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丁○○二人與原告乙○○、甲○○父子及乙○○所雇用員工原告展丙○○係鄰居。民國92年1 月19日下午2 時49分許,己○○、蔡新志夥同被告戊○○(己○○之弟)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2巷2 號1 樓工廠內,己○○以遭丙○○無故咒罵為由,徒手摑掌丙○○臉部,至丙○○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下巴撕裂傷(1.2 公分)、左側耳部及耳後挫傷(2X1 公分)、左側前臂挫傷(2X2 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適同在工廠辦公室內之乙○○見狀,欲出面勸阻時,被告三人即與數名年籍不詳毆,而甲○○由2 樓監視螢幕中見及下樓,追至屋外擬勸阻時,亦遭蔡新志及不詳成年男子中數名圍毆,致乙○○受有頭皮外傷併二處撕裂傷(各約6 公分與3 公分)、臉部擦傷、挫傷(各3X1公分、2X1公分)、背部挫傷併6X2公分皮膚 擦傷、左下肢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水腫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10X10 公分)併皮下腫脹及右眼挫傷併角膜糜爛之傷害。被告前開犯行,並經刑事庭判決有罪。 ㈡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同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原 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賞相當之金額。請法院審酌原告乙○○為高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 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丙○○為初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下同)30,000元;原告甲○○為碩士畢業,未婚,目前服役中等相關情狀,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92年1 月19日下午被告己○○與訴外人梁誠昌原於乙○○工廠外聊天,丙○○見狀竟於屋內謾罵:「外面哪隻瘋狗在亂吠」,被告己○○聞言即站於屋外與丙○○相互對罵。嗣被告己○○返家開車欲出外買東西,於車內越想越氣,遂將車停妥後次步行至工廠欲與丙○○理論,未料原告三人見被告己○○甫進入該屋騎樓,即迅速將其圍住,並持鐵棍毆打被告己○○,手無寸鐵之被告己○○無力抵抗不支倒地。被告丁○○及戊○○見狀前往勸阻,過程中丁○○與戊○○為制止攻擊或因以身體阻攔原告被告之傷害行為,或因與手持鐵棍之原告互相拉扯,原告非無可能因雙方推擠,身體姿勢位置不斷改變中,以及雙方互相拉扯原告所持鐵棍之過程,致自己受有傷害,此由原告受傷部位多在手臂、頸部、耳部等部分,且受傷程度亦盡為挫傷與皮下瘀血之輕微傷害,可見原告傷害之結果當係推擠拉扯行為所致,而非被告等人故意毆打,故原告主張其受傷之結果乃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應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己○○當日遭原告持鐵棍圍毆,非僅眼角及頭部受有撕裂傷,血流不止,全身另受有嚴重程度不等之瘀傷。眼角及頭部之撕裂傷經緊急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福營分隊申請救護,經救護人員到場包紮止血處理後。旋送署立台北醫院,且嗣亦發見己○○右胸挫傷疑右肋第九肋骨折,足見被告己○○受傷不輕,甚且受程度或範圍均較原告為嚴重,可知原告下手之,重難謂非無出於報復被告己○○對罵之動機,原竟稱受傷係遭手無寸鐵之被告毆傷,理論上亦有未合。退步言,即被告己○○至工廠找丙○○理論之舉,不無挑釁之意,實則被告己○○亦僅徒手入屋,並無攜帶任何攻擊器物,何來傷害意圖之有。較諸工廠內棄置鐵條隨處可見,若持之攻擊,非死即傷,被告己○○既然手無寸鐵,豈有主動求戰之理。另被告丁○○及戊○○僅係在場阻止原告繼續傷害己○○,並無傷害原告之意,就拉扯而致傷害結果,自歸咎被告負責。況由原告受傷部位可知等傷害應係兩造面對面之衝突,並且多為防禦性之反射動作所致,應有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00,000 元部分告並未就其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為立證,請求自乏依據。且按其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被告丁○○為己○○之長子,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勝益精密有限公司月入24,000元,已婚育有二子;被告戊○○為己○○之弟,國小畢業,現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額 200,000 元,但戊○○仍有3,000,000 元負債,已婚,育有三子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00,000 元亦屬過巨。且本件爭端起於原告以「瘋狗亂吠」辱罵被告己○○,原告前開挑釁行為,乃發兩造傷害之先行行為,難謂就損害發生與擴大無過失,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併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因故發生拉扯之結果,造成原告丙○○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下巴撕裂傷(1.2 公分)、左側耳部及耳後挫傷(2X1 公分)、左側前臂挫傷(2X2 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皮外傷併二處撕裂傷(各約6 公分與3 公分)、臉部擦傷、挫傷(各3X1 公分、2X1 公分)、背部挫傷併6X2 公分皮膚擦傷、左下肢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水腫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10X10 公分)併皮下腫脹及右眼挫傷併角膜糜爛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乙○○傷害相片二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偵查卷內可查)。 ㈡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53號傷害案件於92年3 月12日審判中當庭播放勘驗原告乙○○、甲○○所提出本案發生時監視錄影機所拍攝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3-01-19,2:41:12PM 某男站在某巷口內某屋外與屋內之人對話,巷口靠右邊停放一輛自小客車。 ⑵畫面時間:03-01-19,2:41:12 屋外男子轉身招手,巷邊車輛移動橫停在巷口,巷內出現一個女子。 ⑶畫面時間:03-01-19,2:44:58 巷內有車輛欲駛出,上開車輛移挪空間,待巷內車輛駛出後,又駛回橫停在巷口。 ⑷畫面時間:03-01-19,2:45PM 穿白衣男子走入巷內,一女子隨至,後再轉頭,男子蹲於第一點所示之屋對面牆邊,女子站立一旁。 ⑸畫面時間:03-01-19,2:49PM 另一穿白衣男子(己○○)從巷口走進來後,由巷口車後再走出來穿著黑色長褲之人跟在己○○後面,己○○與蹲於牆邊之男子招呼後,進入第一點所示屋內,蹲於牆邊之扯一人出來,消失於螢幕後,並有毆打動作,而巷內另見有人持棒。 前開第⑴畫面時間,在屋內者係原告丙○○、甲○○及乙○○,站在屋外者係訴外人戴陸壹,巷口所停放之自小客車係被告己○○所有,而畫面所示房屋,則係原告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2巷2 號1 樓之工廠;第⑷畫面時間穿白衣站立在屋對面牆邊者,係被告己○○之弟戊○○;另第⑸畫面另一穿白衣與蹲於牆邊之男子招呼後進入屋內者,係被告己○○,跟在己○○後方穿著黑色長褲者係丁○○,嗣由屋內被多名男子拉出者係乙○○(前開部分業據原告三人及被告己○○、丁○○及訴外人戴陸壹於勘驗錄影帶時陳明在卷,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㈢同前刑事第一審法院法官指示法官助理,就前開錄影帶內容再詳製92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其情形如下: (2003年1月19日) 01:43:58am-01:47:21am 巷口停車之其他人將車騎走。05:33:09am 天色漸亮。 06:09:47am-06:17:29am 屋主在晾棉被。 07:23:29am-07:30:40am 屋主在晾衣服。 08:23:34am-08:26:33am 樓上有水潑下。 08:48:24am-08:54:30am 樓上有水潑下。 09:44:00am-09:52:17am 隔壁樓上有水潑下。 09:52:46am-09:53:53am 屋內有一女生出門去剛剛隔壁11:00:30am-11:01:05am 外送便當。 11:08:05am 似男主人回家。 11:09:58am 11:10:40am 11:41:36am 有人載三小孩回家。 11:42:47am 有人開大門。 11:48:30am 有人移機車道門外。 02:26:15pm 一人從巷口走來,與其他二人02:26:47pm-02:27:33pm 有人指著本件屋子談話(變一02:38:25pm 談話結束,其中一人走向巷口02:39:46pm 有三人從巷口走來, 而屋主在02:41:08pm (變一格畫面)。 02:39:46pm-02:42:22pm 可以看出屋內、外人有口角。02:42:22pm-02:42:43pm 該三人中, 有人在開巷口的車02:44:25pm-02:46:11pm 巷口人越來越多。 02:46:32pm-02:47:34pm 一人走向本件房子,有一女生02:48:35pm 有一較胖之人走進該房屋,並02:49:00pm 有一男子在房屋外左前方蹲下02:49:04pm-02:51:03pm 又有人從巷口跑進屋內,在屋02:49:37pm 有一女子在房子前面彎下腰去02:51:21pm-02:57:28pm 切到另一畫面,有毆打情形,02:51:29pm 該女子從地上撿起某樣東西到02:57:28pm 一警察到,他們把堵在巷口的車 02:58:20pm 另一警察到。 03:00:45pm 人漸散至巷口。 03:21:03pm 兩警察離開。 03:38:24pm 有人回家。 03:40:08pm 有人要載小孩出去。 03:44:57pm 屋主出門並關鐵門。」 並有勘驗記錄一份在卷可憑。 ㈣原告乙○○為高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 擔任銘鋒企業社及雷岡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丙○○為初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 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甲○○為碩士畢業,未婚,目前服役中。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被告丁○○為己○○之長子,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勝益精密有限公司月入24,000元,已婚育有二子;被告戊○○為己○○之弟,國小畢業,現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額200,000 元,但戊○○仍有3,000,000 元負債,已婚,育有三子。