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號
- 原告
- 壬○○
- 原告
- 李宜峰即和峰企業社
- 原告
- K○○○○○○○○
- 原告
- I○○○○○○○○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巳○○
- 原告
- 維霖紙器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上
- 原告
- 丑○○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37號之
- 原告
- 20
- 原告
- 許榮勤即弘祺工程行
- 原告
- 陳昌裕即昌富商行
- 原告
- 璽耀企業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E○○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86巷47號
- 原告
-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7號
- 原告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酉○○ 住同上
- 原告
- 瑞祥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 原告
- 卯○○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8號1號
- 原告
- 國信金屬咬花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辛○○ 住同上
- 原告
- 鄧文榮即統冠視聽電器社
- 原告
- 銓麥企業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J○○ 住同上
- 原告
- 戌○○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74號
- 原告
- 科原企業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 住同上
- 原告
- B○○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222巷254弄68之
- 原告
- 偉勝儀器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38巷1弄98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午○○ 住同上
- 原告
- L○○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81巷110弄1
- 原告
- 之19
- 原告
- 裕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地○○ 住同上
- 原告
- 生明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 住同上
- 原告
- 宇○○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185之1號
- 原告
- 瑞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亥○○ 住同上
- 原告
- 廣禾開創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上
- 原告
- 勝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天○○ 住同上
- 原告
- 乙○○ 住台北市○○路469巷1號
- 原告
- 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同上
- 原告
- 廣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H○○ 住同上
- 原告
- 鉌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 住同上
- 原告
- 辰○○ 住台北市○○○路○段30巷29號1到2樓
- 原告
- 合宇昇鋼鐵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未○○ 住同上
- 原告
- 李英桃即詠聖企業社
- 原告
- 贊明工業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A○○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其昌律師
- 被告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6樓
- 寅○○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22號
- 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201之16號
- G○○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145號
-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226號
-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86巷47號
-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63之1號
- 設台北市○○街134號
-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408巷84之1號
-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34號
-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133巷18號
-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133巷7號
- 10號
- 之1號
-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133巷18號F棟
- 設台北市○○○路○段81巷18號3樓
- 宙○○ 住台北縣土城市○○○段57之1號
- 玄○○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2號
- D○○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436巷6弄6號
-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436巷6弄2號
-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2之3號
-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47巷6之8號
- 設台北市○○路115巷23號
- 設台北市○○○路○段165巷1樓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34之4號5到6樓
- F○○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626巷16號
- 庚○○ 住台北縣泰山鄉○○街41巷20之2號
-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69號
- 住台北縣泰山鄉○○街41巷20之3號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6巷17之2號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6樓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予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欄所載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七日內甲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今仍未置理。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全服務目的在於處理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事務,保全服務亦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與僱傭、承攬等契約性質並不相符,因此,系爭保全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契約附約(件)第3 條約明:「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故而,本件既屬委任契約,依法依約原告均得終止保全契約,亦即兩造之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發函而於93年11月間終止。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所明定。依第13條反面解釋,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即執票人於93年10月間即違約未提供保全服務,兩造間保全契約關係並已於93年11月間即已終止,現已無任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且系爭支票現均未獲返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支票債權不存在如聲明第一項。又兩造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上情,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迭經通知卻未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本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聲明第二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七日內甲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今仍未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7至221 頁),而原任被告公司協理之駱建仲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證述被告公司自93年7 月起即未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等語明確,業經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至36頁、39至4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可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本件原告已於94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5 月10日到達被告,亦有卷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登載公示送達公告之報紙1 件可考(本院卷㈠第281 頁;本院卷㈡第7 頁),足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三)又系爭保全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題,而被告早於93年10月間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93年11月後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另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