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劉怡秀律師 張雅珮律師 黃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子公司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舜電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劉恩海簽立委託書,依委託書內容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劉恩海工作內容為提供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部分資料、協助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完成、安排潛在投資者/ 併購者與鴻舜電子高階人員洽談…等。原告已依前開委託書之約定完成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並先後安排今皓實業、創新工業技術移轉公司、華榮創投等多家公司進行評估,嗣94年2 月初經訴外人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崴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1,500,274元併購鴻舜電子公司80% 之股份,並已完成併購登記在案。按委託書所載就服務費用部分約定:「一、支付安排者劉思海或丙○○先生之服務費,依投資者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不含稅)。三、鴻舜電子安排之投資者/併購者,服務費收費減半(不含稅)。於鴻舜電子與投資者/ 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一半現金或現金票,另一半於增資/ 併購完成時支付現金或現金票。」,即凱崴公司縱非原告所安排之投資者/ 併購者,惟依前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併購者投資金額之5%之半數即1,787,506 元。詎被告於原告發函催告依約給付前揭報酬,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委託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報酬2 分之1 即893, 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后: (一)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證人乙○○是否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 1、起訴狀及系爭委託書所載之「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並不存在,是系爭委託書欠缺當事人要件而不成立,原告之請求權自不發生。又被告公司與系爭委託書所載之鴻舜電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被告公司自無庸對其債務負責。 2、證人乙○○係代理鴻舜電子公司締約,非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原告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顯不備,應以無理由駁回。 ⑴依系爭委託書文義即知證人乙○○係代理鴻舜電子公司締約,非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系爭委託書末端簽名之乙○○係表明全銜為「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而非僅簡稱鴻舜電子總經理代之或以被告公司總經理為之,且頭銜之表示攸關代表或代理意旨之表明,及代表或代理效果之歸屬,無論如何亦不可將全銜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更解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末端亦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等,均可稽委託書之當事人為鴻舜電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至明。 ⑵系爭委託書雖將被告公司名稱列入,惟綜觀委託書全文,均以鴻舜電子為敘述,並以鴻舜電子為給付服務費之主體,更且末端簽名之乙○○,亦表明為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而非被告公司總經理,無法認為被告公司為委託書當事人,或授權乙○○訂定系爭契約書。 ⑶依證人乙○○證述,其係以大陸鴻舜電子公司總經理名義訂立系爭委託書,且系爭委託書所安排之併購對象亦為大陸鴻舜電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足稽被告公司非為系爭委託書當事人。 3、系爭委託書所約定原告應給付及併購之對象亦為鴻舜電子公司,且依起訴狀、原告附證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存證信函記載,均足稽原告明知其締約及給付之對象為鴻舜電子公司,非為被告公司。 (二)證人乙○○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又證人乙○○是否具有權限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 1、證人乙○○訂約時非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亦均未顯示乙○○訂約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所提出之乙○○名片更無法證明其訂約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是系爭委託書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 2、依證人乙○○於系爭委託書末端之簽名,係表示其為鴻舜公司之總經理,別無以被告公司代表人簽名之意旨,是以證人乙○○亦非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簽名。 3、按公司法第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規定,可知與公司股權轉讓相類之公司併購事宜之處理亦應屬於公司之重大事項,非可謂屬公司經理人於營業目的範圍內之事務,而有代公司簽名之權限。是姑不論乙○○是否為被告公司經理人,公司經理人亦無就被告公司相關併購事項與他人約定鉅額報酬,並訂立系爭委託書之權限,其相關事宜之處理,包括居間契約之簽訂等,均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並非經理人之代表權範圍。 4、被告公司更未曾個別授予證人乙○○訂立系爭委託書之代理權,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 (三)原告得否主張表見代理而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1、法定代理制度並無類推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經理人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屬法定代理或代表,而非意定代理,是原告指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顯於法未合。 2、依證人乙○○證稱:「(問:你是否曾經經過被告公司董事的指示,委託原告製作營運企劃書?)答:沒有。」