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蔡新志夥同被告戊○○(己○○之弟)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2巷2 號1 樓工廠內,己○○以遭丙○○無故咒罵為由,徒手摑掌丙○○臉部,至丙○○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下巴撕裂傷(1.2 公分)、左側耳部及耳後挫傷(2X1 公分)、左側前臂挫傷(2X2 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適同在工廠辦公室內之乙○○見狀,欲出面勸阻時,被告三人即與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將乙○○拖至屋外圍毆,而甲○○由2 樓監視螢幕中見及下樓,追至屋外擬勸阻時,亦遭蔡新志及不詳成年男子中數名圍毆,致乙○○受有頭皮外傷併二處撕裂傷(各約6 公分與3 公分)、臉部擦傷、挫傷(各3X1 公分、2X1 公分)、背部挫傷併6X2 公分皮膚擦傷、左下肢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水腫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10X10 公分)併皮下腫脹及右眼挫傷併角膜糜爛之傷害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己○○手無寸鐵不可能故意毆打挑釁原告;被告丁○○及戊○○,即在拉扯過程中致原告受傷,亦無毆打原告之故意;況衡量受狀況可知,被告應係正當防衛;且縱非正當防衛,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經查: ㈠原告提出前開錄影帶,經刑事庭播放結果,認錄影帶內之時間,均以相隔3 至5 秒之固定時間周率跳隔密切銜接以觀,應可得見未曾經經過剪接,是被告抗辯:錄影帶係遭剪接,並不足採為證據一節,應無可採。再承前述,由該錄影帶之內容顯示,被告己○○於進入巷內前,係先將所有自小客車停在巷口,使車輛無法出入,被告己○○進入乙○○之工廠後,陸續有三人跟進,且自影帶中亦明顯看出有七、八人將屋內之人拖出,而該七、八人中之一位復顯見係被告己○○,且己○○進入乙○○工廠前,其曾轉頭與其弟戊○○打招呼,其往屋內進入時,戊○○及丁○○亦隨之在後等事實,亦甚明確;基此,自可得見原告主張遭被告己○○、蔡新志夥同己○○之弟戊○○共同傷害之情節,確為屬實。被告己○○所辯:我是一個人手無寸鐵到他們工廠要找他們理論,他們三個人就過來打我,我就只有還手而已云云;及被告丁○○所辯:我們沒有帶人過去,我去的時候他們在打我父親,我就是拉開他們而已等語,應無足採。 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因本件糾紛之結果,故亦受有多處撕裂傷、瘀傷等(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然承前述,由錄影帶內容既可窺知糾紛之始肇於被告己○○等進入工廠將原告丙○○拖出屋外動手,而非原告先主動動手攻擊,則被告己○○或因原告反擊(不問係出於故意傷害之意或防衛之意)之結果造成傷害,縱被告己○○受傷之狀況較為原告為嚴重,亦與前述正當防衛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自無援引主張之餘地。 ㈢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是則原告前開反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被告抗辯:爭端之起因肇於原告丙○○以「瘋狗亂吠」辱罵被告己○○等情,縱屬實在,亦僅牽涉被告傷害之動機,與原告受傷害結果之造成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被告既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等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乙○○為高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 為自有,擔任銘鋒企業社及雷岡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丙○○為初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 雷岡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甲○○為碩士畢業,未婚,目前服役中。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被告丁○○為己○○之長子,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勝益精密有限公司月入24,000元,已婚育有二子;被告戊○○為己○○之弟,國小畢業,現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額200, 000元,但戊○○仍有3,000,000 元負債,已婚,育有三子;兩造於92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因故發生拉扯之結果,造成原告丙○○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下巴撕裂傷(1. 2公分)、左側耳部及耳後挫傷(2X1 公分)、左側前臂挫傷(2X2 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皮外傷併二處撕裂傷(各約6 公分與3 公分)、臉部擦傷、挫傷(各3X1 公分、2X1 公分)、背部挫傷併6X2 公分皮膚擦傷、左下肢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水腫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10X1 0公分)併皮下腫脹及右眼挫傷併角膜糜爛之傷害,被告己○○亦因此受有多處挫傷、瘀傷等身體傷害等情,並無爭執,堪認認為真實。爰各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尚非無法治癒,治療復健之時間,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8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