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丙○○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仟元、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叁拾萬叁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刑事案件既係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尚與前開得裁定停止之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為丙○○之母,甲○○、丙○○及訴外人及甲○○、丁○○之女張欣安於民國93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乘坐甲○○之夫、丙○○之父丁○○騎乘之車號GQD-218 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由南向北往 八里方向行駛,行駛至成泰路4 段45號對面往八里方向路段時,丁○○騎乘機車沿外側車道白邊線與黃邊線中間(即路肩)行駛,而被告騎乘車號RIS-809 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白邊線之中間。由於被告係單手抓機車頭,併與坐於後座之女乘客聊天,致其機車不穩、晃動而向右偏,並擦撞丁○○騎乘之機車,丁○○騎乘機車因而撞擊路肩右方水銀燈,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右上門牙及側門牙脫落之傷害,丙○○則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併眼窩骨折,致右眼視力僅達0.15。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原告丙○○醫療費用49,870元、精神慰撫金1 百萬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3,310元、原告丙○○1,049,8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前方,並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白邊線與黃邊線之間,丁○○騎乘之機車共載包括原告甲○○、丙○○、張欣安共4 人,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後車輪,被告被追撞後方發生左右晃動之情,並失去重心車身不穩而向左倒地,丁○○自被告騎乘機車,欲違規自右側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原告違規超載4 人,未依規定自左方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證人乙○○未目睹車禍經過,蓋乙○○到達車禍現場時,兩造已倒地後又爬起來約4 、5 分鐘,足證乙○○並非在正後方約20公尺處,否則不可能經過相當時間始到現場,且乙○○證稱兩造當時騎乘機車在其前方約20公尺處,惟機車騎士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隨時注意前方20公尺之遠處狀況,況乙○○近視2 百至350 度,雖經矯正,然不可能矯正到完全清楚,乙○○復於鈞院證稱距離兩造機車約3 、40公尺,與其於警詢中所言約20公尺相差近1 倍,乙○○所言顯不足採。又被告就車禍發生確無過失,業據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3年1 月25日下午12時許騎乘車號RIS-809 號輕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五股鄉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成泰路4 段45號前,與同向由丁○○騎乘車號GQD-21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丁○○騎乘之機車向右撞擊電線桿。 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38頁)。 ⒊蘆洲分局肇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3頁)。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⒉原告或丁○○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⒋甲○○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門牙及側門牙脫落之傷害?丙○○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撞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併眼窩骨折之傷害,右眼視力僅達0.15?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RIS-809 號輕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五股鄉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成泰路4 段45號前,與同向由丁○○騎乘車號GQD-21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丁○○騎乘之機車向右撞擊電線桿,致甲○○受有右上門牙及側門牙脫落之傷害,丙○○則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併眼窩骨折,致右眼視力僅達0.15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件(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為證,其中丁○○騎乘機車載甲○○、丙○○、張欣安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路段,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丁○○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丁○○騎乘機車併行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被告單手抓機車車頭,並與後坐之女乘客聊天,致機車不穩晃動而向右傾倒,擦撞丁○○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係因丁○○騎乘機車違規超載原告甲○○、丙○○及訴外人張欣安,復違規自右側超車,且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係遭丁○○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㈡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之配偶丁○○於警詢中稱:伊行駛在邊線與黃線之間,在伊左前方外側車道接近邊線處有一部機車同向行駛,伊準備從右側超該車RIS-809 號,約行駛到與被告機車右後側接近平行時,被告機車突然往右側行駛至伊車道,致伊向右閃避不及與該車發生擦撞,並向右正面撞擊路面電線桿,人車摔倒而受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原告甲○○於警詢時所稱:丁○○從右側要超越告機車接近平行時,被告機車突然向伊機車右側行駛,伊發現時因驚慌叫了一聲,丁○○閃避不及仍與該車發生擦撞,而向右側行駛,正好右側正面撞上路邊電線桿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9頁),互核相符,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騎乘機車係欲自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至為明確。 ㈢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該分局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製有2 紙現場圖,其中1 張經兩造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另1 紙則未經兩造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機車行駛之路線究係介於白邊線及黃邊線間、抑或行駛於白邊線左側,該2 紙現場圖記載並不相符,惟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確係在丁○○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左方,則屬一致,復與原告主張當時伊係欲從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超車等情相符,足證被告行進路線確係原告行進路線之左方,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行駛於兩造後方約20公尺處,兩造一部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白邊線(假設為甲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另一部行駛在路肩白邊線與黃邊線處(假設為乙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伊從後方看雙方幾乎是平形,雙方行駛車速不快約30公里,伊發現甲車(即被告機車)左右晃動並持續晃動約4 至5 秒,甲車(即被告機車)即偏向外側,並偏向乙車(即丁○○機車)車道,甲車右側擦撞到乙車左側處,兩車碰撞人車摔倒……伊在2 部肇事機車後方處約20公尺,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伊車與該2 部機車同向行駛並專心騎車,伊發現甲車左右晃動並持續晃動約4 至5 秒,且甲車車輛行駛方向偏往外側(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在兩造機車後面約3 、40公尺,事故發生時,兩造機車大約平刑,被告在左邊,被告載一位老太太(按即證人己○○),原告在右邊,被告左右搖晃,後來往右晃碰到原告,兩台機車就倒下去了,原告是往右倒,伊未注意被告是往哪邊倒,被告機車應該是右側中間去碰到原告機車左側約中間的地方,因為有點距離一不是很確定碰到哪裡,伊從注意到兩造到兩造倒下去大約不到10秒的時間,伊注意到兩造是因為被告機車左右搖晃,伊注意到兩造時兩造大約是平行,至於原告是否要超車而從被告後方騎到被告右側伊沒看到,原告是行駛在算路肩,靠路面邊白線,在白線右側一點,被告在白線左側一點,被告算是慢車道,兩造算是不同車道,原告騎在白線與黃線間,被告騎在白線左側,……平行是兩車前後差不多,中間距離約3 、40公分寬,但後來被告一直往右晃就越來越靠近原告機車,後來兩車擦撞就分別倒地,……伊記得是車身擦撞到車身,不是車把勾到車把(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等語。證人乙○○就伊注意到兩造機車時,兩造機車即接近平行,且因被告機車開始晃動而往原告機車方向即右側偏,約4 至5 秒後即碰到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向右倒下等情,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又乙○○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當無偏頗任一造可言,其所述應堪採信。 ㈤被告雖以乙○○近視2 百度至350 度,即令矯正亦不能認確已看清車禍發生經過,又乙○○於警詢中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於兩造機車之後側約20公尺,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當時在兩造機車後側約3 、40公尺,出入近1 倍,顯非真正,且乙○○警詢稱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到兩造機車旁約10秒左右,然其車速30公里計算,其秒速為8.3 公尺,故其10秒行駛之距離應為83公尺,顯然不能看清兩造發生車禍之確實經過,又乙○○證稱被告機車右側中間碰撞原告機車左側中間,與原告甲○○所述及丙○○法定代理人丁○○所述係被告右側把手碰撞丁○○騎乘機車左側把手均不相符,又乙○○與丁○○均稱乘坐被告後座之己○○未戴口肇,與事實不符,乙○○根本未行經肇事現場,亦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查乙○○於車禍發生時究係行駛於兩造機車後方20公尺,抑或3 、40公尺,僅係乙○○事後以目測估算,並未實際以尺測量其確實長度,而乙○○距離兩造機車有20至40公尺遠,況乙○○於95年5 月30日始至本院作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3年1 月25日已近2 年半之久,乙○○就其當時行駛於兩造後方之距離及兩造機車究係把手勾到抑或車身擦撞等細節,難免印象模糊,且可能因距離過遠而無法就擦撞處等枝微末節看清,然不得以此即認其並未目擊兩造車禍發生之經過。況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若前方車輛行車出現異常,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駕駛人均會給予較高之注意,故乙○○發現被告在前方騎乘機車左右搖晃,即給予較高之注意,尚難認其所言有何違常情之處。又乙○○雖有近視250 度至3 百度,惟其既已經矯正,其所言伊注意到兩造機車時,兩造機車即幾乎平行等情,應可憑信。 ㈥被告雖抗辯伊當時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騎乘之機車併行,而係遭丁○○騎乘機車自後側追撞等語,雖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然與證人乙○○證述不符,尚難憑信。 ㈦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甲○○之配偶即丙○○之法定代理人丁○○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路段,從被告機車右側超車至幾乎併行時,因兩造機車間之間隔僅3 、40公分,且被告機車向右側搖晃並偏向右側,擦撞丁○○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兩車均人車倒地所致。至於被告究係行駛於白邊線之左側或右側,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無涉。 ㈧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丁○○駕駛普通重機車超載、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被告提出鑑定報告影本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丁○○騎乘重機車自被告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超車應自左側超車之規定,又丁○○騎乘之機車已幾乎與被告平行,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丁○○及被告之機車乃屬併行之車輛,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故鑑定報告未注意及此,其鑑定結果殊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8條第1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95年6 月30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之配偶即丙○○之法定代理人丁○○於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路段,未遵守機器腳踏車僅得於後座搭載1 人之規定,超載甲○○、丙○○及張欣安3 人,且丁○○欲超越被告騎乘之車號RIS-809 號輕型機車,惟未依規定自左方超越被告騎乘之機車,而自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車,待行進至幾近併行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另被告與丁○○騎乘之機車併行時,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故被告與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被告與丁○○就車禍之發生分別有十分之三、十分之七之過失。