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曾授權乙○○訂立系爭委託書,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授權,原告所言證人乙○○曾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及與投資者於被告公司會談云云,均未見有被告公司任何積極之授權行為存在。再者,乙○○於系爭委託書並未表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自無所謂被告公司知證人乙○○表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3、從原告一再主張與其簽約之人為鴻舜電子公司,且從委託書所示之代理意旨即可明知被告公司非為委託書相對人,另從其所作之營運計劃書記載亦可明知其給付之相對人為鴻舜電子公司,鴻舜電子公司與被告公司顯有區分等情,原告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是亦不得主張被告公司負擔表見代理之責。綜上,縱經理人為公司簽名之制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本件亦無表現代理之情事。 (四)本件委託書給付報酬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原告是否應以投資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始得請求報酬?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1、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凱崴電子公司之併購契約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原告本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2、縱系爭委託書非為居間契約性質,惟委託書第3 條之真義乃為被告公司自行覓得投資者,並藉由原告之溝通能力,代為雙方斡旋併購契約成立者,始得請求服務費,倘原告未媒介締約機會及提供任何服務,而被告仍須給付服務費,此顯逾商業交易常理,被告顯無此承諾意思之表示。另參委託書第1 及2段 所定原告安排洽談及協助併購計劃之主給付義務可得知,原告無論如何就併購契約之成立、締結及併購之完成須為安排洽談或協助行為等主給付行為,始得依第3 條為請求。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與其所協助之併購契約之簽約及增資/ 併購完成有密切關聯,即原告安排洽談及協助行為,須促使併購契約之成立及增資/ 併購之完成為條件,始得請求服務費。原告並未依約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凱崴電子公司之併購契約成立及併購完成,提供相關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及為任何協助或努力,核未依委託書規定本旨為給付,依委託書第3 條及第1 、2 、4 段規定,並不生報酬給付請求權。 3、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給付,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並未依委託書本旨為給付,本不生報酬給付 請求權: ⑴依證乙○○證稱:「創新公司要找在臺灣可以上櫃的公司,但是我的意願是大陸鴻舜被併購而且鴻舜電子公司不可能在臺灣上櫃,與創新公司的計劃不符。」,足見證人乙○○ 與訴外人創新公司所洽談之內容,為訴外人鴻舜電子公司之併購,非為被告公司之併購。 ⑵原告主張其安排乙○○至今皓公司拜訪云云,業經乙○○證稱:「不是刻意安排今皓公司的會計人員與我見面,而是如前所述第一次拜訪今皓公司時經由該負責人介紹該公司的財務長,而且僅止於互相交換名片認識對方而已並沒有談及雙方業務內容。」,原告竟將普通商業交誼解為依約給付云云,誠屬無稽。 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恩海同去華榮創投云云,更為證人乙○○證稱:「無此事。我不知道件事」等語,不僅無法證明其為真實,更無法證明與系爭委託書有關。 ⑷原告主張親至大陸鴻舜電子公司云云,亦為乙○○證稱:「無此事。他應該是到我大陸鴻舜公司去驗貨而已,當時我也不在場。」所否定,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乙○○所述與原告所稱其係向大陸鴻舜電子公司下單訂貨之事實相符,更足稽該行為與系爭委託書之給付無任何關係,再且被告公司之併購既與鴻舜電子公司無關,原告前往大陸鴻舜電子公司又與被告公司有何相關? ⑸而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5 頁),其收發件日期(93年10月28日)均為委託書訂定日期(93年10月29日)之前,且訂立系爭委託書之初,主要目的係將鴻舜電子公司併入今皓公司,原告自無可能尋找其他併購對象,均益徵其內容之不實。且該電子郵件不惟係原告片面提出,無法證明其內容為真實,更無法明其內容所指為何,且為乙○○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個郵件」,足稽其內容與被告公司之併購無關,亦無法排除為原告臨訟所作。 ⑹就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姑不論該資產負債表完全未使用於營運計劃書中,且業經乙○○證稱:「我簽訂委託書之後,我並不是很清楚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或是財務報表的內容有那些,所以我就提供原證七給原告,問他說是否要像這樣的資料。我也沒有提供鴻舜電子的財務資料給他,因為還沒有談到營運計劃書的內容的時候,今皓公司就決定不併購了。」等語,足稽該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證人乙○○向原告詢問是否應提供類此之大陸鴻舜公司財務報表之範例之用,且更為一般普通人所得取得,原告所言並非實在。 ⑺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曾為前揭行為,亦非就被告公司及凱崴電子公司締約併購契約為洽談或協助之行為,本非依委託書本旨所為之給付。 ⑻依委託書第2 段之記載,營運計劃書之撰寫為達成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並不另外計價,而原告並未就被告公司與凱崴電子之併購,按雙方之業務型態、經營狀況、財務會計情形(如公司淨值)、規模、條件、需求,量身訂作併購所需之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以作為雙方進行併購或合併計劃之談判、執行基礎資料,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明。原告亦從未完成並交付合乎約定品質之營運計劃書予證人乙○○,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綜上,原告非依委託書本旨為給付,並不生報酬給付請求權。 4、證人乙○○業給付原告5 萬塊,並經原告收受,彼等已達成和解,是以原告不應再向任何人為請求。 (五)綜上,被告公司不惟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相對人,證人乙○○更無代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權限,本件更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亦未成就,更未依系爭委託書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劉恩海簽訂委託書,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等服務項目,嗣訴外人凱崴公司於94年2 月以71,500,274元併購被告80% 之股份,並已完成併購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影本1 件、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37頁),被告雖不否認訴外人凱崴公司於94年2 月以71,500,274元併購被告80% 之股份,並已完成併購登記等情,惟辯稱:證人乙○○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並未委任證人乙○○代表或代理伊與原告簽訂委託書而成立居間契約,亦不知此一法律關係之成立。又原告亦未依約提出給付,況證人乙○○業與原告成立和解,給付5 萬元予原告等語。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證人乙○○是否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⑵證人乙○○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又證人乙○○是否具有權限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⑶原告得否主張表見代理而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證人乙○○是否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雖辯稱:鴻舜電子公司在台無設立之登記,且其與被告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等語,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子公司鴻舜電子公司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劉恩海簽立委託書,被告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報酬予原告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為本件法律關係之義務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原告主張鴻舜電子公司係被告設於大陸深圳之電子廠,屬被告公司之附屬機構,證人乙○○係被告公司及鴻舜電子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有公司簡介影本1 紙、名片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立之委託書時雖載明「茲委託劉恩海、丙○○先生,協助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稱鴻舜電子)安排增資擴展營運之投資者或併購合作對象。」,證人乙○○亦係以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簽名於其上。惟原告製作之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之標題載明「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舜電子有限公司)Hong Shun TechologyCo.,Ltd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而該計劃書中「10. 公司概況」載明:「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控股、物流公司之鴻舜電子(香港)有限公司與工廠之鴻舜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西鄉廠)。... 深圳鴻舜電子主要負責產品研發設計、採購、製造、品保、管理與行銷業務。由於鴻舜電子為本增資擴展之運作主軸,以下簡稱鴻舜電子。」,是被告係以鴻舜電子公司而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計劃書之標的公司,縱上開委任書、名片上關於鴻舜電子公司之型態的記載有誤,亦無法遽認原告係與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件契約。且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姑且不論鴻舜電子公司是否曾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亦僅被告公司曾投資該公司而持有該公司之部分股份,難謂二者為同一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甚謂二者係同一公司,況鴻舜電子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置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置之法人,兩者於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原告主張鴻舜電子公司屬被告公司之附屬機構,兩者為同一之公司等語,不可採信。 3、「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有明文規定。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 ⑴系爭委託書末端簽名之乙○○係表明全銜為「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誠如前述,該「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實係鴻舜電子(有限)公司之誤,準此,證人乙○○係以鴻舜電子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簽立系爭委託書。 ⑵證人乙○○係以鴻舜電子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立之委託書第一段載明:「茲委託劉恩海、丙○○先生,協助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稱鴻舜電子)安排增資擴展營運之投資者或併購合作對象。」;第二段:「丙○○、劉恩海先生工作內容為提供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部份資料(有償另議)、協助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完成(不包括鴻舜電子基本資料之公司概況與研發團隊、財務分析與預測)、安排潛在投資者/ 併購者與鴻舜電子高階人員洽談、其他必要之協助。」;第三段:「鴻舜電子同意支付劉恩海與丙○○先生之服務費如下:一、支付安排者劉思(『恩』字之誤)海與丙○○先生之服務費,依投資者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不含稅)。二、若為與投資者/ 併購者採合併案,支付服務費為台幣NT$300萬元(以鴻舜電子價NT$6000 萬元,不含稅)。三、鴻舜電子安排之投資者/ 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一半現金或現金票,另一半於增資/ 併購完成時支付現金或現金票。」,該委託書第一段雖將被告之公司名稱列入,惟綜觀上開委託書全文,均以鴻舜電子為敘述主體,並以鴻舜電子為給付服務費之主體,且末端簽名之乙○○,亦表明為鴻舜電子公司之總經理,而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既鴻舜電子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難認證人乙○○係以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法律關係,或經被告授權證人乙○○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公司自非委託書當事人。 ⑶依證人乙○○證稱:「(法官問:93年10月間否為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鴻舜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我當時是大陸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總經理,原告簽訂委託書當時是在今皓公司擔任MP3 事業處的協理,而今皓公司要跟劉恩海任職的寰宇公司要購買MP3 的成品,但寰宇公司是貿易公司他的MP3 也是跟大陸鴻舜公司買的,劉恩海跟我說今皓公司的原告想與生產者見面所以安排我回臺灣的時候到今皓公司與原告見面後才認識,見了面之後今皓公司的負責人林姓董事長出面表示想購買大陸鴻舜公司,我回應他事出突然並未評估我要回去評估。之後原告向劉恩海說一般公司並未以企劃案來包裝,他願意幫鴻舜電子做企劃案包裝一下可能被併購價額會高一點,劉恩海也轉告我說據原告提到今皓公司經營者對鴻舜電子很有興趣要併購,我與原告之所以會簽訂委託書是因為原告怕我直接與今皓公司的負責人見面談併購的事情,而他就無法獲得他所要的利益,所以我就跟他簽了這份委託書。」、「(法官問:委託書上為何記載鴻舜電子公司或稱為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2年、2003年間我同為鴻舜電子公司及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但兩家公司的股東部分相同、部份不同,這兩家公司只有一小部份的業務是相通的,如果大陸鴻舜公司所需之原料會透過被告公司購買。被告公司是從事其他電子器材的加工,而鴻舜公司是製造MP3 的。之後我有出賣部分被告公司的股份,且經營人也換為甲○○,我本人就到大陸去經營鴻舜電子,之後被告公司與鴻舜電子也幾乎沒有業務上的往來。因為當時大陸經濟上的規定,臺灣的公司幾乎不能直接單獨的併購大陸登記且設廠的工廠,必須在臺灣有一個公司才能去併購大陸的工廠,我跟被告公司的關係是劉恩海跟原告說的,委託書上這樣寫到,我並沒有提出異議,但是我有跟他說明,跟他提到說大陸部分有生產線跟他的人員,所以要併購給今皓公司的工廠是指鴻舜電子。」、「【法官問:委託書上原告要提供的內容是什麼(委託處理的事務為何)?】主要的目的是要將鴻舜電子被併入今皓公司,原告要幫我寫個營運企劃書。」等語明確(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65 、266 頁),且參諸卷附(本院卷一第329 至334 頁)被告公司92年4 月至95年4 月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證人乙○○於92年後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由甲○○擔任,證人乙○○於93年10月間簽立系爭委託書時,為大陸鴻舜電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兼總經理,非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其於系爭委託書所表示之代理意旨,即僅指大陸鴻舜電子公司。再者,系爭委託書之簽立目的係為了將大陸鴻舜電子公司併購入原告之今皓公司,且此亦係證人乙○○於訂約時明確告知原告要併購予今皓公司的工廠是鴻舜電子公司,是以原告亦明知締約及安排併購之主體為鴻舜電子公司,而之所以將被告公司亦列入系爭委託書第一段之內容中,係因大陸所定台灣公司無法直接併購大陸公司之經貿政策,證人乙○○乃推薦以被告公司作為投資大陸公司之跳板,並非以被告公司為原告安排併購之對象。 ⑷無論由以委託書之內容主體、證人乙○○所示之代理意旨、支付服務費之主體(委託書第三段第一行載明:「茲委託劉恩海、丙○○先生,協助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與投資者或併購者簽約之主體(委託書第三段:「鴻舜電子同意支付劉恩海與丙○○先生之服務費如下:一、支付安排者劉思(『恩』字之誤)海與丙○○先生之服務費,依投資者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不含稅)。二、若為與投資者/併購者採合併案,支付服務費為台幣NT$300萬元(以鴻舜電子價NT$6000萬元,不含稅)。三、鴻舜電子安排之投資者/ 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一半現金或現金票,另一半於增資/ 併購完成時支付現金或現金票。」)、均以「鴻舜電子」稱之,足見系爭委託書係訴外人鴻舜電子公司與原告、訴外人劉恩海所簽立。 (二)證人乙○○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又證人乙○○是否具有權限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 原告主張證人乙○○於93年10月29日簽立委託書時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迄94年9 月間亦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拜會原告之委任律師,證人乙○○自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甚或為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委任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影本4 紙、電子郵件影本1 紙、被告公司估算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影本1 件、鴻舜電子西元2004年獲利預估及損益表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41、54頁;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宏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固為證人乙○○,甲○○則為董事,任期自89年2 月29日起至92年12月1 日止,而系爭委託書於93年10月29日簽立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則為甲○○,公司登記項目無總經理或經理人之登載,證人乙○○則未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2月9 日經中三字第09430986650 號函、合併增資等變更登記資料影本2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至 119 、229 至344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實無誤。再者,證人乙○○於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法官問:93年10月間是否為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鴻舜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我當時是大陸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總經理,原告簽訂委託書當時是在今皓公司擔任MP3 事業處的協理... 今皓公司的負責人林姓董事長出面表示想購買大陸鴻舜公司。」、「西元2002年、2003年間我同為鴻舜電子公司及被告公司董事長... 之後我有出賣部分被告公司的股份,且經營人也換為甲○○,我本人就到大陸去經營鴻舜電子,之後被告公司與鴻舜電子也幾乎沒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65 、266 頁),足見證人乙○○於92年出售被告公司股份後,轉至大陸經營鴻舜電子公司,此後與被告公司未有往來,而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29日證人乙○○簽立系爭委託書時,董事長已改由甲○○擔任,已如前述。