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宏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宏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佑公司)因給付工程款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國93年12月6 日核發93年執全字第349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宏佑公司在新台幣5,312,412 元及執行費用42,500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則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宏佑公司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之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應不影響本件查封之效力,僅生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是否應另行就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宏佑公司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工程債權關係在新台幣5,312,412 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宏佑公司則以:被告宏佑公司並不否認其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此並經台灣台北地法院92年重訴字第691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則以:被告宏佑公司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重訴字第691 號判決:「被告(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應給付原告(即宏佑公司)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且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嗣亦未否認有上開工程債權存在,聲明異議係上開工程款債權已遭被告宏佑公司及宏佑公司其他債權人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聲請扣押,扣押之金額已超過上開工程款債權,是原告並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宏佑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及代墊款5,312,412 元,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宏佑公司之財產在5,312,41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獲准後,持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宏佑公司於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所享有之工程款,在上開假扣押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查封,嗣經本院准予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於收受後則覆稱:「...二、依據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1 號判決,本局應給付宏佑公司新台幣16,149,596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查目前宏佑公司對本局確有前述工程債權存在。三、嗣本局於93年12月20日收到中央銀行國庫局93年12月16日台央庫字第0930057304號函副知本局,該行業已依據台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9 日北院錦93執申字第42124 號執行命令,於93年12月16日將本局於該帳戶內債權16,149,596元及執行費用129,196 元予扣押出帳,保留備付。雖目前本局尚未收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惟以被扣押金額與法院判決之宏佑公司債權本金數額完全相符,顯示貴院執行所扣押之宏佑公司對本局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台北地方法院命令中央銀行國庫局對本局在該行之帳戶內予以扣押,則貴院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該工程款債權嗣後是否仍存在,能否執行,將繫於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後續之執行結果」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499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經觀諸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上開函文意旨,發現其自始至終並未否認被告宏佑公司對其有16,149,596元之工程款債權關係存在,僅陳明上開工程款債權全部已另遭第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並執行在案之事實,是被告宏佑公司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局間之工程款債權關係在金額16149,596 元之範圍內,並未有存否不明確之問題。且原告主觀上認因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向本院陳報上開工程款債權全部已遭他人扣押而無法再行扣押等情,致其法律上地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亦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認被告宏佑公司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工程債權關係在新台幣5,312,412 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