義財88年11月25日刑事陳述狀),均係損害賠償事件(被證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再者,86年7 月18日原告有在場既為其自認,是林義財於該日有無到場應為其所明知,另林義財主張被告嗣後未通知其到場,亦為原告於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悉,此有原告於該訴訟再審之準備書狀載明「上揭證物(指原告之告訴狀及林義財之訊問筆錄等)再審原告(即原告)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取得…」(被證五),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再審上訴判決載有「…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等及林義財之訊問筆錄等證物,必在89年8 月9 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被證六)可稽,上揭事實及證據資料既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本件仍應受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縱此發生在前之事實原告果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新證據,亦僅為得否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問題,亦不影響本件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之效力。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150萬元之債權行使抵銷 權之關係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㈠經查損害賠償事件中係判令被告應返還原告75萬元(詳被證二),故原告僅對被告有75萬元債權,被告亦僅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此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確認(詳被證三),且原告於其起訴狀第5 頁倒數第9 行起亦記載「被告…對原告經…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行使抵銷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就逾75萬元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先予說明。㈡復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業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詳被證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即有既判力,原告就此部分更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㈢至於原告就遷讓房屋所為主張,因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遷讓房屋等事件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證一),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併予敘明。 五、有關買賣契約事實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先過戶之義務云云,惟查: (1)此重要爭點,原告已於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經確定判 決判斷認為依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房地第二期款 …雖於完成過戶登記後始交付,惟在兩造備齊過戶登記 手續及履約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文件時,上訴人( 即原告)尚負有給付四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系爭契約既已明文記載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及 履行時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其所交付第一 次價金五十萬元後,即應先辦理過戶手續,顯與契約之 規定不符,而不足取」(詳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 由欄四 (一), 即第7 頁第9 行起)。 (2)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收 足第3 條所示履約保證金時(含400 萬元),將辦理過 戶登記所需文件資料備齊交給雙方指定之登記代理人… 」,足見原告應於過戶前先履行交付400 萬元保證金之 義務,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殊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86年7 月18日備妥過戶文件云云,惟查: 此重要爭點,原告亦於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並經兩造於下列訴訟案件確定判決判斷,認被告於86年6 月16日即已備妥過戶文件,原告所辯86年7 月18日被告未備齊相關過戶登記文件並非可採: (1)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 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判決(參判決書理由欄五,即第15 頁倒數第5 行起)、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56號判 決(參判決書理由欄四、 (二), 即第9 頁第7 行起) 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16號裁定可證(被證一)。 (2)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1 號 判決(參判決書理由欄貳一 (二)3 , 即第16頁倒數第8行起)、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9 號判決(參判決 書理由欄四 (七))及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0 號裁 定可證(被證二)。 ㈢原告主張其於86年7 月18日備妥現金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 (1)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應就其於86年7 月18日 備妥現金400 萬元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資金證明以 實其說。 (2)況依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判決理由欄四 (八)記 載「上訴 人(即原告)主張其已於86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前來受領其所簽發之四百萬元商業本票…」( 詳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14頁第3 行起),並參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五所載「…有告發 人(即原告)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五九○一號委託 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載明:『 (一)敝 人已分別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依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日期登門拜訪,並備妥簽發新台幣四 百萬元正之履約保證本票,交付誠泰銀行,詎該銀行之 發言人即常務監察人劉公,竟仍執意敝人非給付同額之 保證現金不可云云…』」(詳原告補充理由狀原證五不 起訴處分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起),由上原告之存證信 函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欲以本票代現金交付,從未備 妥400 萬元現金。退步言,縱其主張為真(被告否認) ,惟因原告仍未依約交付4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此為原 告所自認),仍不影響被告以其給付遲延為由合法終止 買賣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就買賣契約其餘主張,諸如被告違約在先、本票得代替現金、被告同意以本票代現金交付、被告有收受本票云云,原告均已於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並經該確定判決審酌並敘明不採理由在案(詳被證二),再者,舉凡買賣契約之相關爭點均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民國86年4 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承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52-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之620 及其上建號1456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132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 二、86年6 月13日被告寄發西園郵局第148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被告已備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及過戶登記手續文件,請原告於86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以前,依約備齊新台幣400 萬元及原告應出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文件暨其他文件,前來被告總務室辦理履約保證金及登記書類之交付手續,此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6 條之約定辦理等情。 三、86年6 月16日原告由羅文男陪同依約前來,惟未依約交付現金4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要求改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 四、86年7 月9 日被告寄發西園郵局第17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陳明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就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付款義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要求以不能即期兌現,且未具任何信用保障之遠期商業本票予以充當、替代,且恣意曲解系爭買賣契約文義,殊屬違約且違反誠信;並再次催告原告於86 年7月18日下午1 時至3 時30分以前,續行交付被告4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依約定辦理相關文件交付手續,倘屆期仍不付款,被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原告已付之第一期價款及履約保證金,並以本催告函兼作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五、86年7 月18日原告依約前來,然並未交付400 萬元現金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六、89年9 月16日被告以誠泰銀書第779 號函通知原告,就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8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402 號確定判決,自86月5 月2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告19,791元之債權,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行使抵銷權。 