準此以解,證人乙○○於93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係鴻舜電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兼總經理,而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2、按名片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並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又該名片業經被告否認係其公司所印製,自不能因證人乙○○持有印就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即謂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或已獲被告公司之授權,而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該名片至多僅能證明有記載證人乙○○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存在,且名片上亦同時有鴻舜電子公司之名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名片係證人乙○○於簽約時交付予原告,該名片無法證明證人乙○○訂約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以上開名片主張證人乙○○代被告締約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要無可採。3、另依證人乙○○於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簽訂委託書之後,有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聯繫告知今皓公司有意併購鴻舜公司之事?)沒有。因為也沒有後續具體的行為發生,所以也沒有跟甲○○講這件事。」、「(法官問:你是否曾經經過被告公司董事的指示,委託原告製作營運企劃書?)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8 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曾個別授權證人乙○○代理處理併購事宜,證人乙○○未曾將委任原告安排增資擴展營運之投資者或併購合作對象之事告知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未有其他情事可推知乙○○獲得被告公司授權。 4、徵諸下列理由,應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公司為委託書當事人或原告係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 ⑴原告雖主張證人乙○○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其安排之投資者洽談,並其安排之投資者曾至被告公司與證人乙○○商談等語,惟參諸證人乙○○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29 、130 、135 頁),你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之後,原告是否曾經提供卷內所示的服務?】129 頁(1) :原告沒有完成及交付。(2): 創新公司確實有來到被告設在中和市的事務所內,當時今皓公司已經確定不併購,而且我也給他五萬元,他當時找創新公司(是投資公司)的人來,創新公司要找在臺灣可以上櫃的公司,但是我的意願是大陸鴻舜被併購而且鴻舜公司不可能在臺灣上櫃,與創新公司的計畫不符。(3): 不是刻意安排今皓公司的會計人員與我見面,而是如前所述第一次拜訪今皓公司時經由該公司負責人介紹該公司的財務長,而且僅止於互相交換名片認識對方而已並沒有談及雙方業務內容。(4): 無此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5): 無此事。他應該是到我大陸鴻舜公司去驗貨而已,當時我也不在場。135 頁:我沒有看過這個郵件,但是他當時一直要我把企劃書買下,他有找過創投公司。」等語(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68 、269 頁),足見證人乙○○與創新公司、今皓公司人員所談論者為鴻舜電子公司併購事宜,與被告公司無關,甚或無關任何公司之併購,而僅是商業交誼面會。而原告對於證人乙○○訂約或會面當時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為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取得之名片、證人乙○○使用被告公司總經理頭銜、或選擇被告公司為會客處等節,即認證人乙○○於訂立系爭委託書時,對原告表示其代理被告之意旨。 ⑵另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5 頁),業經證人乙○○證稱其從未看過(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9 頁),況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述及某一研發設計製行行銷MP3 PLAYERS 的公司需增資擴展,並未提及被告公司,該電子郵件復非發送予被告,自無法推認被告業已知系爭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再者,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資料(本院卷一第136 至154 頁),經比對其所提出之鴻舜電子增資擴展營計劃書(本院卷一第13至37頁),並未使用於營運計劃書中,且依證人乙○○證述「....2 、我簽訂委託書之後,我並不是很清楚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或是財務報表的內容有哪些,所以我就提供原證七給原告,問他說是否要向這樣的資料。我也沒有提供鴻舜電子的財務資料給他,因為還沒有談到營運計劃書的內容的時候,今皓公司就決定不併購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3 、原證七資料是否一般普通人都可以拿到?...).... 3 、是的。... 」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係證人乙○○用以詢問原告是否應提供類此之鴻舜電子公司財務報表之範例之用,且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任何人均可向股東取得。綜上,原告主張證人乙○○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甚或為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委任書等語,難信為真正。 (三)原告得否主張表見代理而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1、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原告主張證人乙○○係基於被告公司之授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於代理權予證人乙○○,核屬意定代理之性質,上開判例意旨自不適用於本件。 