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5元,及自94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94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日本廠牌TOYOKOKI折床一部,總支付價金為441,000 元,原告已支付價金完畢。但該機器購入後卻故障無法使用,期間被告雖派員修理,但一直無法修復完成,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原告因機器無法使用,致原告需將工作委託協力廠加工,增加加工費用68,0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原告支出加工費用之損失。 ㈢、證據:提出存證信函2 紙、送貨單1 份、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在94年3 月29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約定向被告購入日本東洋精機電腦折床舊品一部,價金為420,000 元,並預付定金20,000元。被告於94年5 月3 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並開立發票收回尾款完畢。原告從94年3 月29日起多次至被告公司試機,確認機器無誤後始送達原告公司。至於原告主張交付機器後,機器故障的原因應與被告無關。原告在機器交付前委託他人加工的四月份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 ㈢、證據:提出出貨驗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1份。並聲請 ??傳訊證人甲○○、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日本廠牌TOYOKOKI折床一部,總支付價金為441,000 元,原告已支付價金完畢,但該機器購入後卻故障無法使用。被告對於曾售出上開機器於原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該機器交付時並無故障,且本件是舊品買賣,現機器故障原因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本件兩造對於在94年?月間成立買賣系爭折床契約,該買賣 標的折床為一舊品,價金為420,000 元,原告另需負擔營業稅,故總價金為441,00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本件有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原告當時是否不具有約定品質及效用?原告是否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被告?原告是否得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交付當時是否不具有約定品質及效用? 1、按所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指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之滅失或減少,以及標的物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買賣雙方得約定買賣之標的物,應具有何種品質。故主張物有瑕疵者,應先證明買賣時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如何,而依此判斷其有無瑕疵。據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付之機器不具有約定之品質,其應先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機器品質如何,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系爭買賣標的即折床一台為舊品(俗稱中古品),此由同種新品售價為1,800,000 元,但本件買賣價金為420,000 元即可得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告之辯解為真正。本件買賣之標的物既為舊品,自不能依全新商品之標準判斷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先此敘明。 2、再查,證人即被告員工丙○○於94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做證稱:原告第一次來公司試機器時,機器發現有電路異樣之問題,老闆請甲○○先生來測試,試了之後沒有問題,就請原告公司連老闆再來試一次,那次試並沒有問題,隔一個禮拜就把機器送給原告。證人甲○○則具結證稱:「在原告與被告交易之前機器還在華興公司工廠時候,被告曾經請我修理過一次機器,我對機器過作檢視之後,也調整之後,就沒有電路上異樣的問題,我修理好之後,華興老闆有請原告公司的人過來看,我有當場測試給他看也沒有問題,原告公司表示說如果沒有問題,他同意送貨到他公司去。貨後送過去之王老闆又通知我再去原告修理這部機器,王老闆說也是電路控制上的問題,我去測試之後發現機器伺服擴大器有故障,所以我當時沒有辦法修理,我認為故障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在被告交付原告前,確實曾有電路上異樣之故障,然業經被告委請甲○○先生修復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交付時,仍具有先前去被告公司測試機器之故障事由,惟證人甲○○則證稱:「(問:你在原告公司所發現的機器的問題,是不是跟機器在被告公司的時候所發現的問題相同?)同樣都是伺服擴大器發生故障問題,但是在被告公司的時候伺服擴大器輸出有不安定情況所以要做調整的問題,在原告公司是整個伺服擴大器的電路機板已經燒燬故障,完全不能運作。」,顯然在被告公司所發現機器之故障與在原告公司機器故障之原因不盡然相同,且在被告公司所發現之故障事由業經修復完成,則無法相信原告主張現在機器故障原因與在被告交付前故障原因同一云云為真實,自無從推論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於交付當時不具有約定之品質或效用。 3、綜合上述,原告就本件舊品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供本院形成心證,且證人之證詞亦未能證明機器交付時仍具有先前故障之原因,自無從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不具有約定之品質或效用為真實可採信。㈡、原告是否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被告?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主要目的,乃在儘速確定買賣交易是否順利完成,此外亦兼有對物之瑕疵證據舉證責任之考量。再者,本條係屬任意規定,買賣契約當事人得就標的物之檢查或通知,約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對於檢查之範圍、方法或期限,亦得加以約定。經查,兩造於94年3 月29日簽訂出貨驗收單作為雙方買賣契約之書面依據,此有被告提出之出貨驗收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該出貨驗收單附註欄第2 點之記載:「發貨後對貨物品質、數量、規格、價格不符時,請於收貨日起五日內檢查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據此,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已合意約定期限為自收貨後起算5 日內為之,逾期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主張於94年5 月初受領機器,與被告辯稱是於94年5 月3 日交付機器予原告之時間大致相符,足信被告應是於94年5 月3 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之事實為真正。再查,證人丙○○在94年12月14日本院做證時證稱;大約在買機器後,隔了半個月以上,原告公司才與被告公司聯絡說機器有問題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丁○○於95年2 月7 日本院作證時證稱:94年5 月中旬請水電工人安裝好機器後,才試過機器等語內容大致相符,則原告遲至94年5 月中旬即受領機器後隔15日以上方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雖以其公司員工丁○○為證,主張系爭機器自受領後未曾使用過云云。惟按證人丁○○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原告之虞,本難採信,且按買受人怠於從速檢查貨物,依法律規定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非得以其他證據推翻之事實,故原告所舉之證人丁○○於本院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亦無從採信。準此,原告既怠於依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自受領貨物後5 日之期限從速檢查貨物,且原告又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係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則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所受領之物有瑕疵云云。 ㈢、原告是否得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機器確實不具有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且怠於依約訂期限從速檢查貨物及通知被告,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依據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起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