伍、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故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顯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86年7 月18日下午1 點至3 點半間,被告是否未通知登記代理人林義財到場並備齊相關過戶登記文件交付林義財代書,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而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負遲延損害賠償150 萬元之責任?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收足第3 條所示履約保證金時,將辦理過戶登記所需文件資料備齊交給雙方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林義財代書之事實,固有系爭契約第6 條之記載可憑,堪信屬實。惟查86年6 月13日被告寄發西園郵局第148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被告已備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及過戶登記手續文件,請原告於86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以前,依約備齊400 萬元及原告應出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文件暨其他文件,前來被告總務室辦理履約保證金及登記書類之交付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且查證人於林義財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 號89年6 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證述稱:「因為林幸蓉(即原告)要交本票不交現金,成泰(應為誠泰之誤寫,即被告)要求要交現金或支票,我建議是否可以用其他方法讓誠泰接受.... 結 果誠泰還是不接受,我那天有準備辦過戶的文件,是蔣瓊姿通知我的,他通知我要帶過戶時雙方面要用的文件,本來準備林幸蓉交了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後,雙方用印後就可以交給我辦過戶..... 」、「我當天準備了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房屋土地登記移轉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的登記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卷查明,並有卷86頁及88頁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86年6 月16日即已備妥辦理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交予登記代理人林義財代書,只須雙方用印,即可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 月18日仍未備妥辦理過登記所需文件云云,尚無足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登記代理人林義財於86年7 月18日下午1 時至3 時30分並未到場續為處理兩造過戶手續之事實,雖據林義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050號提出之陳述狀陳稱:「本件係因誠泰銀行通知陳述人於86年6 月16日到銀行,準備辦理誠泰銀行與林幸蓉關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132 號房屋之過戶手續及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手續....... 後來蔣小姐回覆說不同意,林幸蓉即將資料帶回,當天過戶等手續即暫停進行,嗣陳述人即未再接獲誠泰銀行通知辦理有關本件之手續。」等語為證,尚堪憑採(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0 號卷27頁)。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之文義,林義財代書乃「雙方指定」之登記代理人,通知林義財代書到場,尚難認為係被告依契約所負之主要或從屬之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林義財代書當天未到場乙節,縱認屬實,亦難謂被告有何給付遲延可言。 ㈢況原告主張其當天已依約攜帶400 萬元現金之履約保證金到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另案於偵查中提出之存證信函自陳其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5901號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載明:『 (一)敝 人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日期登門拜訪,並備妥簽發新台幣四百萬元正之履約保證本票,交付誠泰銀行,詎該銀行之發言人即常務監察人劉公,竟仍執意敝人非給付同額之保證現金不可云云…』」(詳原告補充理由狀原證五),足認原告於86年7 月18日並未依約攜帶履約保證金現金400 萬元到場,而仍欲以同額本票為履約之保證,然為被告所拒絕,以致兩造系爭買賣無法完成過戶手續。被告因而主張依86年7 月9 日西園郵局第173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兩造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乙節,於原告另案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猶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之損害150 萬元,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5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是否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若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前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150 萬元,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經本院86年重訴字第4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利息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本件重行依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相同,且所提之證據資料,舉凡損害賠償事件之筆錄及原告引述林義財所稱被告未通知林義財到場執行職務(原告補充理由狀之原證一至三及原證五、原告起訴狀之證六林義財88年11月25日刑事陳述狀),均係損害賠償事件(被證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再者,86年7 月18日原告有在場既為其自認,是林義財於該日有無到場應為其所明知,另林義財主張被告嗣後未通知其到場,亦為原告於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悉,此有原告於該訴訟再審之準備書狀載明「上揭證物(指原告之告訴狀及林義財之訊問筆錄等)再審原告(即原告)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取得…」(被證五),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再審上訴判決載有「…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等及林義財之訊問筆錄等證物,必在89年8 月9 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被證六)可稽,上揭事實及證據資料既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本件仍應受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重行起訴,原告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主張其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云云,惟查:上開判決適用之前提為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於理由中已為判斷,惟前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已如前述,原告並非對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爭點另訴,是即無前開判決適用餘地,故原告認其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為違反既判力之相反主張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150 萬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之關係不存在部分,是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買賣關係曾另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利息確定,原告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42 號對被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以其亦曾另案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02 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將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應自86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 萬9,791 元,惟被告並未返還房屋,亦未按月給付1 萬9,791 元,被告已於89年9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原告字86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告1 萬9,791 元之債務,以下稱主動債權),對該75萬元之債權(以下稱被動債權)行使抵銷權,故原告對被告之被動債權業已消滅,然原告仍執前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原告之被動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判決認定被告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 年 度執字第642 號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並有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業經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更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150 萬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之關係不存在,顯然違背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其起訴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7 款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陸、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賠償150 萬之訴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150 萬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之關係不存在之訴,均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起訴程序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