2、原告主張證人乙○○若欠明示之代理權,被告公司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表見代理,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前段條定有明文,是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之情形有兩種:一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另一則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此一情形,須以他人有為本人代理人之表示為要件。是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8 年 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者,須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先有足使該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事實存在,其一為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者為限,其二為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至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方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於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即不生影響,不得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經查: ⑴證人乙○○於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經過被告公司董事的指示,委託原告製作營運企劃書?)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曾授權證人乙○○訂立系爭委託書。原告雖主張證人乙○○曾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及與投資者於被告公司會談等語,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 8、269 頁),惟原告、證人乙○○與有投資意願者前往被告公司洽談或會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於當場有表示授權之行為或表示授權範圍之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之授權行為存在或表示授權範圍之行為,足使原告相信證人乙○○已獲被告公司之授權。 ⑵按名片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並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又該名片業經被告否認係其公司所印製,自不能因證人乙○○持有印就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即謂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或已獲被告公司之授權,而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明知證人乙○○表示為其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另主張證人乙○○曾與原告安排之投資者於被告公司會談等語,雖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8 、269 頁),然原告、證人乙○○與有投資意願者前往被告公司洽談或會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知悉證人乙○○向第三人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參諸證人乙○○稱證:「(法官問:簽訂委託書之後,有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聯繫告知今皓公司有意併購鴻舜公司之事?)沒有。因為也沒有後續具體的行為發生,所以也沒有跟甲○○講這件事。... 」等語明確(94年4 月26日言詞辯稱筆錄,本院卷一第268 頁),是以證人乙○○並未將其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委任原告安排投資者或併購者之事實告知予被告公司。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表示證人乙○○為其代理人,或被告知悉證人乙○○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認被告公司有明知證人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存在。 ⑶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簽立及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中,必須對原告表示證人乙○○為其代理人,或明知證人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方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上開情事,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簽立及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中,對原告表示證人乙○○為其代理人,再參以原告所主張整個立約與履約之過程中,原告均係與證人乙○○聯繫與接洽,而未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理權之員工聯繫與洽談關於系爭委任事務,故本件情形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要無足採,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系爭委託書簽立之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證人乙○○並非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抗辯其非系爭委任關係(被告係認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於性質上,為居間契約)之當事人,自已明確表示不承認證人乙○○簽立委託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則該委託書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又原告並未立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乙○○,致原告相信證人乙○○有代理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委任人,請求被告為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另一「本件委託書給付報酬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即原告是否應以投資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爭點,因被告並非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再予審理論究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