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成立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汽車貸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牌照號碼3E─6096號、車身號碼JTHBF30Z000000000號、廠牌LE XUS、型式300之自用小客車,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一九八號收件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之身分證資料遭冒用,致遭「葉瑞文」之人將車牌號碼3E─6096號自用小客車冒名過戶至原告名下,並以之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 元,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動產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應塗銷該動產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車牌號碼3E─6096號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乙○○」之人以3E─6096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貸款500,000 元,迄未依約繳息,如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3E─6096號小客車原為三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麥公司)所有,交由其股東章東順使用,嗣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遭辦理過戶於原告名義,並於93年1 月6 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500,000 元,並於同年月8 日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章東順到場證述「我是三麥機械公司的股東,我的車子被人家轉過戶給原告,隔天再向銀行冒貸。我有去北檢開過庭檢察官有傳訊一位證人姓葉,他說他也是被害人只是收手續費代辦過戶而已。系爭車輛三麥機械買了之後都是交由我使用,到目前都是如此。系爭車輛的違規與稅款我都沒有收到。我不認識原告,車輛的相關證件都在我這裡,但是電腦打出來不是我的名字。我查證的結果是有人拿偽造的三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大小章去辦理原始證件即行車執照遺失,重新領取證件後隔天就先轉給人頭乙○○,再去冒貸。」等語可憑(見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39-52 頁可稽。再參諸被告所提上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所附「乙○○」之人之身分證,其上照片所示之人確非原告,此亦有身分證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40、54-55 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借款對保手續之職員馬慶申(原名馬慶玨)到場證述「(問:去對保的時候借款的「乙○○」與在座的原告乙○○是否同一人?)應該不是,但是因為時間很久有一點淡忘了。」、「本件是中古車買賣,是車行介紹的,打電話來的人說他跟車行是好朋友聽說我有在辦貸款,然後我就請他準備資料,呈閱主管核准後就約對保。對保在民權西路的捷運占旁邊,因為他說他在那附近辦事情,我就配合他,我們約在捷運站出口對保,是面對民權路的左邊。國詮車行我們後來經過查證沒有這個車行。對完保後我就把資料整理好,交給徵審人員,他們會再去照會,他會根據對保的資料去打電話,如果電話也虛偽填載的話可能也就矇騙過去。這件對保的時候我沒有看車子,因為公司的作業程序上沒有這樣要求。張高昇我們事後查證是一個遊民好像是被當人頭。動產抵押是我們銀行處理,但是過戶不是。」等語可稽(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未自三麥公司受讓系爭小客車,亦未以之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即堪採信。 四、按民法債編第153 條第1 項設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於物權契約自可類推適用該規定。基此,物權契約若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無由成立。動產抵押契約,既係以直接發生抵押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是該契約仍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生效。承前所述,本件就系爭汽車為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依據之動產抵押契約,及汽車貸款契約,係冒用「乙○○」名義之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與被告訂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無意思表示合致,該動產抵押契約及汽車貸款契約自始未成立,且依該契約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其憑據,該登記既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汽車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