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宏糠塑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億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億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億鵬公司之負責人廖彩如,於民國94年5 月間,以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先後支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15萬元,計69萬元(原告簽發交付之支票分別於同年5月4日及同年5月9日兌現),並將被告億鵬公司及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5 月30日、金額69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億鵬公司於94年5 月5 日,遭提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原告乃逕向被告二人洽詢清償欠款事宜,詎被告二人始終藉口拖延,甚而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丙○○就系爭支票上之蓋印僅負有監督而蓋印,與實際應負責之公司代表人責任不可等同視之,況原告也知悉被告丙○○並非被告億鵬公司負責人,故毋須就訴外人廖彩如等之借貸行為負責,且依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公司非從事融資貸款或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不能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任何第三人,故本件借貸法律關係既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丙○○應不發生效力。 ㈡94年5月3日前億鵬公司負責人廖彩如,與其男友甲○○(現億鵬公司負責人)共同向甲○○親弟弟乙○○(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借款54萬元,此筆借款事先未告知被告丙○○,且該筆借款,被告丙○○完全未經手,亦未收受借款,蓋背書領款人員部分係億鵬公司原負責人廖彩如小姐,而非存入億鵬公司之帳戶裡,是上開54萬元之借款與被告丙○○毫無任何關係。而被告丙○○於事後自廖彩如處告知時,被告丙○○亦曾表示不同意開立上海銀行支票,廖彩如則告知此筆之借貸,係開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與被告丙○○無涉。因此,有關兩造間或被告億鵬公司與原告間就就上開54萬元部分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借貸交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94年5月5日廖彩如欲償還向訴外人張先生借款15萬元之跳票支票,其男友甲○○來電拜託被告丙○○,帶訴外人張先生到其親弟弟乙○○所開立之原告領取一張面額15萬元之現金支票,以代廖彩如清償此筆向訴外人張先生所為之借款。同日下午5 點多,廖彩如則拜託本人,希望能同意她開出上海銀行支票,面額為15萬元,用以給付原告公司乙○○,作為借款憑證之用。由於該筆15萬元之借貸,確有此事,為此被告丙○○基於監督之立場下,並無理由拒絕廖彩如開具此張上海銀行面額15萬元之支票,故於15萬元之授權額度下,使用被告丙○○所交付之印章。未料,廖彩如等並未依實際情狀開立15萬元之支票,反而開立其自身應負借貸關係之債務金額,之後更因無法如期兌現,而於94年7 月5 日變更被告億鵬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企圖免其責任,並嗣后更註銷公司之登記,廖彩如等係有計劃性的卸責,而讓被告丙○○背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億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億鵬公司於94年5月5日,遭提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見本院卷第5 頁)。 ㈡被告丙○○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見本院卷第42、75、80、122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億鵬公司與丙○○於94年5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將發票日為94年5 月30日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億鵬公司於94年5 月5 日,遭提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億鵬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億鵬公司之負責人廖彩如,於94年5 月間,以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先後支借現金54萬元、15萬元,計69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等語,其中54萬元借款部分,既為被告丙○○否認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雖以被告億鵬公司及丙○○為共同發票人。惟查,被告丙○○否認其與被告億鵬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4萬元,辯稱:其僅授權廖彩如以其印章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且上開54萬元係94年5月3日前億鵬公司負責人廖彩如,與其男友甲○○共同向甲○○親弟弟乙○○借款,此筆借款事先未告知被告丙○○,且該筆借款,被告丙○○完全未經手,亦未收受借款,原告所簽發之54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億鵬公司原負責人廖彩如領走,並非存入被告億鵬公司之帳戶,是上開54萬元之借款與被告丙○○毫無任何關係等語,其中就原告所簽發之54萬元支票係由廖彩如兌領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函及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所舉之證人戊○○即原告公司之會計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公司與被告億鵬公司有無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我是94年5月4日到原告公司上班。(法官問:上班時有無看到被告到原告公司借錢?)94年5 月5 日被告丙○○去原告公司拿支票,他與被告億鵬公司何關係我不清楚,該被告丙○○我可以確定不是今日在庭的被告丙○○,我沒有經手,但我有看到,在我老闆乙○○的辦公室內交給他的,面額不知道,交付的原因也不清楚。(法官問:是否在庭的被告丙○○去拿支票?)有段時間我忘記了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億鵬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4萬元之事實。況原告亦自認:69萬元不是一次借的,是分兩次拿的。證人戊○○講的那一次是15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就被告丙○○與被告億鵬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4萬元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九、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億鵬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將發票日為94年5 月30日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15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94年5 月30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丙○○之聲請,核無不合,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且就被告億鵬公司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億鵬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被告丙○○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誤載。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以廖彩如逾越15萬元之授權範圍,自行填製69萬元之系爭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