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九、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側牙齒外傷性脫落之傷害,另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中指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其中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其右眼視力僅有0.15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甲○○、丙○○受有前揭傷害,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係於93年1 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另丙○○則於93年1 月25日入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93年2 月3 日出院,且丁○○於93年2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陳明丙○○頭部擦撞傷、甲○○掉落3 顆牙齒(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當時小男孩嘴巴流血,另1 名婦人及小女孩被機車左側壓到,婦人昏倒,小女孩沒事(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另經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甲○○確係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6分前往馬偕醫院急診,丙○○亦確受有前揭傷害,有該院95年6 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0950001868號函暨病歷影本2 份在卷可按,足證原告甲○○、丙○○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前揭傷害無訛,被告爭執原告受傷之事實,洵屬無據。 十、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側牙齒外傷性脫落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31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即同調解卷第16頁至第21頁)。 ⑵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其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即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故原告即不得再就健保給付部分請求。故甲○○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之1,880 元(即1,071 元+140 元+180 元+180 元+309 元=1,880 元)。另甲○○於93年2 月6 日支出證明書費400 元,惟其已提出於本件訴訟中使用(見調解卷第12頁),該部分應認係必要費用。故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甲○○尚受有1,430 元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側牙齒外傷性脫落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甲○○係國中畢業,目前係家庭主婦,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工,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8頁、第31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掉落3 顆之傷害,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甲○○主張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允適。 ⒊綜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1,430元。 ㈡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中指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其中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其右眼視力僅有0.15,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870元元,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影本17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5 頁,即同調解卷第22頁至第38頁),惟其總金額為26,119元(即660 元+16,495元+404 元+730 元+454 元+473 元+1,400 元+410 元+465 元+120 元+255 元+2,242 元+310 元+330 元+448 元+310 元+613 元=26,119元)。 ⑵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其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即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故原告即不得再就健保給付部分請求。故丙○○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之15,652元(即40元+14,535元+94元+420 元+144 元+143 元+135 元+138 元+3 元=15,652元)。另丙○○於93年3 月6 日支出證明書費120 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於93年7 月23日支出診斷證明書30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其已提出於本件訴訟中使用(見調解卷第14頁、第15頁),該部分應認係必要費用。故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丙○○尚受有10,467元(即26,119元-15,652 元 =10,467元)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中指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其中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其右眼視力僅有0.15,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件為證。經查原告丙○○係國小學生,尚有美好人生,因本件車禍致右眼視力受嚴重創傷,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工,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8頁、第31頁),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丙○○主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稱允適。 ⒊綜上,丙○○因本件車禍共受有1,010,467元之損害。 十一、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3 項之規定亦明。本件原告甲○○、丙○○搭乘丁○○騎乘之機車,行經車禍發生路段,與被告騎乘之輕機車發生車禍,被告雖有未與併行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惟丁○○亦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僅搭載1 人,而同時搭載甲○○、丙○○、張欣安3 人、未依規定自左方超車而自被告右側超車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丁○○為甲○○之配偶、丙○○之父,丙○○、甲○○係透過乘坐丁○○騎乘機車而擴大其生活範圍,丁○○自屬甲○○、丙○○之使用人,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5,429元(即51,430元×3/10=15,429元)、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03,140 元(即1,010,467 元×3/10=303,14 0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十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15,429元、丙○○303,1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