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原 告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港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港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伍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港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港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港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伍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港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四、五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分別以港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第二項、第五項,於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原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港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哪一國家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而言。又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依據。如就我國對於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之確定而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身較明顯之指示,僅有第3 條關於禁治產管轄之規定,及第4 條關於死亡宣告管轄之規定,其餘僅能參照民事訴訟法,並參酌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而定之。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之所在地設於台北縣、被告丙○○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有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在我國進行訴訟,對被告而言,尚無經濟上或地理上之不利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同條例第46條第3項:「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然係依香港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乙節,經原告指陳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糾紛之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既係依香港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而涉及香港,依前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營業所等情,亦據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提出周年申報表為憑,則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仍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又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並無事證顯示有關於準據法之約定,惟前開買賣乃由在我國之被告新喬公司向在香港之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為買賣要約,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新喬公司採購單在卷可參,是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本件訟爭之因法律行為所發生買賣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至被告丙○○為確保被告新喬公司支付第一、二、三筆貨款所分別簽發之三張票據﹙第一、二、三筆貨款所購貨物之名稱、價格及為支付該等貨款之支票內容,詳如後開五㈠、㈡、㈢所述﹚,其中為支付第一、二筆貨款所簽發之第一、二張票據依香港法律係屬支票,有彰化商業銀行94年4 月26日彰國業字第0211號函在卷可參,而該等支票係在香港提示,亦據原告指陳在卷,並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憑,至關於為支付第三筆貨款所簽發之第三張支票,係在我國簽發提示,則據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憑,是關於行使前開第一、二紙支票票據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應依香港法律之規定,行使第三紙支票票據權利之法律行為,則應依我國法律規定,亦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新喬公司前於民國93年2 月17日向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訂購SG6510D/C 晶片151,200 片,單價每片新台幣四‧七五元,總價新台幣718,200 元,嗣因被告新喬公司遲未付款,雙方旋議定總價為港幣170,205 元,給付貨款﹙下稱第一筆貨款﹚之時間為西元2004年12月15日,為求保障,並由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為西元2004年12月15日之同額港幣支票﹙下稱第一紙支票﹚予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詎料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新喬公司亦未支付貨款。 ㈡、被告新喬公司復於民國93年4 月12日向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訂購SG6510D/C 晶片151,200 片,單價每片新台幣四‧七五元,2SC4106M晶片150,000 片,單價每片新台幣五‧七元,嗣因被告新喬公司遲未付款,雙方旋議定總價為港幣376,329 元,給付貨款﹙下稱第二筆貨款﹚之時間為西元2004年11月15日,為求保障,並由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為西元2004年11月15日之同額港幣支票﹙下稱第二紙支票﹚予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詎料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新喬公司亦未支付貨款。 ㈢、被告新喬公司又於民國93年8 月9 日向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訂購SG6510D/C 晶片50,400片,單價每片新台幣四‧七五元,總價新台幣239,400 元﹙下稱第三筆貨款﹚,為求保障,並由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15日之同額支票﹙下稱第三紙支票﹚予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嗣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為求兌現方便,請被告丙○○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改為原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係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投資公司﹚,詎料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新喬公司亦未支付貨款。 ㈣、前開㈠、㈡所示被告新喬公司積欠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之第一、二筆貨款共計港幣546,534 元及被告丙○○簽發用以支付同額貨款之第一、二紙支票,㈢所示被告新喬公司積欠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之第三筆貨款計新台幣239,400 元及被告丙○○簽發交付原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同額貨款之第三紙支票,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分別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新喬公司及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六、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新喬公司尚積欠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第一、二筆買賣貨款價金計港幣546,534 元、第三筆買賣貨款價金新台幣239,400 元及利息未償,被告丙○○為確保被告新喬公司支付貨款所分別簽發交付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原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面額港幣共計546,534 元、新台幣239,400 元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均未兌現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凡有以下情況,匯票即屬因不付款而不兌現:匯票經妥為出示以求付款,但付款被拒絕或不能獲得付款。又按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當匯票因不付款而不兌現時,持票人即有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的權利。再按支票是一種以銀行為受票人的匯票,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須予付款。本條例中適用於憑票要求付款匯票的條文,亦適用於支票。另判定債項的總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須帶有單利者,利率按原訟法庭所命令者計算。此觀諸原告所提出香港匯票條例第47條1 項a 款、同條2 項、第73條、高等法院條例第49條條文規定甚明。被告丙○○既為前開第一、二紙支票之出票人,而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復已於票載發票日提示該等支票未獲兌現,依前開條文,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支票出票人即被告丙○○如數給付前開二張支票﹙被告丙○○為確保第一、二筆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票款計港幣546,534 元及各自支票提示日翌日即其中支票面額港幣170,205 元之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支票面額港幣376,329 元之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我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為前開第三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債務,則原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丙○○給付票款﹙被告丙○○為確保第三筆貨款所簽發之支票﹚新台幣239,4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翌日即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新喬公司尚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已如前述,而前開系爭三紙支票之簽發,則為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為確保前開第一、二、三筆貨款債權之受償,併由被告丙○○所簽發,是應認於被告丙○○之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被告新喬公司之舊債務仍未消滅,是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喬公司如數給付第一、二筆買賣貨款價金計港幣546,534 元、第三筆買賣貨款新台幣239,400 元及各自約定付款日翌日即第一筆貨款港幣170,205 元之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二筆貨款港幣37 6,329元之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三筆貨款新台幣239,400 元之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前開被告丙○○簽發支票交付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原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以消滅被告新喬公司對原告香港商品佳電子有限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被告丙○○與被告新喬公司乃係基於不同之原因,對於原告負以同一之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因一債務人之履行,他債務即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被告新喬公司與被告丙○○就本件債務之清償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以支票支付之價金,被告新喬公司與被告丙○○所負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分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喬公司、丙○○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文慶